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榮源 翁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10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5305、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榮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翁瑞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翁瑞鴻與景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雲光電公司)代表人鍾尚燊為前同事關係,因故知悉景雲光電公司投資汽車LED 燈事業需用資金,明知車榮源並無提供借款予景雲光電公司之真意,竟與車榮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向鍾尚燊訛稱:車榮源係前誠泰銀行董事長林誠一之女婿,並為上市公司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亦為慧源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美爾頓資產資金有限公司(Melton Assets Capital Limited ,下稱美爾頓公司)之董事長,前有多次成功申請銀行保證函(即BG)融資之經驗,現有意整合全球汽車零組件廠商,希望與景雲光電公司在高亮度LED 汽車燈進行合作,只要景雲光電公司願意提供開狀費用50萬歐元,美爾頓公司即可安排取得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立之銀行保證函,再由美爾頓公司持上開銀行保證函進行融資1 億歐元,迨美爾頓公司獲得融資後,美爾頓公司願自前述融資中提撥1,100 萬美元等值歐元借與景雲光電公司使用,期限3 年,年利率2%云云,致景雲光電公司代表人鍾尚燊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7日在不知情之見證人吳筱涵律師所屬中銀律師事務所內(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2 )與由車榮源擔任代表人之美爾頓公司簽署由翁瑞鴻製作之「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BG履約保證協議書」,同意提供50萬歐元資金。嗣因景雲光電公司僅能籌得30萬歐元,兩造又於同年6 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一」,協議將景雲光電公司提出之開狀費用降為30萬歐元,惟仍允諾景雲光電公司於同年6 月底前可取得借款,景雲光電公司遂分別於102 年6 月20日及同年6 月24日匯款33萬2,500 美元(起訴書記載32萬2,500 美元,即折合25萬歐元)及6 萬5,250 美元(即折合5 萬歐元)至美爾頓公司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詎車榮源事後竟未將款項用於開證,而係全數匯往其所設立之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個人帳戶內供為己用;翁瑞鴻則因協助處理上開事務,而先後取得3,000 歐元(即30萬歐元之1%)及新臺幣20萬元作為佣金。嗣因景雲光電公司遲未取得借款,質之車榮源及翁瑞鴻均一再藉故拖延,亦未能返還開狀費用,鍾尚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景雲光電公司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車榮源及翁瑞鴻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對於本件係透過被告翁瑞鴻之居中介紹,由被告車榮源代表美爾頓公司於上開時地先後與告訴人景雲光電公司簽訂由被告翁瑞鴻負責草擬之「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BG履約保證協議書」、「補充協議一」等文件,最終約定由告訴人提供30萬歐元開證費用後,美爾頓公司將安排由英國匯豐銀行開出銀行保證函,再持以融資,從中提供部分款項借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前揭協議,於102 年6 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匯款33萬2,500 美元(即折合25萬歐元)及6 萬5,250 美元(即折合5 萬歐元)至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惟美爾頓公司迄今仍無法取得英國匯豐銀行開出之銀行保證函,亦未提供任何融資款項予告訴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故意,⑴被告車榮源辯稱:本案雙方原先口頭協議,告訴人應於102 年5 月27日簽約後1 週內提供50萬歐元之開狀費用,但告訴人違約,資金無法如期到位,導致伊亦無法履行與原開證方黃文斌及融資方南非祖瑪家族間之約定,伊只好再找另名開證方張博強合作,並依張博強之指示,自告訴人提供之資金中轉匯新臺幣746 萬元至張博強指定之第三人蘇淑貞帳戶,其餘款項則用於委由律師代辦設立新平臺公司即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接證公司之律師費及相關手續費,以及同時開了好幾張證以利加速清償。