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WBERRY JAMES WILEY(中文名:杜健維) 輔 佐 人 楊雅惠 (即被告之配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WBERRY JAMES WILEY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EWBERRY JAMES WILEY(中文名:杜健維,下逕稱杜健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上午四時許,因不滿JEFFCOAT KYLE DAVID(中文名:周康岱,下逕稱周康岱)及GURA LANCE(中文名:古藍石,下逕稱古藍石)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崇德街口小公園內(下稱本案公園)聊天聲音過大,妨礙其睡眠,先由其住處陽台叫嚷要求渠等安靜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戴上全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掩飾身分,再快步衝下樓穿越馬路到本案公園,自周康岱右後方揮拳毆打周康岱頭臉部致其倒地後,再繼續毆打周康岱頭、臉、胸部,使周康岱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及撕裂傷、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古藍石因事發突然,在旁一時反應不及,待回神後,上前架開杜健維,兩人翻滾在地,杜健維另萌傷害之犯意,與古藍石扭打,使古藍石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膝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康岱、古藍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周康岱、古藍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二人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就本案核心待證事項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聲請函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周康岱所受傷勢造成之原因,是否可能為撞擊地面所致云云,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另為調查此證據之必要,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認周康岱、古藍石於本案公園椅子上聊天聲音過大,好像在開趴,而於自宅陽台對他們叫嚷抗議,不久又下樓經過本案公園。此部分核與周康岱、古藍石證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周康岱、古藍石於案發當天分別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及撕裂傷、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下稱周康岱傷勢),頭部外傷、臉部、右膝及左肘擦挫傷(下稱古藍石傷勢),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可為補強證據。該等客觀證據均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是被周康岱、古藍石吵醒,所以有勸他們小聲一點,後來被吵得睡不著,就起來了,而人醒來後第一件事就是要吃早餐,所以其下樓跑到本案公園旁便利商店買早餐。但到了現場,周康岱混身酒氣向其衝來,其閃開後,周康岱跌倒仆街,因雙手沒有撐地、臉部直接撞擊地面,所以才受傷,其沒有毆打周康岱。而古藍石看到周康岱跌倒,就上前攻擊被告,其和古藍石抱在一起、掙扎抵抗,因而雙雙跌倒翻滾,古藍石因此受傷。其無需為古藍石的傷勢負責,充其量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周康岱證稱: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約上午三時四十分許,伊與古藍石至本案公園,起初兩人在本案公園面對一個大樓的長凳上聊天,但聽到有人大喊,隱約聽到髒話「Get the Fuck out of here」,伊與古藍石猜可能吵到住戶,所以換到另一個背對大樓的長凳繼續聊。突然,有個人出現在伊右後方,說「嘿」,伊回頭看,是個戴全罩式安全帽、很高的男人,伊可以看到該人的眼睛,該人出手打伊臉部,伊被打倒在地,但該人繼續毆打伊頭部、臉部及右胸,伊不斷抵擋。伊沒有看到該人持工具擊打,但應該有,拳才會如此重。而古藍石原本坐在伊旁邊,渠見狀把該人拉開,他們兩人滾在地上,該人有打古藍石的頭,不久該人的安全帽掉了,可以清楚看到該人的臉,就是被告。前後大約不到兩分鐘,被告拿著本案安全帽跑離開。被告離開後伊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是打一一○還是一一九忘了,但警察與救護車都有來,伊有和警察說伊被攻擊,一一九在旁邊應該也有聽到。監視錄影器的畫面拍到伊來回走動,是因為報案後要看門牌號碼好告訴對方地點。伊被打後血流滿面,原本想去便利商店借水,但店員說要用買的,伊就買了礦泉水洗傷口。一一九到場後,伊傷勢比較重,就先去醫院。