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知延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被 告 劉宗欣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林珮瑜 李榮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25號、103年度偵字第361號、103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知延、劉宗欣、林珮瑜、李榮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知延與告訴人吳欣盈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結婚,惟結婚不久,雙方即因生活習慣與未來目標不同而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林知延因而對彼此婚姻產生危機意識與不安全感,遂於102年8月間,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向其法律顧問即被 告劉宗欣律師諮詢意見,被告劉宗欣私下建議先委託徵信業者以跟監等手段,掌握告訴人之行蹤,以瞭解告訴人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預作日後打算,被告林知延認為可行,乃請被告劉宗欣代為尋覓可靠之徵信業者,被告劉宗欣遂向不知情之許淑珍詢問,而透過許淑珍介紹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你是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珮瑜。惟被告林知延礙於身分敏感,授權被告劉宗欣委託被告林珮瑜進行跟蒐及刺探,被告林珮瑜另僱請被告李榮全為其助手。被告林知延、劉宗欣、林珮瑜、李榮全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知延將告訴人住家地址、出門上班及返家時間、平日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告知被告劉宗欣,並提供告訴人及每日駕車載送告訴人之司機李建明之照片予被告劉宗欣,再由被告劉宗欣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指示被告林珮瑜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碰面,交付上開照片,並約定以每週新臺幣18萬元之代價跟監告訴人,且簽立保密協議。嗣自102年9月1日 起,被告李榮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 林珮瑜負責持攝影器材全天候跟拍告訴人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及告訴人每日作息及活動,並竊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復被告林珮瑜因跟監告訴人所搭乘之本案車輛力有未逮,乃建議被告劉宗欣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經被告劉宗欣轉知 被告林知延,並取得被告林知延同意後,被告林知延即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 農安街華德大樓之停車場內,再由被告劉宗欣將本案車輛停放位置告知被告林珮瑜,被告林珮瑜、李榮全二人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由被告林珮瑜將你是神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置於被告林珮瑜所有之GPS內,擅自將上開GPS裝設在告訴人平日使用之本案車輛後保險桿內,再撥打該GPS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本案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至GPS之平臺,被告林珮瑜再以電腦設備登入帳號進入該 平臺,無正當理由紀錄追蹤本案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被告林珮瑜並將前開無故竊錄關於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告訴人影像電子檔、翻拍照片及每日行程文字檔存至隨身硬碟內,交予被告劉宗欣,再由被告劉宗欣將上開隨身硬碟轉交被告林知延。嗣李建明於同年月12日某時,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某處時發現遭不明車輛跟監後心生懷疑,檢查本案車輛後保險桿後發覺上開GPS,即於同年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你是神公司 搜索,並扣得GPS1套(含電池1個)、SIM卡1張、隨身硬碟1個及光碟12片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知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宗欣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榮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珮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宗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搜索處所現場勘察照片9張、GPS行動軌跡紀錄列印資料2份、告訴人位於陽明山之 