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賢 選任辯護人 劉 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乃賢明知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因詐騙電話如經被害人報警後,常遭電信業者停話,故需要蒐購大批行動電話門號以資因應,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租屋處,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其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之成年男子處,以每支新台幣(下同)80元所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200 支,以每支賺取70元差價(即每支150 元)之價格賣與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黃國雄(綽號「阿華」,另提起公訴)。黃國雄於收受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交付屬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果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偽表愛意,待雙方熟識後,再以各種用錢需求等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蔣紅梅、鄧飛、甘霖、殷靜、宋琪、李小燕、徐小玲、許海燕、譚利等人於大陸地區所為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許呈鏘、葉能祥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黃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應黃國雄之要求,於104 年9 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王頌文(即「王大哥」)訂購200 支0985開頭之手機門號,並於同日自王頌文處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取得該200 支門號之列表,嗣於同年月14日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等列表轉寄送與黃國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係於酒店擔任助理時認識黃國雄和王頌文,我沒有要幫助詐欺之意思,我也沒有賣所謂號碼給黃國雄,我只有給他一分列表,上面的號碼其實沒有開通也沒有被使用過等語。 六、而被告確有因黃國雄之要求,而於100 年9 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王頌文訂購200 支0985開頭之手機門號,並於同日自王頌文處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取得該200 支門號之列表,嗣於同年月14日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等列表轉寄送與黃國雄乙節,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外,並與證人王頌文、黃國雄於本院之具結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且有上開電子郵件之列印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20 頁),堪可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㈡被告是否有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行為? 七、經查:㈠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於一般日常生活交易活動中,行為人鮮少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或決意有確實的認識,縱行為人在交易過程中對可能供犯罪使用之狀態有所懷疑,然信賴交易之一方係出於合法使用之目的乃維繫社會運作之基本原則,故縱使提供之業務行為已確實對他人犯罪助力,應可適用信賴原則而被評價為法所容許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在酒店擔任助理時認識黃國雄,我所取得之亞太電信門號(即0985開頭)是跟一個王大哥拿的,王大哥是在大型電信公司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3556卷㈣,第153 頁反面),此與證人王頌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間任職公司名稱為何?)銧明科技有限公司。(問:公司營運項目為何?)主要在做電話卡批發、門號卡銷售、電信器材買賣。(問:你認識被告王乃賢嗎?)我認識這個人,但我不知道他叫王乃賢,以前我都是叫他阿信。(問:被告在100 年間有沒有請你提供門號表列給他?)應該是有,時間比較久了,是100 年何時我記不清楚,但應該是有。(問:請你說明你提供給被告門號的表列是如何來的?作用是什麼?後續的使用方式?)門號會有公司專門的人負責,這應該是我們給他的。(問:你是否記得提供給被告的是0985開頭的門號?)是。就是剛剛那個列表。(問:請你說明這個門號你從哪裡拿來的?提供給被告的目的為何?)0985的門號第一手是亞太,亞太會放給二類電信業者,原則上我們屬於中華國際跟南頻電信的代理商,所以這個門號我們會透過中華國際或南頻電信取得,但我不知道那個列表是從中華國際拿來還是南頻電信拿來的。(問:取得這些門號給被告的目的為何?)我們通常提供門號給人使用就是節費、通訊。(問:你本身也是在做這些提供人家門號這部分的業務嗎?)對,我們一直在做電信相關的業務。(問:你本身也會提供門號給別人使用?)會。(問:使用者大概是基於什麼樣的需求跟你要門號?)要嘛就省錢,要嘛就通訊的目的。(問:會有人跟你要到1 、200 組的狀況嗎?)會。(問:他們要的目的是什麼?)就是使用啊,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客戶申請門號的使用目的。(問:除了王乃賢曾經跟你要過電話號碼之外,有沒有其他人再跟你要電話號碼去做販賣批發?)有,我們還是會透過一些人來跟我們拿門號,就是幫我們推銷門號的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且證人王頌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門號拿到之後要開通需要什麼樣的程序?)我們通常的作法是會有一張單子讓客人挑號碼,再來就是要給我們申登人的雙證件,不管是自然人或法人,去向上游就是南頻電信或中華國際去做開通,才能使用,如果沒有這些程序,只給你門號或卡的話是不能用的。」等語(第163 頁至第163 頁反面),足認本案係證人王頌文承辦二類電信手機門號行銷業務,被告係為其代為行銷,然被告此代行銷大量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二類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業話務服務,其主要目的係為客戶節省通話費,尚非專供詐欺犯罪使用而設,此類營業縱未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僅涉行政裁罰,尚難遽認涉有何刑事詐欺犯行,亦未為現行法令禁止或限制,為一合法之商業行為。