詎料張博強得款後即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伊並非有意欺騙告訴人。此由伊事前即與上述開證方、融資方簽約完畢,又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30萬歐元本票交予告訴人,即可證明伊有履約之真意云云。⑵被告翁瑞鴻則辯稱:伊與鍾尚燊原係同事,知悉告訴人投資LED 燈需要資金,便介紹被告車榮源與鍾尚燊認識,本件簽約過程伊僅係作陪,及協助不會使用電腦之被告車榮源繕打相關文件及發送電子郵件為雙方傳遞訊息,伊只是單純介紹人,實際上之交易均與伊無關;況且相關合約都有經過吳筱涵律師審閱,應無詐欺可言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2 人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鍾尚燊、吳筱涵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第223 頁),並有上開「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BG履約保證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91至99頁)、「補充協議一」(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1 第152 至153 頁)、告訴人匯款單據2 紙(見同上卷第32、33頁)、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23至34頁)及被告車榮源於收受上開30萬歐元後於102 年6 月25日以個人名義簽發之同額本票影本1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1 第104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24日先後將上述開證費用33萬2,500 美元、6 萬5,250 美元,分2 筆匯入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車榮源旋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2 筆款項分別匯往其所設立之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車榮源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嗣於102 年7 月9 日,又以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匯出新臺幣746 萬元至其友人張博強之妻之胞妹蘇淑貞(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且有參與本件犯行)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淑貞渣打銀行帳戶)內;蘇淑貞復於102 年8 月26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翁瑞鴻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資金流動經過,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蘇淑貞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2 第69頁),另有香港新光銀行函覆本院之美爾頓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暨本院與新光銀行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以上見本院卷㈢第24、25頁)、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車榮源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暨玉山銀行買匯水單(見本院卷㈡第250 至253 頁)、被告車榮源匯款予蘇淑貞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1 第183 頁)、蘇淑貞渣打銀行帳戶對帳單(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2 第57頁)及蘇淑貞匯款予被告翁瑞鴻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62頁)等物附卷可考,自亦堪予認定。 ㈡依美爾頓公司與告訴人所訂上開協議書第1 、2 條之約定,告訴人原應提供50萬歐元交由美爾頓公司安排英國匯豐銀行開出銀行保證函,並由美爾頓公司負責融資後,提供告訴人1,100 萬美元等值之歐元,用於雙方在高亮度汽車燈產業之合作。且上開1,100 萬美元視為告訴人向美爾頓公司之借款,借期3 年,年息2%,分2 期撥入告訴人帳戶,第1 期之600 萬美元等值歐元應於102 年6 月底前匯入、其餘500 萬美元等值歐元則於同年10月底前匯入。如因故資金無法按規劃完成安排,應由見證人吳筱涵律師協助於102 年6 月前,令美爾頓公司將告訴人之50萬歐元全數匯還。