娘家私人住宅照片2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你是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換租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203546910號函暨其檢送之送件資料及分析表、告訴人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0日行程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隨身硬碟1個及光碟11片之 勘驗筆錄、扣案之GPS1套(含電池1個)、SIM卡1張、隨身 硬碟1個、光碟12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被告林知延辯稱:伊擔任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之董事長特助,由於大永公司所聘任之司機李建明工作表現欠佳,且身體狀況有問題,為確保公司車及相關人員安全,加上伊當時懷疑告訴人有疑似妨害婚姻關係純潔性之舉措,基於維護告訴人人身安全及婚姻純潔性之雙重考量,始委請被告劉宗欣尋找徵信業者辦理蒐證,嗣因徵信業者表示為跟車方便,始裝設GPS於本案車輛上,並無侵害隱私之故意,且係有 正當理由,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附表編號1 至4號所示之活動,均非「非公開活動」,且裝設GPS紀錄車輛行程之行為,與跟追尾隨無異,無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亦未因此知悉告訴人該時段內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等語。被告劉宗欣則辯稱:伊係基於保護告訴人安全、保障本案車輛所有人合法權益、防免本案車輛司機李建明之違規、不法行為可能危害搭乘本案車輛之告訴人等目的,始代為委任被告林珮瑜執行任務,並無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此外,司機李建明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現伊委任被告林珮瑜執行職務確有法律上正當事由。且被告林珮瑜執行職務所取得之照片、影像,均係告訴人公開活動範圍等語。被告林珮瑜另辯以:渠等係受託基於注意司機及保護委託人家人之目的所為,係有正當理由,伊沒有在非公開場合進行錄影或竊錄,伊有先確認車子是委託人的公司車之後才裝上GPS,而裝設GPS的目的並非24小時監控告訴人的行蹤,僅係為跟車方便等語。被告李榮全則辯以:伊僅負責開車,過程中均係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進行拍攝,102年9月8日伊並沒有參與裝設GPS的過程,也沒有載被告林珮瑜到華德大樓的停車場。渠等係受託基於注意司機及保護委託人家人之目的所為,並非無故,而係有正當理由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錄得之內容為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若錄得內容為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是否為無故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被告林知延於102年8月間,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向被告劉宗欣諮詢意見後,請被告劉宗欣代為尋覓徵信業者,並授權被告劉宗欣委託被告林珮瑜對本案車輛進行跟監。嗣自102年9月1日起,被告李榮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林珮瑜負責持攝影器材全天候跟拍本案車輛並錄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活動。復因跟監力有未逮,被告林珮瑜乃建議被告劉宗欣安裝GPS,經取得被告林知延同意後, 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前某時,由被告林知延將本案車輛停 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華德大樓之停車場內,再由被告林珮瑜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將你是神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裝置於其所有之GPS內,並 將上開GPS裝設在本案車輛後保險桿上等節,業據被告林知 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 第319至320頁、第326至328頁;偵字第361號卷第264至265 頁;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被告李榮全在偵查中坦承無誤(見偵字第361號卷第291至292頁)、證人劉宗欣在偵查 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260至264頁)、證人 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暨證人李建明、葉春田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見偵字第361號卷第175至177頁、第259至260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9月16日現場照片16張、搜索處所現場勘察照片9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換租同意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隨身硬碟1個及光碟11片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18號卷第31至44頁、第48至49頁、第79至84頁背面、第87至88頁背面;偵字第21625號卷二 第55至61頁),且有GPS1套(含電池1個)、SIM卡1張、隨 身硬碟1個、光碟12片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是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住宅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是故,在合憲法律解釋原則下,刑法第315條之1藉由「非公開活動」所劃定應受刑法保護之隱私法益範圍,當以一般受規範人均能理解、判斷,亦即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者為限。 ㈢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錄內容,並非「不公開活動」: 1、編號1: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錄影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係錄得告訴人於飯店某樓層之電梯口走廊上翻找背包內物品,隨後走向客房走廊並面朝走廊左側即房間門口之一側,旋即消失於畫面中,而似進入某房間內。惟拍攝者始終停留在電梯口附近,並未跟隨上開女子走去房間方向,或有拍攝房間內活動之舉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可知上開錄影檔案所錄得之內容,僅止於告訴人於飯店樓層廊道間翻找隨身物品後入房之舉止,畫面中告訴人之身影,亦因進入房間而消失於畫面中,足徵攝得畫面所涉告訴人活動範圍,僅止於飯店走廊廊道,而未涉及告訴人進入客房後之活動。又飯店走廊廊道上既屬一般人得以自由活動、行走之公共空間,而與房內私密空間有異,入宿旅客乃至一般人對於其在廊道上之活動,均有可能為他人所輕易得知一節,應有預見可能性,是就其自身於上開走廊廊道上之活動,主觀上應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2、編號2、3: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3錄影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均為自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安公司)門外,透過該公司透明玻璃朝內拍攝,攝得該營業處所1樓內有 男女各1名坐於辦公桌前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此部分所錄得之內容,係在駿安公司門外,由一般人透過該公司整面透明玻璃之目視所及範圍加以拍攝,且僅涉告訴人於上開公司內之活動。又駿安公司為對外營業之公開場合,且該公司員工正在辦公桌前上班,復經勘驗如上,足徵斯時為營業時間,任何人均得進入購買或詢問商品之相關問題。此外,該公司採用整面透明玻璃之門面設計,則就公司內活動情況即難謂有以適當設備隔離而使店內活動狀態具客觀上隱密性。準此,前揭攝影畫面所涉及告訴人之活動範圍,僅止於一般人透過駿安公司大片透明玻璃窗目視所及之範圍所見告訴人於該公司內之活動。又該公司既係以透明玻璃作為設計門面,則客觀上顯未以設備或環境使公司內之活動具有客觀上隱密性,而入店洽詢、購買商品之消費者,對於其在該公司內,經一般人透過該公司透明玻璃目視所及範圍之活動、舉措,應可預見會為他人所知悉,是告訴人此部分活動應不具主觀上隱私之合理期待。 3、編號4: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4錄影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為透過計程車透明玻璃車窗向車內拍攝告訴人坐於後座之車內活動,又該計程車之車窗似貼有隔熱紙,但該隔熱紙尚不能完全遮蔽車內活動之影像,且於攝影過程中透過計程車車窗兩側玻璃有錄得行人行經計程車右側之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惟因 該計程車車窗玻璃上貼有無線電叫車之廣告紙,故將告訴人嘴部以下遮掩,而無法看清其上半身全部具體舉止。是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錄得之畫面僅係透過計程車車窗外拍攝告訴人身影,且所攝畫面僅告訴人一半之臉部影像,則此與一般人於靜止中之計程車車窗外,所得隨意得知者,並無相異。乘坐者對於一般人透過車窗外皆可輕易得知其自身於後座之肩部以上舉措,本即可預見為他人所知悉。況隨意招攬而至之計程車,與一般私家車本有不同,一般人就其乘坐於計程車內之舉止,本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能性。復參以該車車窗雖貼有隔熱紙,然尚不能遮蔽車內活動,甚至可攝得車體另一側之行人影像,益徵其客觀上不具隱密性。承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活動舉止,應不具主觀上隱私之合理期待。 4、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錄得之內容,告訴人主觀上縱無公開其上揭活動之意願,然所謂「非公開活動」,當指依活動者之主觀意願,該活動乃欲隱密進行而不欲公開(亦即活動者對之具有主觀隱私期待),且客觀上並有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依此,倘活動已為不特定第三人無須特別努力均得見聞,亦即客觀上欠缺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縱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而不能從正面意義上,將之稱為「公開活動」(以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習慣之理解,「公開活動」不僅客觀上不具隱密性,活動者主觀上也有公開意願),但也不能因此即反面解釋,稱此為刑法上禁止竊視、竊聽、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是就上開活動,因在客觀上均無以設備或環境使利用人之活動具客觀上隱密性,且一般人就其於前揭場域所為之活動(即自身於飯店走廊廊道之舉措、於透明玻璃門窗之對外營業公司內一般人行經均輕易得知自身於公司內之舉止、乘坐計程車而一般人透過車窗外可輕易得知自身於後座之肩部以上舉措),應不具主觀上隱私之合理期待,是即非得以謂屬「非公開活動」,按上說明,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指「非公開活動」構成要件未合。 ㈣再按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㈤本案GPS之行車軌跡紀錄,並非「不公開活動」: 1、本案車輛為大永公司所屬之公司車,為大永公司所實際管理、支配等節,業據證人即大永公司總務部主管柯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為大永公司總務主管,負責總務部的庶務及人員、車輛的管理,本案車輛乃大永公司所屬之汽車,司機下班後要將車停回吉林路大永公司地下停車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且有司機下班後將公司汽車鑰匙集中保管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行車執照、牌照稅、燃料稅及產險資料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18號卷第78頁;偵字第361號卷第315頁;本院卷四第7至15頁)。而駕駛本 案車輛之司機,尚須將其駕駛該車每日起始及結束之里程、行駛之里程數,暨其加油費、過路費、停車費等詳加記載後交予大永公司審核,以利費用之核撥一節,並有本案車輛行車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1號卷第316至322 頁),益徵本案車輛之使用上相關費用支出,亦為大永公司所負擔。承上,本案車輛既為大永公司所實際管理、支配,並負擔使用上之相關費用支出,縱期間有經大永公司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無礙大永公司為實際所有人而具管理使用支配權限之事實。 2、又本案車輛之司機李建明乃大永公司所雇用,每日須打卡簽到退,其出勤狀況並受大永公司總務部主管之直接指揮、監督等節,業據證人即本案車輛司機李建明於偵查中結稱:伊從102年3月1日開始到大永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字 第361號卷第175頁背面);暨證人柯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負責總務部的庶務及人員的管理,大永公司確實有位司機叫李建明,是伊的直接下屬,司機上下班必須要打卡簽到退,而李建明出勤有比其他司機不正常,有幾次遲到及曠職的紀錄,伊曾聽過李建明在家中暈倒跟載告訴人及被告林知延到機場卻嚴重遲到的事情,伊會知道這些是因為伊是李建明的直接上屬,經過主管告知或告訴人秘書跟伊說的,後來有按照人事規章記他曠職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第171頁),並有大 永公司出勤狀況紀錄表、員工出勤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625號卷一第270至275頁),足徵駕駛本案車輛之 司機,並非告訴人所雇用,其出勤、執行職務之指揮、監督機關乃大永公司無誤。至證人柯智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李建明休假時原則上要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證人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休 假要經告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衡其原 因,應係因大永公司既將本案車輛及司機提供予告訴人所使用,則倘司機欲請假或排休,當應徵詢告訴人意見,俾利其調整或安排行程,尚非得據此而認司機為告訴人所雇用或受其指揮、監督。 3、再依證人柯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大永公司的司機是否要填寫出勤單?)是,我們有要求。(請問這個出勤單必須要送給主管簽核嗎?)是。」、「(提示103年度 偵字第361號卷第323至330頁出勤單交辨認,這是李建明 的出勤單嗎?)是。(這個出勤單平常是放在什麼地方,是放在公司還是司機帶在車上?)司機帶在車上。」、「(提示103年度偵字第361號卷第324、325頁交辨認,這個應該是李建明5月份出勤單,上面有填寫國賓朋友夜店、 南西瓦城看電影、老爺、325頁6月份出勤單有填寫紅廚、有A4貴婦、大倉、帝寶、325頁背面業有填寫ACC、君悅、夜店、北投,請問這些字是誰填寫的?)這些字應該是李建明寫的。」、「(出勤單上柯智宏的簽核欄位是否是你蓋印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其背面) ,足徵本案車輛之司機係將每月出勤單攜於車上,隨車註記告訴人該日之實際行程後,再將前揭出勤單交予大永公司總務部主管簽核。復參以本案車輛司機李建明於102年4月至11月間司機出勤單(見偵字第361號卷第323至330頁 背面)可知,出勤單上所載之行程,不乏有「國賓朋友夜店」、「南西瓦城」、「看電影」、「老爺」、「紅廚」、「A4貴婦」、「大倉」、「帝寶」、「君悅」、「夜店」等可能涉及告訴人私領域範疇之行程,然前揭出勤單上仍蓋有大永公司總務主管簽核之簽章,是駕駛本案車輛之司機,本就駕駛該車之每日行程,有隨車註記於出勤單上之義務,此不因前揭行程是否涉告訴人私領域範圍而有異。 4、況依證人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永興業公司任職期間,你擔任吳欣盈司機,吳欣盈的行程會事先給你嗎?)會,是吳欣盈小姐的秘書給我的。(吳欣盈的秘書給你這些行程通常是多久之前會給你的?)不一定,通常是1個禮拜1個禮拜給的,通常是我星期一上班的時候吳欣盈的秘書會先電話通知我這個禮拜的行程,我進公司之後會給我1張A4的行程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其背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2日至同 年月8日之行程表均事前製作,伊於同年月13日至16日並 依行程表正常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第184頁背面),併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後之行程 表,確係以單週為製作單位格式一節,有告訴人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行程表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1625號卷二第28至30頁),足徵告訴人使用本案車輛之行程,係於一週前即已將事先預製完成之每週行程表交予大永公司,並於司機每週一上班時,經大永公司將告訴人該週之行程表交予司機。