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嘉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嘉培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雖引用修正前之法條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惟內容未變更)之成年人傷害兒童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閻○縈、洪○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3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9號被 告 李嘉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培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兒童育樂中心內,見其女李○寧與閻0縈之子洪○謙(100 年次,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溜滑梯時發生身體碰 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洪○謙,致洪○謙受有臉及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謙之監護人閻0縈、洪0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嘉培之自白。 │自白其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 │ │ │訴人閻0縈、洪0君之子洪○ │ │ │ │謙,洪○謙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閻0縈、洪0君之 │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三 │告訴人提供馬偕紀念醫院│洪○謙於上揭時地,受有上揭│ │ │103年1月4日乙種診斷證 │傷害之事實。 │ │ │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僅因一時衝 動毆打洪○謙,所致傷勢雖非重大,惟法治意識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