嗣因告訴人資金不足,兩造再簽署補充協議一將告訴人應提供之開狀費用調降為30萬歐元(告訴人代表人鍾尚燊原以手寫方式改為25萬歐元,惟嗣經雙方口頭協議回復為30萬歐元,此據證人鍾尚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其餘條款均援用原協議書內容;告訴人代表人鍾尚燊另於補充協議一第3 條有關第1 期借款600 萬美元給付期限之約定後方,以手寫方式加註「目標6 月底前匯入」等語,並回傳予被告2 人確認,此乃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是以美爾頓公司迄今尚未交付任何借款,亦未歸還開證費用30萬歐元予告訴人,客觀上已構成違約情事。 ㈢被告車榮源並無履行契約之實際行為: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知,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24日先後將33萬2,500 美元、6 萬5,250 美元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車榮源旋於同年月26日將前述2 筆款項分別匯往其所設立之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車榮源帳戶及其個人帳戶,而非匯予開證方用以開證,此業如前述。被告車榮源雖辯稱:伊收受上開款項後,始於102 年7 月9 日與第2 組開證方張博強簽約,並於同日轉匯新臺幣746 萬元至張博強指定之第三人蘇淑貞帳戶內作為開證使用;其餘款項則用於委請律師代辦設立新平臺公司作為接證公司,以及另又同時申請好幾張銀行保證函想盡快湊錢還告訴人,因而花用殆盡云云。然查: ⑴被告車榮源匯款新臺幣746 萬元予張博強,與本件開證作業無關: ①被告車榮源固提出其於102 年7 月9 日代表美爾頓公司與張博強簽訂之履約保證金指示付款協議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1 第181 至182 頁)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83 頁)各1 紙為憑。然細繹上開履約保證金指示付款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根本未經張博強簽名,形式上已難謂真實可信。 ②縱使為真,綜觀上開契約僅約定美爾頓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新臺幣746 萬元匯入蘇淑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保密、管轄等程序事項,至於該筆履約保證金究係為擔保何一債務之履行,則空白未予記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開證作業有關。 ③且本案交易金額龐大、交易內容複雜,被告2 人復自述:係因合作本案才於102 年1 月間經由友人沈建平之介紹在香港認識張博強,先前並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可知彼此間尚無信賴基礎,亦無先前合作模式可循,是以本件締約時至少應具體約定銀行保證函之面額、形式、銀行條件、履行期限、約定報酬或違約條款等基本契約要素,並要求就已給付之資金提供例如本票或由第三人監管等方式作為擔保,本案卻全數付之闕如。即便係原訂負責監管50萬歐元資金(嗣後補充協議一亦刪除前揭監管規定)之證人吳筱涵律師亦稱:不知車榮源與張博強上開協議之具體內容,亦不確定車榮源為何匯款新臺幣746 萬元,及其上開匯款是否與102 年5 月27日履約保證協議書有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若謂被告車榮源有委託張博強安排開證之真意,此等契約形式實明顯不合常情。 ④被告2 人於審理中又提出被告車榮源代表美爾頓公司與臺灣好媳婦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之「英國匯豐銀行面額500 萬歐元銀行保證函租賃契約」(LEASE CONTRACT/DEED OF AGREEMENT)1 份(見本院卷㈠第154 至163 頁),並稱臺灣好媳婦集團即係經由張博強介紹,願意接受以30萬歐元開狀之合作對象,車榮源匯款新臺幣746 萬元予張博強,目的就是希望臺灣好媳婦集團能以該集團之名義去向銀行申請開立500 萬歐元之信用狀云云(見同上卷第195 頁)。然依被告翁瑞鴻102 年8 月18日發送予張博強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頁)及上開「租賃契約」之文義以觀,清楚可知被告2 人僅係向臺灣好媳婦集團「租用」銀行保證函,並非委託該集團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臺灣好媳婦集團本身僅係平臺公司,並非實際開證方;且該案約定開立之銀行保證函面額僅500 萬歐元,根本無法滿足本件告訴人應得之借款數額即1,100 萬美元等值歐元;另美爾頓公司應給付之費用為銀行保證函面額(500 萬歐元)之18% ,經計算應為90萬歐元,亦遠逾被告車榮源實際交付之新臺幣746 萬元,金額明顯不符。基上可知,縱使被告2 人確有與張博強合作而另與臺灣好媳婦集團締約如上,該契約亦與本案明顯無涉。被告2 人提出上開契約作為本案履約之佐證,無非刻意魚目混珠,不足採信。 ⑤再就被告車榮源與張博強訂約動機部分,被告2 人屢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違約,未能於102 年5 月27日簽約後1 週內提出50萬歐元,造成美爾頓公司對原開證方黃文斌及融資方亦陷於違約,被融資方、開證方催得很急,後黃文斌又表示僅有30萬歐元無法繼續合作,才只好另找張博強簽約云云。