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101 年度執緩字第300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3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以103 年度撤緩更字第1 號裁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789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元和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0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成繳納10萬元,並准予分期,受刑人迄未履行,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0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納10萬元,並准予分期,且就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履行完畢,受刑人已於101 年9 月10日完成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就繳納10萬元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1 年5 月30日、101 年5 月31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繳納通知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受刑人均未如期繳納,另於102 年8 月1 日親自致電臺北地檢署表明請求延至102 年8 月16日前支付國庫10萬元之意,然迄未繳納分文,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裁定准予撤銷,後因受刑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3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撤緩更字第1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18日即另以103 年度抗字第78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執緩字第300 號、101 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宗無訛,此情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具狀辯稱:因伊受腦想事情系統與講話聲音騷擾,除了睡覺外,這兩種系統均跟著伊,讓伊沒辦法做事,無法工作繳納10萬元罰金,伊這兩年來已將上情寫信或以電話聯絡方式給調查局、廉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調查局、總統、副總統、美國在台協會等,懇請給伊機會不要撤銷緩刑宣告云云。然查: ⒈依受刑人於100 年11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去年7 月至8 月左右在民權東路3 段4 號地下1 樓之1 祥瀚珊瑚博物館上班過,我當時做保全,注意到他們說那裡有在販賣毒品,我是抱持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的心態才一直打電話去警察局報案說那裡有人在販賣吸食毒品,我到今年才提出檢舉的原因是因為我在家裡聽到這種情形,我講錯了,是我之前上班有聽到員工說有這種情形,我想了很久才報案等語,及於101 年2 月7 日偵查時供述:我是有聽到要防止一些危害,這個地點很多有前科的人,很多犯罪,我都有在注意,這個情形我有聽到,但誰說的我就不知道,我是出於好意,維護社會治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8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4 頁、第155 頁、第172 頁),或有空泛無據之情,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受刑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受刑人確有於99年間任職於其所供稱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之1 之祥瀚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瀚博物館),此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祥瀚博物館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示之情相符,且其所誣指犯罪之「張水明」、「劉美里」亦有任職於祥瀚博物館(見偵字卷第162 頁、第175 頁),可見受刑人所為供述並非全然無足憑採。而受刑人既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始任意編造、指摘他人為犯罪之情事,自未能僅因受刑人無從具體指明遭誣告之人之犯罪事實,即認其精神狀況有異。況受刑人於101 年4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誣告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誣告犯行尚能清楚表達「我應該要查清楚再報案,我只有聽說就報案了,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是出於好意,但是沒有查證就是不對的,我承認我有犯罪」等語,就本院訊問離開祥瀚珊瑚博物館之原因及和張水明、劉美里是否有嫌隙等問題時,亦能明確回覆「我有正式離職程序才離開的,我有找到其他的保全工作,就去上班了,我原本是在銀行上班,之後銀行合併我就被裁員了,之後才去祥瀚上班」、「沒有。我聽到之後就去報案了,並沒有去查證,我有反省這樣是不對的」等語,甚於101 年4 月3 日前開案件審理時,就本院向其確認「是否同意二罪分別判處徒刑1 年、4 月,定執行刑1 年2 月,宣告被告緩刑3 年,惟附條件為勞動服務200 小時,並於1 年內捐款公庫10萬元」之意見,明白回覆「沒有意見,我同意接受此刑度,並不再上訴」等語,並親筆簽名於筆錄(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前後應對與一般常人無異,其斯時亦未反應腦部有遭騷擾一事,更供稱當時正準備考取導遊執照(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卷第21頁),則受刑人於未履行經其審酌斯時經濟狀況、工作能力後所同意之緩刑條件,如期向公庫繳納10萬元,致遭本院撤銷上揭緩刑宣告後,始執前詞置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⒉又受刑人固於102 年3 月4 日因在家中燒書,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經檢查後被診斷為焦慮狀態,醫師建議其至精神科門診追蹤就診;惟受刑人於102 年3 月4 日急診當日離院後迄今未再度前往台大醫院就醫,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依受刑人之就診紀錄函詢各醫療院所,受刑人亦均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 月8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 月29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健全聯合診所103 年1 月29日北市健全103 字第129 號函、健全聯合診所之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劉瑞聰診所103 年2 月5 日陳報狀暨所附診療紀錄單、青年診所103 年10月21日北院木刑清103 撤變更㈡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3 年2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342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3頁、本院103 年度撤緩更㈡字第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臺灣高等法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受刑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該疾病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工作能力有無影響乙節進行鑑定,並於103 年3 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在103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由家屬陪同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受刑人先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致電臺灣高等法院表示「因當日耳邊一直有聲音跟著已經跟了好幾天,而且頭很痛,所以沒有於當日前往亞東醫院,希望可以再延期」,臺灣高等法院即於103 年4 月14日另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3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由家屬陪同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受刑人又於103 年5 月5 日致電臺灣高等法院表示「因當日同樣耳邊一直有聲音跟著,所以當日沒有辦法前往亞東醫院,希望可以再延期」,致無從完成精神鑑定乙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各函文及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342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是在受刑人毫無其他精神科就診紀錄,及屢次推諉未如期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情形下,自未能僅因受刑人曾偶發焦慮狀態,即遽論其確患有精神疾病,且因此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⒊另受刑人於前揭誣告案件偵、審過程中經傳喚均能如期到庭,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80 號、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卷宗可稽,俟於未如期支付公庫10萬元,致遭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342號審理其就上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案件期間,通知前往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起,即多次推託身體不適而未前往,已如上述,經本院另分別通知應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30分、103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見本院103 年度撤緩更㈡字第1 號卷第9 頁、第25頁),猶推稱身體不適而均未到庭;惟依其致電本院之過程中提及「如果到庭,會不會被羈押,我要不要帶東西去阿」等語,且於本應到庭應訊之103 年12月12日當天下午4 時55分致電告知「我現在人在法院樓下,已經遞好請假狀並附上診斷證明了」,經本股書記官詢問「既然你都已經來到法院,是否同意到法庭開庭?」時,表示「我不想開庭」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撤緩更㈡字第1 號卷第28頁、第34頁),併參其於103 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附請假證明之萬太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係103 年11月28日,亦即在103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30分應到庭應訊之日期之後方去就診(見本院103 年度撤緩更㈡字第1 號卷第26頁正、反面),其於103 年12月12日下午至本院提出陳報狀所附請假證明之博安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僅「鼻咽炎,濕疹,頭暈」(見本院103 年度撤緩更㈡字第1 號卷第35頁、第36頁),均未得證明受刑人身體不適之程度已達未能前來本院開庭應訊之程度,反可知受刑人係唯恐到庭應訊將遭受不利於己之強制處分,方多次推諉,拒不到庭,足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所附命支付公庫10萬元條件之意願。 ⒋綜上,受刑人既能依臺北地檢署憑其反應、工作之能力安排適合之工作,於期限內完成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前述,其截至100 年止,尚有任職保全公司領有薪資乙節,復有司法院100 年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2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0 年起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撤緩更字第1 號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其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致無法賺取所得之人,其卻未如期支付公庫10萬元,於主動要求延期後,仍未依限支付,一再托詞,於法院主動為其調查有利之證據,請求配合精神鑑定及到庭應訊時,又屢屢未到,足見其已無履行緩刑所附命支付公庫10萬元條件之意願,且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