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鴻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宸生技有限公司、周鴻儒共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起,按月於每月陸日以前,給付鴻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宸生技有限公司、周鴻儒共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緣吳雅妤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2 鴻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宸科技公司)及鴻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宸生技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並負責上開2 公司之財務管理業務、存提公司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清償向倪川河之借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上開2 公司存摺及用於提領公司銀行存款之印章及負責人周鴻儒印章(下稱上開2 公司存摺大小章)之機會,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約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內,未經上開2 公司及周鴻儒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盜用上開2 公司存摺大小章蓋印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表示係上開2 公司及其負責人周鴻儒同意自各該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分別申設之帳戶提款之意,再將鴻宸科技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鴻宸生技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所偽造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銀行行員以辦理提款及匯款,致使該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各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之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存摺大小章後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周鴻儒授權提款,而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萬元匯入倪川河之子倪嘉鴻設於蘆洲農會長安分會所設之帳戶,以作為清償吳雅妤個人對倪川河私人債務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周鴻儒及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存摺大小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之財產。嗣經吳雅妤向周鴻儒坦承上開行為,周鴻儒清償相關帳戶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吳雅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39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鴻儒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54頁至背面); ㈢證人倪川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背面); ㈣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 紙(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2、26頁); ㈥倪嘉鴻之蘆洲農會長安分會存摺內頁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4頁); ㈦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8頁)。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盜用被害人2 人及告訴人之印章後,於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再自行填妥領款日期、金額而偽造被害人2 人及告訴人之名義、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執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行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人被害人2 人、告訴人及行使對象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背信、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2 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均從原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2.起訴範圍之確認及變更起訴法條: 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盜領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僅負責保管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時,仍須經上開公司及其負責人周鴻儒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蓋用該等大小章向銀行提領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其未得公司及負責人同意就去做提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本無適法之持有關係存在,乃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受託保管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存摺大小章任務之方式,以詐術使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致生損害於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之財產,自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係從事上開2公司會計及出納、 財務管理業務之人,未經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用職務上保管之大小章,偽造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到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則實已就背信、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且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當一併審理。其中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補充起訴法條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本院並諭知被告該部分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自得逕依補充後之法條審理。另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未影響全案判決之本旨,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審理。 3.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雅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吸收犯: 被告盜用被害人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及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周鴻儒之印章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以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接續犯: 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經查,被告利用擔任被害人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會計兼出納,並負責上開2 公司之財務管理業務之機會,先後將職務上所保管之上開2 公司存摺大小章,蓋用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以向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並詐領被害人2 人之款項共計120 萬元,係本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一背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 6.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鴻宸科技公司、鴻宸生技公司、告訴人周鴻儒之法益,並觸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背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得上開款項,所為實屬非是,且款項均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所生危害甚鉅、迄今僅償還少部分款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多寡、被害人2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害人2 人及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及告訴人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2 人與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願賠償原告(即被害人2 人與告訴人)117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3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期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見本院24頁和解筆錄),兼以保障被害人2 人與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盜用上開2 公司存摺大小章蓋於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紙,已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