然經本院遍查美爾頓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一及被告車榮源所提出其以美爾頓公司名義與融資方南非SHH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PTY)LTD . ( 即被告所稱之南非祖瑪家族,代表人為孫顥,下稱SHH 公司)簽訂之銀行保函融資協議(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1 第164 至180 頁)、與原開證方香港寶聯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文斌)簽訂之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BG 履約保證協議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2 第11至13頁)等相關契約文件,均未見有上開期限約定;經質之被告2 人始稱上開期限約定並未明文訂入契約中,係以口頭約定,並空言抗辯此乃交易慣例,無須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反面)。惟證人鍾尚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雙方並未約定給付50萬歐元之期限,因為伊沒有拿到錢無法確定,所以沒有談定,被告2 人只有表示他們希望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否認有前揭期限約定。復徵諸倘上開交易條件確如被告2 人所述對於本件契約之履行至關重要,雙方又於締約時特別強調,並以口頭達成協議,衡情被告2 人身為負責擬約之一方,理應將此一條款加註於契約之中;即使不察,受被告車榮源委任而在場見證之吳筱涵律師亦應加以提醒,以維其當事人之權益。然證人吳筱涵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據伊當時之瞭解,提出50萬歐元的時間是重點,但伊不記得有沒有談出具體期限。依照伊執行業務之習慣,若已談定重要的履約期限,伊原則上應會告知客戶要將此訂入契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可知此節應以證人鍾尚燊所述較為可信。另本院又曉諭被告2 人提出上述經開證方、融資方催告或黃文斌通知解除契約之相關證明,其等原本當庭承諾可提出相關簡訊及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反面),嗣改稱是以電話、SKYPE 方式催告,不確定有無相關資料,且被告翁瑞鴻有刪除電子郵件之習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所辯明顯前後矛盾。其等最終雖提出與SHH 公司負責人孫顥之電子郵件4 則(見本院卷㈡第36至41頁),惟該4 則均係由被告翁瑞鴻單方傳送予孫顥,未見來自孫顥之回覆,自信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當時有何來自融資方之壓力。況且被告既稱黃文斌業已表明僅有30萬歐元無法繼續合作,則被告2 人於102 年6 月底已確定無法於期限內交款時,自可依約將30萬歐元全數返還告訴人,甚至得另向告訴人求償其等因此所需負擔之違約金,何以被告2 人竟在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甘冒無謂之風險,擅自再與張博強簽訂上開契約並付款;此參被告翁瑞鴻(英文名為LAWRENCE)、車榮源(英文名為JOHNSON )與鍾尚燊(英文名為JOSEPH)於102 年6 月28日至10月23日止期間之相關簡訊往來(見本院卷㈡第167 至213 頁),更清楚可見證人鍾尚燊自102 年6 月底起即一再以簡訊催促被告2 人還款或提出與融資方、接證方往來之相關契約、文件,惟被告2 人於同年7 月9 日與張博強簽約並交付款項後,至同年11月間,均從未告知計畫變更已改與張博強合作,且對於所謂款項遭張博強侵吞一事,不惟未提出說明,藉以釐清自身責任,反而刻意隱瞞,屢屢保證近日即可償還款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2 人於偵、審中始供稱本件事後有因上開原因改與張博強簽約並因而付款乙情,皆係出於虛構。 ⑥此外,被告2 人固已對張博強及其妻蘇品溱提出侵占告訴,惟查,張博強及蘇品溱所在不明,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業經檢察官對該2 人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27日北檢治偵愛緝字第3881、388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是以,張博強、蘇品溱2 人是否有被告2 人所指犯行,尚屬無法究明,自難徒憑被告2 人曾對張博強等人提出告訴,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⑦基上,被告車榮源將告訴人提供之開證費用,轉匯其中新臺幣746 萬元予張博強,核與本案開證作業無涉;其辯稱將上開款項交予張博強係為開證,不料遭張博強騙走款項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取。 ⑵被告車榮源以告訴人提供之資金設立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本案開證作業所必要: ①被告車榮源於102 年6 月26日將美爾頓公司香港新光銀行帳戶內之開證費用33萬2,500 美元(依匯款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995 萬8,375 元)匯往「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車榮源」帳戶內後,旋於同年7 月3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10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車旺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995 萬7,575 元,唯一股東係境外公司之美爾頓公司,董事則由美爾頓公司指派被告車榮源、其妻林慧文及車榮雄共3 名自然人擔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5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1 第138 至142 頁),固堪認被告車榮源辯稱伊有運用部分開證費用成立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情非虛。 ②惟查,被告車榮源委託吳筱涵律師代辦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就其設立公司之目的,自稱:其在國外有龐大資金,希望透過投資到國內之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來整合汽車相關零件上下游廠商,並進行併購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吳筱涵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反面),全未提及前述要以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本案接證平臺之相關情節。且關於被告車榮源辯稱:本案這類超過5,000 萬歐元之大額外匯,不能直接匯入私人帳戶,必需向投審會經過批准,還要設立接款公司;美爾頓公司係一境外公司,依法無法完成接證及接款的動作,所以才要另外成立車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來處理,以上都是由吳筱涵律師規劃出來的乙節,證人吳筱涵證稱:據伊瞭解,大額資金之匯入,銀行會通報中央銀行,並且在受領人結匯時,會要求受領人說明款項之來源及性質,但受領人是自然人或法人並沒有限制。受領人如果是法人,性質是投資,就要經過投審會之核准;若是自然人,是否中央銀行會要求具備何等文件,伊就不清楚。至於被告車榮源所述之前揭問題,伊不知道有無這樣的規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核與被告車榮源上開所言明顯不符,可資被告車榮源前述抗辯不實且毫無憑據,被告車榮源復始終未能提出具體法源,所言自無足取。 ⑶被告車榮源支出律師費及其他開證費用部分: 被告車榮源曾委託吳筱涵律師代為處理法律事務一情,固有吳筱涵律師所屬中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102 年4 月至7 月工時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9 至237 頁)。惟查上載服務項目中,除審閱本案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BG 履約保證協議書1 項外,其他均核與申請開立銀行保證函及接證之準備工作無關;證人吳筱涵律師於偵查中更直言:伊係為車榮源提供諮詢及代辦投審會核准等事務。對於車榮源提供之相關契約,伊沒有能力去核對,內容涉及很專業之銀行、財務類術語及內容,伊無從分辨內容之真實性(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2 第34頁),顯見吳筱涵律師並未受託處理本案銀行保證函之開立或接證等相關事宜。至於被告車榮源稱其另開很多張證想湊錢還給告訴人,因而支出若干開證費用乙節,綜觀全卷事證,僅有被告車榮源所提於102 年9 月30日代表美爾頓公司與中國萬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之法國巴黎銀行開1,000 萬歐元SBLC/BG 開證融資合作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11 頁),姑不論真偽,被告所謂「另開很多張證」云云已難謂可信,況且參諸上開簽約日期及被告自述之簽約動機係因開證不成為返還款項予告訴人等情,亦無從佐為被告自始即有履約真意之證明。 2.再查,被告車榮源於本案簽約前,雖曾代表美爾頓公司與所謂融資方SHH 公司、開證方香港寶聯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文斌)分別簽訂銀行保函融資協議(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1 第164 至180 頁)及英國匯豐銀行總行開SBLC /BG履約保證協議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2 第11至13頁),然經細繹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倘若被告車榮源確有向英國匯豐銀行申請開立銀行保證函持以融資之計畫,衡諸英國匯豐銀行金融集團(HSBC)係國際級之金融機構,集團總市值(MARKET CAP)高達1,211 億英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奇摩網站網頁訊息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4頁),任何個人或企業若能取得英國匯豐銀行開立之銀行保證函,將可持以向國內各大金融機構進行融資,且因具備英國匯豐銀行資力之保證,不惟融資之審核較為容易,融資條件通常亦會較為優惠。