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阿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下稱裕融公司)佯稱:其任職長毅電子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已逾 1年半,每月薪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並提供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相 關薪資轉帳明細,佐證其有足夠之財力自102年7月2日起至 105年7月2日止,以每月1期、期付2萬4,225元、付款總額為87萬2,100元(本金75萬元,其餘為利息),及佯同意以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個人車商許少徽購買登記於蘇有能名下之TOYOTA廠牌PREVIA型式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國清有足夠財力清 償上債務,且願意以上開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而核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將貸款金額共75萬元核貸並撥款至信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賴管顧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該公司轉匯至許少徽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國清交由「阿宏」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將其個人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交予「阿宏」,由「阿宏」於同年7月5日至監理站搶先將該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蔡明樹,致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以此等方式詐得由裕融公司代為支付車款7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事後陳國清復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所購車輛亦不知去向,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國清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向中古車商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與裕融 公司辦理貸款對保程序,且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之後並未向裕融公司給付任何貸款本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係我友人「阿宏」向我表示需要買車,但因無駕照,所以請我出面幫忙買車,我不疑有他就幫他買車,我只是配合「阿宏」於上開文件簽名,其他我一概不知情,「阿宏」我目前找不到云云(見本院103年 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9頁至至第30頁背 面、第37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卷第27頁背面),並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向中古車商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且有與裕融公司辦理對保程序,且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上開華泰商銀萬華分行存摺封面及雙證件交予「阿宏」等語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30頁背面、102年度他字第92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至43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柏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前揭時間向中古車行購車,並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貸款本金係75萬元,若含利息則為872,100元,公司要求辦理 貸款之被告提供財力證明,經過審核後再進行對保,之後裕融公司會撥付款項給中古車行,被告取得車輛後再分期給付裕融公司貸款本息,但被告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且系爭自小客車未及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前即遭轉讓,故動產抵押設定遭到退件,該車目前下落不明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告訴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暨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所有之華泰商銀萬華分行活儲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相關明細影本、蘇 有能之委託撥款書、告訴人TAC系統撥款帳戶資料、台新 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保收件退件案說明書(車號0000-00號)、告訴人客戶拜訪紀錄表 及催收歷史紀錄影本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9278號卷第3至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申請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及於對保人員連邦昌對保時,佯稱任職於長毅電子有限公司,每月有10萬元以上薪資,其並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存摺萬華分行活儲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相關明細影本佐證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至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等語相符(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卷第27頁背面),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有親自參加對保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且有上開萬泰商銀萬華分行存摺封面及相關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準此,被告既無上開任職及受領薪資之事實,卻提供不實之資訊、資料予告訴人裕融公司,致其誤以為被告有償付貸款能力而核准撥款,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而使裕融公司同意貸款而代為給付車款之行為無訛。 ⒉又被告確有於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方(即債務人欄)欄處簽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且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又被告自102年7月2日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簽訂上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日起,迄今並未給付裕融公司任何貸款本金或利息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代理人林柏均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而,被告卻無法說明何以迄今無法償付任何貸款之合理事由,佐以前揭被告提供不實之任職及受薪資訊,由此足認被告向裕融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確隱瞞其資力不佳之情形,且無付款之意願甚明。 ⒊按一般人至中古車商欲買賣中古車,若資金不足,實務上往往以向車商配合之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給付車款,並以中古車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等方式,擔保給付貸款。其中動產抵押部分,購買人若未按期給付車款,則權利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即得占有抵押物、將之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故購車者願意將中古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乃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之一。查本案被告在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時,應已明知本案系爭自小客車係要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以擔保裕融公司之債權。惟據告訴代理人林柏均指稱當裕融公司把款項撥給車商,車商將車子交給被告,被告利用公司在向監理機關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的這段時間內,至監理站重新申請汽車牌照登記申請書,再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移轉,且車輛要辦理牌照登記申請書,需要車主之雙證件才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背面、偵卷第1頁背面),且有臺北市監理 處辦理動保收件退件案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記載退件理由為該車主已過戶無法設定)。而被告自承有將雙證件交予「阿宏」,且系爭自小客車係交予「阿宏」取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背面)。準此,被告既明知裕融公司願意貸款予被告之重要條件之一,係要將系爭自小客車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以擔保其債權,卻與「阿宏」趕在完成動產抵押設定之前,搶先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他人,不僅使告訴人裕融公司無法就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致將來不能對該車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且亦無法對系爭自小客車行使債權予以追償。則被告與「阿宏」上開行為,致裕融公司無法獲得擔保、追償,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係「阿宏」去領系爭自小客車,車子我都沒看過,我也沒有去監理站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我只有將雙證件交給「阿宏」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惟被告自承不知「阿宏」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繫電話等,目前亦找不到「阿宏」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參加對保程序,並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提供前揭存摺封面等資料,則其對於購買系爭車輛應提供正確資力證明、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按時分期付款等應知之甚稔。然被告既不熟識「阿宏」,卻出面替「阿宏」購車,不僅提供前揭不實之資訊、資料予告訴人裕融公司核貸,且將其個人雙證件交予「阿宏」任憑其使用,並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阿宏」領車,讓「阿宏」不僅將系爭車輛過戶他人,且致裕融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而被告及「阿宏」始終未向裕融公司給付任何分期款項。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之行為甚明,且其與「阿宏」間,就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國清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按刑法第 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前揭詐術,至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而詐得代為支付車款7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與「阿宏」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向中古車商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總價為872,100元,其 中現金價為75萬元等情,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而本案裕融公司實際撥款之金 額係75萬元,而872,100元則是包含利息之金額等情,業 據告訴代理人林柏均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背面),且有蘇有能之委託撥款書、告訴人TAC系統撥款 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準此,可知本案裕融公司實際遭詐騙而撥款之金額係75萬元,而非872,100元,原審未 察,認裕融公司遭詐欺而撥付之金額係872,100元,自有 未恰。故被告上訴意旨稱係遭「阿宏」利用,而否認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與「阿宏」不思以正當方法購買車輛,竟共同以詐術取得由告訴人裕融公司代付車款之不法利益,其金額高達75萬元,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裕融公司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後於原審承認犯行復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給付裕融公司任何款項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