是告訴人就其使用本案車輛之每週行程,將會於該週前即公開為大永公司所知悉一節,即屬明知。 5、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司機李建明之前係由新光聘任,102年年初由林家大永公司或林熊徵基金會聘任,伊是 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擔任林熊徵基金會之顧 問等語(見偵字第361號卷第254頁至其背面),足徵告訴人就本案車輛之司機,乃大永公司或林熊徵學田基金會(下稱林熊徵基金會)所雇,供其於擔任林熊徵基金會顧問期間使用本案車輛所用,應有認識。此由林熊徵基金會終止與告訴人間顧問職後,大永公司旋即發函請求告訴人返還本案車輛一節,有大永公司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6日函文暨其郵政回執、臺北長春路郵局第415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26頁背面),更可以得知。是告訴人就本案車輛及司機之提供,與其擔任之林熊徵基金會顧問職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應可預見。本案車輛既非告訴人所有,且駕駛本案車輛之司機亦非由其所雇,則其就本案車輛之管理者為大永公司,司機李建明於每日行程結束後,除須將車輛停放回大永公司外,亦須將該日實際行程隨車註記於出勤單、報告予大永公司知悉等節,亦應有預見可能性。 6、再者,本案車輛尚曾為被告林知延、司機李建明所單獨使用等節,並據證人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駕駛車輛【即本案車輛】載吳欣盈,會不會有時候也同時載林知延?)當然會,有時候他們會同車。」、「(你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的車輛,是否曾經有單獨載過林知延?)有,但是很少。」、「(在你平常休假期間,你還會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載吳欣盈嗎?)休假期間如果我有需要幫吳欣盈處理事情,我還是會開該輛汽車。」、「(你送吳欣盈到他指定地點後,不一定會在附近等待,有時候你會去吃飯或處理其他事情,是否如此?)對。」、「(吳欣盈沒有要用車的時候,有時候你會開車去保養或處理他交代的事情,是否如此?)對。(換句話說,依照你剛剛所述,並不是你所開的車子在哪裡就代表吳欣盈人在哪裡?)對,車子在我家附近,吳欣盈也沒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6頁背面、第198頁至其背 面);暨證人柯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建明司機除了載吳欣盈外,會不會也載林知延?)有時候也會。林知延自己也有司機,但因為假日的時候會由李建明及林知延的司機輪流出勤,所以李建明有時候會在假日載林知延或林知延與吳欣盈。」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 面)。是本案車輛之主要使用人縱為告訴人,其亦不具使用上之專屬性。此由本案車輛縱遭裝置GPS後,使用人除 告訴人外,尚有被告林知延一節,有102年9月9日行程表 所載:「下午12:00-下午2:00 Lunch Tommy &少林寺釋延琳法師(國賓2F國賓廳)」,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9月9日資料夾:7、檔名00000000_142750(9月9日國賓)之檔案,全長15秒,場景為國賓飯店大廳,告訴人與友人同行(並有拍攝到被告林知延走在告訴人後面)」在卷(見偵字第21625號卷二第30頁 、58頁至其背面),亦可得知,本案車輛並非僅供告訴人所單獨使用。 7、綜上,本案車輛為大永公司所屬之公司車,為大永公司實際管理、使用、支配,且駕駛本案車輛之司機李建明乃大永公司所雇用,其出勤、簽到退均受大永公司總務部主管之直接指揮、監督,不僅須將本案車輛之每日實際使用情形即告訴人當日行程,隨車註記於出勤單上,再將前揭出勤單交予大永公司總務部主管簽核,告訴人所使用本案車輛之每週行程,亦係於該週前即已預先製作行程表而交予大永公司,經大永公司於每週一轉交司機,且該車輛亦非專屬供告訴人使用。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非其所專有使用,而係大永公司所提供,及司機李建明並非由自己所雇,而係與其斯時所任林熊徵基金會顧問職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等節,亦已認識並有預見可能性。是告訴人本即明知其搭乘本案車輛之每日行程及車行路線,將於事前、事後公開為大永公司所知悉,其就使用本案車輛之行程,就大永公司對此管理而言,無合理隱密性期待可言,至為灼然。則本件為管理該公司車輛所排定行程而架設GPS,究 與無故竊錄私人非公開活動之舉有別。 8、又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前往駿安公司之行程,乃行程表 上早已既定之行程,有告訴人行程表所載:「9/4下午4:30至5:30MeetSKS(紹興南街12號)」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625號卷二第29頁),而前揭行程表,乃係於1週前即已預先製作,業如前述。