而我國近年10年期之公債利率僅約2%,南非之公債利率則高達7%(公債利率可代表一國之低標利率水準),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資料1 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頁),則被告車榮源竟捨我國目前低利環境不為,選擇於利率較高、政經情勢較不穩定之南非進行貼現,此舉已明顯不合商業常態。且被告車榮源代表美爾頓公司向SHH 公司取得融資之條件,係以英國匯豐銀行出具之1 億歐元銀行保證函,貼現取得7,000 萬歐元借款,借期1 年,另需支付銀行保證函面額2%之顧問費予SHH 公司,內含於前揭貼現款項中,到期日還款率(MATURITY DATE REPAYMENT RATE)為95 %,即應返還9,500 萬歐元,經換算借款利率高達35.7 %(9,500 萬歐元扣除7,000 萬歐元部分為應繳利息,除以本金7,000 萬歐元,則利率為35.7 %),相較於本件美爾頓公司係以借期3 年,年利率2%,且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條件,轉貸其中1,100 萬美元等值歐元予告訴人,其間存有高額利差,美爾頓公司提供融資之成本極高。若被告車榮源屢向本院陳稱自身坐擁不動產、鑽石原礦,僅就本件融資計畫即已支出8,000 多萬元等語屬實,其何以無法自行籌措開狀費用30萬歐元,而寧為此提供如上條件之貸款予告訴人,蒙受其間重大之利差損失。參之以上不合理之契約安排,以及被告就上開鉅額且架構複雜之交易,竟未能提出任何議約紀錄(此業如前述),則上開契約之真實性,亦至為可疑。 3.被告車榮源再稱:伊於102 年6 月25日曾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30萬歐元之本票交與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並提出上開本票影本為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1 第185 頁),惟查該紙本票屆期並未兌現;嗣被告車榮源於本院審理中再以新臺幣1,45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訂應於104 年3 月13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之調解筆錄),然亦未遵期給付,並屢次藉詞延宕未還;最終復當庭提出支票1 紙承諾於105 年1 月15日前還款(業據告訴人當場表示拒收),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分文未付。另參卷附被告車榮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除1 筆道路用地外,即別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以及被告車榮源曾於書狀內自承:因伊尚未取得融資,故伊於102 年5 月7 日簽發予SHH 公司作為賠償擔保之另紙面額港幣2,040 萬元支票,實際上帳戶根本無存款、無法兌現,事前即將此事告知SHH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可知被告車榮源根本不具清償之資力,縱使曾簽發上開本票,亦無向告訴人擔保之真意。 4.基上所述,被告車榮源使用本案開證費用之用途均明顯與本案開證或接證事務無關;其提出所謂事前與融資方、開證方簽訂之契約及擔保本件債務之本票,又均難謂真實可信,堪認被告車榮源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係刻意誆稱可低利取得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上開30萬歐元開證費用;被告車榮源所辯各節均無非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車榮源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翁瑞鴻事前均知情且全程參與,應論以共同正犯: 1.被告翁瑞鴻係居間本件美爾頓公司及告訴人簽約之介紹人,又為美爾頓公司與告訴人、黃文斌簽訂之相關契約之起草人,負責為被告車榮源與告訴人、融資方、開證方等人間傳遞訊息,擔任主要對外窗口角色,且於簽約時均在場,對於本案所有經過均知情並有參與等情,業據被告翁瑞鴻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2 第105 頁、本院卷㈠第67、195 頁),並有其與證人鍾尚燊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列印畫面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2-2 第47至51頁)。另同案被告車榮源證實:那段時間都是翁瑞鴻在幫伊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證人吳筱涵律師亦證稱:翁瑞鴻是財務方面之專家,於本案中負責協助車榮源提供整個投資架構之專業知識,及為車榮源處理聯絡事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反面),足見被告翁瑞鴻對於本案參與程度之深。 2.參酌被告翁瑞鴻於本案中居於主要對外窗口角色,負責代表被告車榮源聯繫所謂融資方、開證方,簽約時亦自稱均有在場,則其對於被告車榮源事實上有無與融資方、開證方議妥合作內容、如何運用資金、以及是否確實有另與張博強、臺灣好媳婦集團等人簽約委託開證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車榮源實際上係將資金全數用於與本件開證作業無關之用途,且與所謂融資方、開證方所訂契約內容均空洞不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被告翁瑞鴻就此顯無從諉為不知。