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第1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第1009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承業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承業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部分嗣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石承業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大醫院13C12 號病房內,徒手竊取蕭夢筑所有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HTC ONE、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蕭夢筑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蕭夢筑);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4日上午8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眼科診所內,徒手竊取羅瑞梅所有置於該診所掛號處之LV皮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健保卡、身分證、威秀影城HAPPY GO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及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 張,價值共計約16,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羅瑞梅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LV皮包1個、現金1,500元、威秀影城HAPPY GO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及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 張(已發還羅瑞梅);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15日上午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地下1 樓之「日出茶太飲料店」內,徒手竊取黃珮英所有置於店內收銀檯後方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HTC NEW ONE,價值1 萬元)、行動電話皮套1個(價值300元)、悠遊卡(內有餘額900 元)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嗣黃珮英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失竊物品均未尋回)。 三、案經蕭夢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黃珮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石承業所犯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第1009號)後,復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㈢部分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7437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夢筑、黃珮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羅瑞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查訪證人唐宜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復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1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及2 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復為本件1個加重竊盜及2個竊盜犯行,實漠視法紀與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而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蕭夢筑已領回遭竊之行動電話,而被害人羅瑞梅亦已領回大部分遭竊之財物(見103 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23頁及103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第1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黃珮英道歉(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卷第23頁背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兩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併就後2 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該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依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此部分既未宣告緩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且自為判決。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 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