加以告訴人前往駿安公司之目的,即係因懷疑本案車輛有遭人跟蹤之情事,遂欲加以瞭解詢問相關安防產品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2 年9月4日之行程表是事前製作,當時是由保全安排伊去跟專業科技公司,看可否瞭解週邊有無人在跟蹤,我們質疑有人在跟蹤,所以才會去那邊請教、瞭解,是司機有懷疑,但我們不是很確定,所以才由新光保全安排去看、去瞭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核與證人即斯時臺 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顧問葉春田於偵查中結稱:伊與告訴人於9月4日一起拜訪駿安公司,係因李建明告訴伊說告訴人遭人跟蹤,前1天已經發現 那部車等語(見偵字第361號卷第259頁背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告訴人會約定去駿安公司瞭解安防產品,係因之前告訴人對自己的通訊設備有很多疑惑,之前也發現1416-QE常出現在告訴人座車附近,所以才約定去 駿安公司安排廠商給告訴人瞭解,是之前就預定好的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前往駿安公司前,即已懷疑本案 車輛遭人跟蹤。此由證人即駿安公司負責人劉明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告訴人有問伊如何反竊聽,如何察覺被跟蹤等問題,葉春田跟告訴人有跟伊提到所搭乘之車上可能有被裝上GPS的事情,有向伊詢問哪些器材可以檢查車 輛發現是否有被裝追蹤器,伊並建議告訴人如果懷疑自己的車子有被跟蹤,建議可以去保養廠將車體吊起做底盤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背面、第111至112頁、第113頁至其背面),更可以得知,告訴人前往駿安公司時,即明確表示本案車輛可能遭人裝設GPS,並希望得知如何執 行反跟監一節,堪予認定。 9、況依證人劉明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在現場,告訴人問完問題,伊也回答完後,出去在駿安公司門口,伊跟葉春田聊天的時候,葉春田有告訴伊他們懷疑在駿安公司附近的停車位有一輛車子在跟蹤,並用眼神會意告訴伊是哪部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背面),益徵告訴人於 前往駿安公司時,甚至對其係遭何車輛尾隨、跟監在後,已可明確加以特定,而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而證人劉明彥上開證述,復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硬碟內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可見劉明彥眼光似有朝向拍攝者之方向,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6頁、117頁),互 核相符。另證人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9月3日那天去南京東路,停的時間比較長,司機有往伊車子看,9月 4日伊的車子是停在駿安公司對面停車格,他們是有叫一 個人過來這邊晃動、走動,並且往伊車子這邊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其背面),是告訴人於102年9月4 日前往駿安公司時,實已明確知悉本案車輛係遭何特定車輛跟監、尾隨在後。 10、然告訴人縱於發現本案車輛遭人尾隨跟蹤,仍未要求更換車輛或停止本案車輛之使用等節,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要求說不要坐該部車或換車,因為如果被人跟上的話,可以跟車跟人,對方的用意跟方法很難去瞭解,所以換臺車無法解決問題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另新光保全公司於102年9月4日即告訴人前往駿安公司後,旋即派人駕車跟隨在本案車輛之後,用以保護告訴人並執行反跟監蒐證等節,並據證人葉春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2年9月4日以後,本案車輛如果要外出時,伊 跟新光保全公司人員就會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及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保全部專員廖金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印象中葉春田有請伊幫忙開車,要伊跟在白色march後面,好像有提到說要反跟監,葉春 田在車上照相,當天白色march應該是在跟告訴人的車等 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背面至106頁、第108頁至其 背面、第109頁);暨證人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你9月4日以後有沒有發現葉春田有開車在後保護吳欣盈的情況?)有,但是不一定是葉春田開的車,有些是新光保全派人跟的,因為新光保全如果有派車保護吳欣盈,會事先跟我說一聲」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至 第193頁)。足徵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前,即已發現本案車輛遭人尾隨跟監,甚至明確知悉跟監車輛為何,然其雖已知悉本案車輛遭人跟監,不僅仍選擇繼續加以使用,並自102年9月4日其前往駿安公司而詢問相關反跟監之方式 後,旋即由相關人員進行反跟監及蒐證工作。然以告訴人之財力、背景,倘其主觀上認使用本案車輛之行程、路線攸關個人隱私而不欲為他人所知,則於發現本案車輛遭人跟蹤、裝置GPS後,大可使用其他車輛或方式代步。惟告 訴人卻仍選擇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則其就使用本案車輛之行車路線、行程活動,主觀上是否仍有隱私之期待,即非無疑。 