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6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 月4 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貴族世界國際有限公司內,偽簽「錢國明」之署押於借據上(詳起訴書附件),並冒稱自己是錢國明,再以上揭借據向告訴人張聲命借款新臺幣42萬7 千4 百77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形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再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末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同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 月4 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88年7 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於90年2 月14日提起公訴,於90年4 月16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7 月31日以89年北院文刑康緝字第452 號通緝書發布第一次通緝,致無法繼續審判(開始實施偵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2 年又15日,此期間下稱為〈三〉),嗣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遭警緝獲到案,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又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北院木刑正緝字第615 號通緝書發布第二次通緝(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共計8 月8 日,此期間下稱為〈四〉),以上各情,有各該起訴書、通緝書等件存卷可稽,上開〈三〉至〈四〉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0年2 月14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0年4 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 月3 日,此期間下稱為〈五〉),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3 年1 月27日(此時點下稱為〈六〉)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六〉〕。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1年度偵字第6087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