當天伊與古藍石都有受傷,就醫後也有在醫院拍攝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紀錄中,伊臉部中央的暗影,就是被打流的血(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四頁參照)。 ㈡古藍石證稱: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上午三點四十五分許,渠和周康岱坐在面對被告公寓的公園板凳聊天,突然被告大聲咆哮,渠與周康岱覺得應該換個地方聊天,就到本案公園另一個背對被告公寓的板凳繼續聊,之後四點多兩人還在聊,突然聽到異響,渠轉身看到周康岱仰躺在地上,被告戴著安全帽,雙膝跨在周康岱上半身,不斷用雙手打周康岱臉部,渠沒有看到第一擊,聽到異聲時,周康岱已經被打到地上了,當時渠被震撼到,以英文問被告「是誰?」、「你在做什麼?」。周康岱不斷以手撥擋被告攻擊,大約過了八到十秒,渠回神後上前把被告架開,兩人在地上翻滾扭打,被告有以拳頭打渠頭部,時間大約持續一分二、三十秒左右,渠頭部有受傷。後來被告的安全帽掉了,其就把安全帽撿起來跑掉。渠當時膝蓋跪在水泥地上有點受傷,無法那麼快爬起來追上去。被告走了以後,渠才起來問周康岱怎麼了,周康岱有打電話給警察和救護車,渠不知道兩通電話的順序,因為周康岱的中文很好,而渠不是很好,所以不知道周康岱說了什麼,幾分鐘後救護車就到了。周康岱傷勢較重,人中撕裂,眼睛周圍很多瘀傷,先上救護車就醫,渠留下來向警察描述案發經過,但渠中文不好,所以通知渠太太幫忙向警翻譯(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參照)。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柏宇(下逕稱其名)證稱: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上午四時許,因一一○接獲民眾報案,轉由值班台通知正值巡邏勤務的他和黃益萬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與崇德街口處理。到場後沒有看到報案者,但看到救護車,就直接往救護車所在。而看到兩個受傷的外國人,周康岱中文較好,說他們在公園喝酒聊天,一開始有人從樓上喊要安靜,後來就衝下來打渠等。並說攻擊渠等的人是住在附近的人,由哪邊跑出來,該人戴安全帽、攻擊渠等的臉部跟頭部。因為周康岱傷勢較重,所以先由救護車送醫,古藍石留下說明,而古藍石中文不好,我們英文不好,但古藍石與周康岱都住在本案公園附近,於是就近請渠等朋友到場幫忙翻譯。古藍石說渠等當時在本案公園喝酒,後來有人衝下來攻擊他們。我問是人從哪個大樓下來,古藍石有指,我們試著去按電鈴,但是沒有人回應。我看到古藍石身上有傷勢,傷在哪我不記得了。我比較記得是周康岱,周康岱傷勢比較嚴重,臉上都是血,眼睛跟臉頰都腫起來,看不出來原來的長相。後來古藍石也去醫院就醫,就醫後才去我們派出所調監視錄影器(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參照)。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益萬(下逕稱其名)證稱: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凌晨我與陳柏宇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崇德街口執行民眾報案勤務。看到兩個外國人受傷,有頭髮的那個(按,周康岱)臉部傷勢比較嚴重,沒有頭髮的那個(按,古藍石)比較不嚴重,嚴重的那個一個臉部都有血跡,我確定看到兩個外國人都有受傷,古藍石透過女性友人翻譯說渠等遭一個外國人攻擊而受傷,那個打人的跑到哪個大樓。我們去按門鈴,但是沒有人回應。因渠等有受傷,所以先去就醫(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參照)。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公園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檔案(下稱本案影像),雖未有周康岱、古藍石遭攻擊之經過,但亦可看出:「該檔案播放第三分三十四秒許(皆為檔案播放時間,並非案發時間,下不贅)古藍石由螢幕之右下方進入畫面,並於檔案播放三分四十三秒許由螢幕之左下方離開畫面,而在檔案播放第三分三十八秒許周康岱手持塑膠袋以左肩斜背背包由中間下方進入畫面,而於檔案播放第三分四十七秒許由螢幕之左方離開畫面。於檔案播放第四十二分二十六秒許,被告戴安全帽由螢幕之右上方奔跑出現於畫面,並於檔案播放第四十二分二十八秒許由畫面左上方離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播放時間第四十四分九秒許周康岱從螢幕之左上方進入畫面,右手持某物品自左向右步行,而於檔案播放時間第四十四分四十秒許由螢幕上方停放機車處離開。於檔案播放時間畫面第四十五分許周康岱於螢幕之左上方出現,並於螢幕上方自左而右、自右而左來回行走,且有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之姿態。於檔案播放時間第四十七分二十七秒許,周康岱於螢幕之左上方奔跑進入畫面,並於檔案播放四十七分二十八秒許由螢幕右下方的畫面離開,周康岱之臉部自眉毛至鼻樑中間有陰影。檔案播放時間第五十分四十五秒許,救護車由螢幕右邊上方進入畫面,並在螢幕上方由右至左離開畫面,並於檔案播放第五十一分六秒許由螢幕左下方進入畫面,同時螢幕右下方周康岱步行進入畫面,當時周康岱左手持寶特瓶,檔案播放時間第五十一分十四秒許古藍石由螢幕中所示救護車的前方進入畫面,周康岱轉向正對監視錄影器,其臉部眉毛中間至鼻樑位置有暗色陰影,於檔案播放時間第五十一分二十八秒許陳柏宇騎乘警用機車由螢幕上方進入畫面,當時周康岱與古藍石在救護車旁交談,周康岱並與EMT(一一九)人員交談,檔案播放時間第五十一分三十五秒,黃益萬騎乘警用機車進入畫面,周康岱與到場二名警員交談,並引導警員查看周圍狀況,檔案播放時間第五十三分五十秒許周康岱與一一九人員先後進入救護車,古藍石將塑膠袋物品交給周康岱。