11、而告訴人應於102年9月10日即就本案車輛確係遭人裝設GPS之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等節,並據證人李建明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9月10日那天因再度發現白色march在新光站前大樓停車場入口處附近,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葉春田,請葉春田跟在那輛白色march後面,因為當時告訴人趕時 間所以伊開很快,在前往高爾夫球場途中,白色march就 不見了,但等到抵達高爾夫球場之後卻發現該輛白色march停在球場入口處附近,可見該輛白色march知悉渠等確切位置,所以伊斯時就判斷確定本案車輛或手機被人裝了監控器材,伊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當下很驚訝,也懷疑自己的手機也被裝GPS跟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 199頁至其背面);暨證人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2年9月10日伊很確定有被發現,因為伊在前港街的時候, 司機李建明有另外叫2個男生過來,朝伊車子拍照,伊離 開時後面也有車子跟著,也因此伊跟被告劉宗欣報告後,決定先暫停跟監舉動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然告訴人縱對本案車輛已遭人裝設GPS乙節有相當程度 之確信,其迄至GPS裝置拆除前,均仍選擇繼續搭乘本案 車輛遂行其行程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車輛於102年9月13日檢查發現GPS後,迄至同年月16日 至派出所將GPS拆下為止,伊仍有在使用本案車輛,因為 還是伊的車,所以仍依照行程正常使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至其背面),足徵其縱就本案車輛已遭裝設 GPS有高度之確信,仍欲繼續使用之,益徵其對使用本案 車輛之行車軌跡、行程,並無刻意遮隱之意思,則其主觀上有無隱私之期待,亦有可疑。 12、綜上,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前往駿安公司,乃係因其懷 疑本案車輛遭人跟蹤、甚至裝設GPS,而透過新光保全公 司人員安排,前往駿安公司加以瞭解詢問相關安防產品,且於斯時即對其係遭何車輛尾隨、跟監,已可明確特定,而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於102年9月8日本案車輛遭裝設 GPS之前,告訴人即已懷疑本案車輛有遭人跟監,甚至知 悉跟監之車輛為何,然其既未要求更換車輛或停止本案車輛之使用,仍選擇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甚至由新光保全公司於102年9月4日即其前往駿安公司詢問如何反跟監後, 進行反跟監及蒐證之工作。即使司機李建明於102年9月10日向其表示本案車輛已遭人裝上GPS,告訴人明知此情, 然其迄至本件GPS裝置拆卸前,仍選擇繼續搭乘本案車輛 遂行其行程,且該等行止均係事前、事後公開予公司知悉,是由以上各情,顯見其主觀上並無隱蔽其行蹤之意思,而與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堪認相當,按上說明,應認不受隱私之保護。 ㈥本案GPS並不具錄音功能,是就本案車輛之車內活動部分, 亦未有以電磁紀錄竊錄車上之非公開活動: 1、本案之GPS係裝置於本案車輛車體外之車尾底盤後保險桿 處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9月16日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18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復依證人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開始跟拍工作後,司機常常闖紅燈橫衝直撞,常常跟丟,所以才建議劉宗欣裝設GPS,裝GPS是為了跟上車知道車輛位置,但沒有錄音也沒有錄影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至68頁);暨證人劉明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竊聽如果是在車子裡面會使用自動啟動的錄音設備,GPS由於擔心 車體收不到衛星訊號,一般都是裝在車底而不會裝在車內,聽不到車內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足徵 本案GPS並未有錄音功能。此與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20354691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送件資料及 分析表所載:送件GPS裝置內之SIM卡,無法登錄行動電話系統註冊使用,且無對應之裝置操作說明資料,無法進一步檢視裝置是否具有錄音功能(見偵字第361號卷第29至37頁背面),亦互核相符。 2、承上,本案GPS既係裝在車外,且無錄音功能,則對本案 車輛車內活動既無錄音之竊聽功能,此部分亦未竊錄車內之非公開活動甚明。 ㈦本案GPS軌跡紀錄,並未用作分析告訴人生活型態、出入習 慣等非公開活動之目的 1、依證人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一開始並沒有裝GPS ,是因為跟拍工作後,司機常常闖紅燈橫衝直撞,常常跟丟,所以才建議劉宗欣裝設GPS,而於工作期間總共交了2次報告給劉宗欣,報告內容完全沒有包含GPS的軌跡紀錄 ,劉宗欣在委託時也沒有要求提供GPS的軌跡紀錄,伊在 裝GPS之後也沒有在電腦查詢或列印軌跡紀錄的資料,至 於GPS軌跡紀錄資料是警察來公司,要求GPS追蹤器網頁的帳號和密碼,警察自己在伊公司的電腦操作的,警察帶隨身碟把相關紀錄拷貝去警察局後,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第68頁至其背面),足徵裝設本案GPS之目的,僅係為方便跟監時可即時得知車輛位置以利 跟監活動之進行,而非以獲取GPS紀錄之行車軌跡紀錄為 目的。