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軒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紀軒於民國94年起至100 年6 月中旬,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防衛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私自代表聯合防衛公司,向美國NIVISYS INDUSTRIES LLC (下稱NIVISYS 公司) 進口夜視飛行護目鏡及相關配件(Part No.:NVAG-31400;Description :Night Vision Aviator Goggle 〈NVAG-6〉&Accessories 〈SN:0000000000〉)(下稱系爭夜視鏡),供聯合防衛公司向國防部等單位展示之用,惟被告將系爭夜視鏡展示後,迄今尚未歸還NIVISYS 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石支齊、孫偉倫及乙中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Bradley D. Chatfield告訴函、系爭夜視鏡型錄、NIVISYS 公司取得美國國務院武器輸出管制局(DDTC)第000000000 號核准出口函及設備明細、運送相關文件(包含樣品商業發票、裝箱單、運送需求單)、被告與NIVISYS 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財政部關務署稅則稅率查詢、進口報關單、佳定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送貨單、聯合防衛公司99年及100 年所得給付清單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4年起至100 年6 月中旬擔任聯合防衛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銷售業務,且於100 年3 月間代表聯合防衛公司向美國NIVISYS 公司進口系爭夜視鏡向國防部等單位展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於100 年4 、5 月間向國防部等單位展示系爭夜視鏡後,就將系爭夜視鏡放置於聯合防衛公司之保險櫃中,因當時聯合防衛公司有財務狀況,系爭夜視鏡又係需歸還美國之樣品,為避免系爭夜視鏡遭查封,伊就依照聯合防衛公司負責人石支齊之指示,與石支齊一同將系爭夜視鏡放置在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釧公司),伊並無侵占價值僅美金195 元之系爭夜視鏡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自94年起至100 年6 月中旬擔任聯合防衛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銷售業務,於100 年3 月間向NIVISYS 公司進口系爭夜視鏡,供聯合防衛公司向國防部等單位展示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復有美國國務院武器輸出管制局(DDTC)100 年3 月9 日第000000000 號核准出口函、運送相關文件(包含樣品商業發票、裝箱單、運送需求單)、佳定公司進口報單及送貨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1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209 頁、本院卷第78頁),此情自足堪認定。 ㈡NIVISYS 公司雖指訴被告有侵占系爭夜視鏡之情事(見偵字卷第9 頁),且依證人即聯合防衛公司負責人石支齊於102 年8 月8 日警詢時指稱:系爭夜視鏡於100 年3 月18日抵達臺灣,同年月22日報關,同年月23日寄送到聯合防衛公司,由被告簽收並保管,我並沒有因聯合防衛公司財務問題而指示被告與我一起將系爭夜視鏡放在弘釧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反面)、於102 年11月18日偵查時證述:系爭夜視鏡送到聯合防衛公司時只有被告1 人,是被告簽收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206 頁反面)、於103 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100 年時已經跟被告交惡,所以我不可能有指示他去做任何事情,況且在100 年4 月初開始我父親在國外生病,所以我就一直在國外,後來我父親過世,直到我父親過世處理完已經是7 月份了,100 年間聯合防衛公司沒有搬過東西到弘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證人即弘釧公司負責人孫偉倫於102 年8 月8 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並沒有與石支齊一同將系爭夜視鏡放置在弘釧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39 頁至第139 頁反面)、於102 年11月18日偵查時證述:被告並沒有將系爭夜視鏡放在我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07 頁反面)、於103 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拿系爭夜視鏡到弘釧公司,系爭夜視鏡現在沒有在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6 頁),固可認被告先前辯稱其係依照石支齊之指示,與石支齊一同將系爭夜視鏡放置在弘釧公之詞或有可疑;惟查: ⒈被告嗣後另辯稱斯時聯合防衛公司因停業兵荒馬亂,送至弘釧公司之物品甚多,就系爭夜視鏡究竟有無送至弘釧公司之記憶可能有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而聯合防衛公司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屬停業狀態,業經證人石支齊於103 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0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將聯合防衛公司停業,因為聯合防衛公司已經在無法營運的情況下,很多資產被凍結,很多訴訟,當時還有一些稅務上的東西,我就去辦理公司停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並有聯合防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聯合防衛公司於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6570 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晟公司)清償新臺幣4010萬0901元及利息確定,於100 年10月20日經旭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新臺幣147 萬8897元(其中新臺幣32萬0808元為執行費用),其餘不足受償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亦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6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1 年7 月20日北院木100 司執平字第42664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可見聯合防衛公司於100 年間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有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則被告抗辯其斯時為免系爭夜視鏡遭查封,而將系爭夜視鏡移往他處放置,至系爭夜視鏡究竟有無送至弘釧公司之記憶可能有所出入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再者,依證人石支齊於103 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聯合防衛公司當初成立時我是沒有錢的,可是我有相關的專業技術背景,所以我跟被告等於是一人一半,由被告出錢,我提供專業技術,所以我是技術出資,聯合防衛公司在100 年3 月間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該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親,由被告父親無償借給我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併參證人即被告母親麥正亭於103 年10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聯合防衛公司是由我先生王之道全額出資新臺幣500 萬元,93年公司成立時的負責人是王之道,後來我先生已經6 、70歲了沒有能力工作,本來想要我兒子即被告當負責人,但是當時被告已經在別家公司當負責人,所以才請石支齊當負責人,因為信任石支齊,所以才將石支齊及被告之出資額各自登記為新臺幣250 萬元,實際上石支齊並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可見被告及其家族之財力頗佳。而系爭夜視鏡之價值僅美金195 元,以匯率換算後不到新臺幣1 萬元,已經證人石支齊與證人即佳定公司員工乙中玉於103 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則衡以被告及其家族前述遠大於系爭夜視鏡價值之財力狀況,與侵占該價值非鉅之系爭夜視鏡後恐遭刑事追訴之不利益,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夜視鏡之動機,是自未能僅以系爭夜視鏡現所在不明,即遽論係遭被告侵占入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縱非全然可信,惟本案公訴人之舉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