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簡字第229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景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5時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好樂迪KTV松隆店112號包廂內,以手揮擊由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文公司)所有而放置上址包廂內之液晶電視1台,致令該電視破損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友文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友文公司告訴被告潘景山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3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毀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