又本案經警到場搜索後,並未於現場查獲任何已列印之軌跡紀錄資料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6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798300號函 文暨其檢附之報告書所載:「查扣業者操作GPS定位程式 所使用之電腦硬碟1顆,將電腦硬碟中針對被害人遭GPS定位追蹤器軌跡紀錄、跟監蒐錄照片、蒐錄影片等電磁紀錄複製燒錄於光碟中,另將其中追蹤器軌跡紀錄及跟監蒐錄照片列印併送貴署,非當場查扣追蹤器軌跡紀錄、跟監蒐錄照片實體文件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此與證人林珮瑜前揭證稱伊並未列印任何GPS軌跡 紀錄資料或將之提供予劉宗欣等語,堪認相符。 2、承上,本案GPS行車軌跡之電磁紀錄,並未用以作為探知 告訴人一連串社會活動,加以分析其生活型態、出入習慣。更何況自本件106年9月8日裝設GPS時起至同年月12日起出為止,僅短短4日,所測得者,又係告訴人刻意公開未 隱匿之行程,此舉自與告訴人隱私權無涉,而與一般跟車追蹤無異,難認有何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可言。 ㈧綜上,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錄之內容並非不公開活動,而本案GPS行車軌跡之電磁紀錄,其行車軌跡本身亦非不公開活 動,且亦未用作分析告訴人之生活型態、出入習慣等非公開活動之用,加以本案GPS就本案車輛之車內活動部分,亦不 具有竊錄竊聽之功能。準此,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錄之內容,乃至本案GPS電磁紀錄之行車軌跡,即均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非公開活動」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案既無從為被告四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林知延聲請傳喚證人吳素玉、柯智宏,欲證明其於106年7月20日陳報狀所陳報之照片係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暨其有正當事由而不符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之要件乙節,除其中證人柯智宏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傳喚其到庭作證外,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林知延聲請傳喚與證人葉春田、廖金城共同執行反跟監任務之女性秘書,然證人葉春田執行反跟監任務時,並未有女性秘書隨行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並有新光保全公司106年3月28日(2017)新保字第5號函 文(見本院卷三第81頁)在卷為憑,被告林知延復未提供任何年籍資料、送達地址可資特定所聲請傳喚之女性秘書為何,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檔案名稱 │ 時間、地點 │ 錄得之活動內容 │ ├──┼──────────────────┼────────────┼───────────┤ │ 1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手│102年9月1日某時,在臺北 │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跟│ │ │機」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_145022」 │市晶華飯店住房樓層 │拍告訴人,告訴人打開客│ │ │之檔案(全長37秒) │ │房房門欲進入房內,被告│ │ │ │ │林珮瑜仍持攝影器材拍攝│ │ │ │ │房內之非公開活動。 │ ├──┼──────────────────┼────────────┼───────────┤ │ 2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手│102年9月4日17時14分許, │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走│ │ │機」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_171451」 │在臺北市紹興南街之駿安科│路,自關閉之大門外,趁│ │ │之檔案(全長1分4秒) │技有限公司內 │空隙透過玻璃向內拍攝告│ │ │ │ │訴人於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 │ │ │內之非公開活動 │ ├──┼──────────────────┼────────────┼───────────┤ │ 3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手│102年9月4日17時17分許, │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走│ │ │機」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_171711」 │在臺北市紹興南街之駿安科│路至某店門外停下,自關│ │ │之檔案(全長1分10秒) │技有限公司內 │閉之大門外,趁空隙透過│ │ │ │ │玻璃向內拍攝告訴人於駿│ │ │ │ │安科技有限公司內之非公│ │ │ │ │開活動。 │ ├──┼──────────────────┼────────────┼───────────┤ │ 4 │扣案隨身硬碟中「劉律師」資料夾中「吳│102年9月某日,告訴人搭乘│被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自│ │ │」資料夾中「MP_ROOT」資料夾中檔名「M│計程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北│關閉之計程車車窗外,向│ │ │2U00446」之檔案(全長26秒) │路上 │內拍攝告訴人於車內之非│ │ │ │ │公開活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