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仍刻意就相關經過,與被告車榮源作成與客觀事實明顯相悖之相同辯解,所辯自不足採信,更不容其以自己非契約當事人一情即得謂其與本案無關。 3.而被告翁瑞鴻因協助處理上開事務,除曾自被告車榮源處取得上述開證費用1%即3,000 歐元作為佣金,業據被告車榮源於其答辯狀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9頁),亦經其自行供稱:伊有去找上海朋友幫忙做銀行融資,希望把「伊可以取得之佣金」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反面),可知被告車榮源前揭所言不虛外;其另於被告車榮源將新臺幣746 萬元匯入蘇淑貞之渣打銀行帳戶後,又自蘇淑貞處取得新臺幣20萬元之匯款,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翁瑞鴻辯稱此筆款項之性質為伊向張博強之借款云云,惟查,被告翁瑞鴻自稱其係於102 年1 月初,始因本案認識張博強,後續就有金錢上之往來,可知2 人並非熟識,交情亦僅限於商業合作,不涉私交。然依被告翁瑞鴻所述,其係於102 年7 月9 日匯款予張博強後之某次見面,當面問張博強能否借點錢,張博強即逕予同意,而未約定借期、利率,亦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物(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甚未書立借據或其他借款憑證,此參被告翁瑞鴻102 年8 月26日寄予張博強之電子郵件記載:「確認收到新臺幣20萬元之借款,非常感謝!需要我補什麼借款憑證時請再告知」等語即明,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依前述2 人之交情,上開「借款」行為顯不合於常情。且就借款之動機,被告翁瑞鴻先稱係其岳父住院,臨時需要用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後又改稱:係伊母親當時開刀需要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7頁),前後所辯不一,益見前揭抗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即使上開電子郵件亦係刻意製作,藉以營造借款之假象,否則焉有債務人主動詢問是否需補具借款憑證之理,至為酌然。徵諸被告車榮源將部分詐騙所得匯出不久後,其中新臺幣20萬元款項即無端回流至共同參與策劃上開詐騙計畫之被告翁瑞鴻處,堪認上開新臺幣20萬元之性質亦屬被告翁瑞鴻參與本件詐騙計畫所得報酬無訛。4.參諸以上事證,被告翁瑞鴻不僅負責本件詐欺犯罪之事前謀畫,事中亦積極參與簽約、交款之聯繫工作,事後並朋分詐騙所得如上,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騙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猶以自己非契約當事人一情,企圖卸責,顯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犯上開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涉犯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詐欺罪業經修正,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被告2 人利用同一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6 月20日、24日先後匯出2 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罪。又本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第1 次匯款金額均載為32萬2,500 美元,與本院認定為33萬2,500 美元結果間有所出入,然查上開漏未起訴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基於同一事實而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上開匯款資料提示調查,並賦予被告2 人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上開擴張後之新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財,竟以誠泰銀行女婿之名號,佯稱自身財力雄厚,以商業合作為名,博取告訴人之信賴,誆騙告訴人投資鉅款,損害至深,且東窗事發後,猶繼續飾詞狡辯,提出若干不相關之契約、電子郵件,企圖魚目混珠,平添調查之困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一度同意被告2 人緩期清償,惟被告2 人仍未珍惜和解之機會,一再藉詞拖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分文未付,業已詳如前述,足見犯後態度惡劣,檢察官及告訴人為此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素行、分得犯罪所得之數額高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