於畫面中隱約可看見一一九人員為周康岱以衛生紙類物品擦拭臉部。檔案播放時間第五十五分二十三秒許救護車駛離現場,警員與古藍石繼續留在現場。」(本院卷第一○七頁參照)。 ㈥就前開證人證詞與監視錄影紀錄參互以觀,既然被告確實因遭周康岱、古藍石二人聊天聲音吵醒,心生不滿,至住處陽台高聲喝止,佐以證人均不否認案發當時刻正飲酒,依經驗法則,渠等言行、聲響恐會不小,雖證人等立刻換至同一公園另側長凳繼續聊天,但容仍可能對被告之睡眠產生干擾,客觀上是足以使被告因憤怒引起傷害動機。且依本案影像所示,被告乃頭戴安全帽奔跑而來,若如被告真係「睡醒下樓買食物」,而須大費周章戴上安全帽奔跑?況,依本案影像,被告也無進入一旁便利商店之情事,足見被告該辯不實。又根據本案影像,被告出現畫面不久後,即見周康岱撥打電話、徘徊來回,且臉上出現傷勢之狀況。依該等狀況的時間發生先後,二證人所證是遭頭戴全帽的被告毆打等語,並非無稽。何況,周康岱是受傷後立即通知救護車與警方到場,並當場陳述遭人傷害的情節。若周康岱乃自己跌倒,且受有非輕之傷害,於全意冀求醫治的情況下,何來心思羅織、捏造情節,並召喚警員到場,只為污衊素不相識的被告涉嫌傷害?被告辯稱是周康岱自己撲來跌倒云云,實屬杜撰。可知周康岱、古藍石所言非虛,被告確有傷害渠等之行為。又,關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固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互以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但如該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僅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周康岱、古藍石對於古藍石架開被告後,被告有無繼續攻擊伊、被告攻擊周康岱時有無跨在伊身上、以及被告攻擊部位、周康岱何時看清被告樣貌、實際鬥毆地點等細節,雖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證述時所言前後或互相有些許出入,然揆諸上開歧異,實屬無涉基本事實(被告有沒有毆打、傷害伊與古藍石)之細節,而按一般常情,人在遭到突來之攻擊毆打時,顯會驚慌失措,難以冷靜觀察、記憶,且周康岱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作證時,距案發的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已一年多。該等細節有所參差,亦屬當然,難憑此遽謂證人所言不足採信。另,周康岱、古藍石所受傷勢,乃遭人以拳毆打所產生乙節,並不違反一般人可得認知之範疇,周康岱也證稱:雖不能確定被告有持械,但感覺被告的拳很重。因此,縱被告案發後拳頭並無明顯外傷跡象(只有手掌、手背及右手第一、二指節處有些許擦傷,偵查卷第九七至九九頁參照),尚不能因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公訴人所列證據,並非僅有周康岱、古藍石的單一指訴,縱本案影像、黃益萬、陳柏宇未親見被告施暴過程,但警員證詞與影像,已足佐周康岱、古藍石的指訴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在該等證據綜合判斷之下,並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可確信被告犯行存在之程度。至於被告又辯稱是古藍石攻擊被告,其是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必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方有防衛之可言。本案係被告不法攻擊周康岱,古藍石因此出手制止被告而解救周康岱,古藍石的行為,對被告而言並非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二罪,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原本係針對周康岱攻擊,嗣古藍石上前架開被告,被告才轉而與古藍石扭打,顯係另萌犯意。檢察官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傷害周康岱、古藍石,容有誤會。其毆打周、古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周康岱、古藍石深夜酒後於本案公園談天,或許確實干擾被告清夢,但被告不思正常、合理程序處理(規勸或請警方到場處理),僅因此故痛毆他人,造成周康岱傷勢與古藍石傷勢,尤其周康岱之傷勢,集中於頭臉部,且觀傷勢照片所示,顯然非輕,足認被告下手之重,恣意妄為。而被告到案後,未能坦然面對所為,猷砌辭匿飾,顯無悔意。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生活狀況,古藍石對於科刑之意見:「我覺得要在這麼短的時間對人造成傷害,……,被告是危險人物,從被告在美國的犯罪記錄,這不是第一次發生,希望法院嚴懲保障其他人的安全,在事後,被告毫無悔意,……做一些很可笑的陳述,例如說是被害人自己摔倒,顯然被告不把法庭看在眼裡,……不斷拖延庭期,浪費納稅人的錢。」,周康岱對於科刑之意見:「被告是累犯,希望判最重的懲罰,例如坐牢一年,坐牢結束永久驅逐出境,不可再進臺灣,賠償希望是最高的賠償。」(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傷害古藍石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