固此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風險存在,然對於具有大量通話需求之合法業者,使用轉租門號之電信節費系統,可節省大量通信費用,仍有其社會交易活動之正當功能,況據證人王頌文前揭關於辦理門號業務之程序,業已要求申辦者提出申辦者所有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雙證件等資料,供上游電信業者查核其真實身分,與一般通訊代辦服務申辦流程相較,並無異常,實難僅以被告欲提供數量較為巨大之門號數與他人使用,即可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參以公訴意旨所提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為證人黃國雄向證人王頌文申辦門號,係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用,或對該等門號遭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所用之結果,有何直接故意或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所向證人王頌文要求提供之電信門號,縱有遭不法人士利用之可能,亦屬法所容許之風險,被告應可信賴客戶係為合法使用而申辦,自不能僅因被告自身並非電信、通訊從業人員,且代為申辦大量手機門號,即認定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苟利用國內三大電信業者所出租之二類電信門號進行詐欺犯行,豈可據此認定該等電信業者提供大量門號與不特定人進行電信服務,即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理甚明。㈡另就被告所提供與證人黃國雄之200 支亞太電信門號列表,其中所涉犯罪者,僅有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 支門號,然經本院函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等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其復以:「前揭門號係本公司配合支MVNO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如需調閱實際使用者資料,請逕向該公司調閱」等語,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再函詢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門號於100 年4 月間之100 年12月間之申登人資料,其復以:「㈠申請時間:100 年9 月2 日至100 年10月25日、申請公司:國振企業社、負責人:張國棟;㈡申請時間:100 年10月26日至100 年12月31日、申請公司:廈門吉正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等語,亦有卷附該公司103 年4 月15日中總103 字第0415-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早於本案中被告將200 支門號列表提供與證人黃國雄之100 年9 月14日前,上開9 支門號業經國振企業社申辦、使用,並經證人即國振企業社負責人張國棟、證人即實際申辦上開門號之蔡昌達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30 頁),是該等門號亦無再由被告或證人黃國雄更行申辦、使用之可能,足見縱前揭9 支門號有遭不法人士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與被告交付該200 支門號列表供證人黃國雄使用之行為無涉,自難認被告此等交付列表之行為對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任何助益。 八、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固能證明被告確有代證人黃國雄向證人王頌文取得200 支門號之列表,以供證人黃國雄申辦之用,然被告交付之列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用,且依證人王頌文之證述,此等門號之申辦者,仍須提出申辦資料,亦難認被告對該等門號遭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所用之結果有何預見、認識,或有何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是本院對被告協助證人黃國雄申辦該等門號使用時,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間接故意乙節,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另於客觀行為上,於被告提供列表之前,如起訴書附表之門號業經他人申辦使用,則被告提供列表之行為,是否確實有助益於證人黃國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即屬有疑,是倘無此部分之積極事證存在,實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九、另檢察官雖於105 年8 月2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其附表如附件補充理由書所示。惟查,檢察官就被告於99、100 年間另有提供門號供黃國雄使用乙節,與證人黃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100 年8 月之外,你可以確定只有聯絡這一次嗎?)我沒辦法確定。我只知道從8 月份開始就找他們接洽,因為當時我需要電話。」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由證人黃國雄上開證述可知,黃國雄係於100 年8 月間始初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協助申辦手機門號,尚難認被告有於此前有另向黃國雄提供其他門號使用,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份犯罪行為,併此敘明。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 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喚被害人邱周翔、曹和泰、張宗豪、黃天兵、鄭正銘、朱昌煥、綽號「小松」、「林先生」之男子、葉能祥、羅光亮、陳冠華、詹慶堂、許呈鏘等人到院,待證事實為其等遭詐騙之經過。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而檢察官雖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本案被告交付200 支門號列表之行為,核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之正犯行為無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況檢察官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未見被告爭執,且與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間無重要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 ┌───┬──────┬───────┬─────────┬────┐ │詐騙者│詐騙門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 │宋琪 │0000-000000 │100年8月1日 │邱周翔 │3萬元 │ │ │ ├───────┤ ├────┤ │ │ │100年9月22 │ │50萬 │ ├───┼──────┼───────┼─────────┼────┤ │許海燕│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 ├───┼──────┼───────┼─────────┼────┤ │徐小玲│0000-000000 │100年6月15 │張宗豪 │1萬元 │ │ │ ├───────┼─────────┼────┤ │ │ │100年7月23 │黃天兵 │6千元 │ ├───┼──────┼───────┼─────────┼────┤ │甘霖 │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 ├───┼──────┼───────┼─────────┼────┤ │殷靜 │0000-000000 │100年8月20日 │持有行動電話號碼 │6千元 │ │ │ ├───────┤0000-0000000、綽號├────┤ │ │ │100年9月15日 │「小松」之男子) │1萬元 │ ├───┼──────┼───────┼─────────┼────┤ │鄧飛 │0000-000000 │100年6月間 │葉能祥 │1萬 │ │ │ ├───────┤ ├────┤ │ │ │100年7月6日 │ │1萬元 │ │ │ ├───────┼─────────┼────┤ │ │ │100年4月30日 │羅光亮 │6千元 │ │ │ ├───────┼─────────┼────┤ │ │ │100年7月16日 │陳冠華 │6千元 │ │ │ ├───────┤ ├────┤ │ │ │100年8月10日 │ │1萬元 │ ├───┼──────┼───────┼─────────┼────┤ │譚利 │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 ├───┼──────┼───────┼─────────┼────┤ │李小燕│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 ├───┼──────┼───────┼─────────┼────┤ │真實姓│0000-000000 │99年10月間 │許呈鏘 │265萬 │ │名不詳│ ├───────┤ ├────┤ │、自稱│ │100年8月24日 │ │6萬元 │ │「陳依│ │下午4點30分 │ │ │ │琳」之│ │ │ │ │ │女子 │ │ │ │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蒞字第5205號被 告 王乃賢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095號),由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號(子股)審理中,現提 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更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如下:「. . . 其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100年間,將其自通訊業 者王頌文處,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所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數十支,以每支賺取70元之差價(即每支150元)之價 格,販賣予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黃國雄(綽號「阿華」,另經提起公訴)。黃國雄於收受王乃賢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交付屬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使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果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 (二)更正附表編號二: ┌──┬─────┬────┬──────┬────┐ │詐騙│詐騙門號 │詐騙日期│被害人 │詐騙金額│ │者 │ │ │ │ │ ├──┼─────┼────┼──────┼────┤ │蔣紅│0000000000│100.9.15│曹和泰 │1萬元 │ │梅 │ │ │ │ │ └──┴─────┴────┴──────┴────┘ (三)更正附表編號三: ┌──┬─────┬────┬──────┬────┐ │詐騙│詐騙門號 │詐騙日期│被害人 │詐騙金額│ │者 │ │ │ │ │ ├──┼─────┼────┼──────┼────┤ │徐小│0000000000│100.6.15│張宗豪 │1萬元 │ │玲 │ ├────┼──────┼────┤ │ │ │100.7.23│黃天兵 │6千元 │ │ │ ├────┼──────┼────┤ │ │ │100.7.9 │鄭正銘 │1萬元 │ │ │ ├────┼──────┼────┤ │ │ │100.7.25│鄭正銘 │3萬元 │ │ │ ├────┼──────┼────┤ │ │ │100.8.4 │鄭正銘 │6千元 │ │ │ ├────┼──────┼────┤ │ │ │100.8.31│鄭正銘 │8萬元 │ │ │ ├────┼──────┼────┤ │ │ │100.9.26│鄭正銘 │7萬2千元│ │ │ ├────┼──────┼────┤ │ │ │100.9.17│朱昌煥 │1萬元 │ └──┴─────┴────┴──────┴────┘ (四)更正附表編號六:就被害人葉能祥遭詐騙之時間部分更正為100.7.6及100.8.5。 (五)更正附表編號七: ┌──┬─────┬────┬──────┬────┐ │詐騙│詐騙門號 │詐騙日期│被害人 │詐騙金額│ │者 │ │ │ │ │ ├──┼─────┼────┼──────┼────┤ │譚利│0000000000│100.9.12│林先生 │1萬元 │ │ │ ├────┼──────┼────┤ │ │ │100.6.4 │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6.8 │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6.11│詹慶堂 │1萬元 │ │ │ ├────┼──────┼────┤ │ │ │100.6.14│詹慶堂 │3萬元 │ │ │ ├────┼──────┼────┤ │ │ │100.6.15│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6.18│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6.22│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7.1 │詹慶堂 │4萬元 │ │ │ ├────┼──────┼────┤ │ │ │100.7.2 │詹慶堂 │3萬元 │ │ │ ├────┼──────┼────┤ │ │ │100.7.5 │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7.6 │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7.30│詹慶堂 │1萬元 │ │ │ ├────┼──────┼────┤ │ │ │100.8.28│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8.31│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9.3 │詹慶堂 │4萬元 │ │ │ ├────┼──────┼────┤ │ │ │100.9.7 │詹慶堂 │6萬元 │ └──┴─────┴────┴──────┴────┘ (六)更正附表編號四、八之部分顯係誤載,請予以刪除。 二、補充證據清單部分:除引用103年9月11日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外,另增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證人黃國雄於法院審理時之│證明其與另一被告張志強│ │ │證述 │交惡後,即開始向被告所│ │ │ │屬之集團購買數十支亞太│ │ │ │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且│ │ │ │為唯一管道。 │ ├───┼────────────┼───────────┤ │ 二 │證人王頌文於法院審理時之│被告與王頌文認識後,即│ │ │證述 │自行撥打電話向其經營之│ │ │ │通訊行購買亞太電信之行│ │ │ │動電話數十支之事實。 │ └───┴────────────┴───────────┘ 三、為使本件犯罪事實更臻明確,是聲請調查如下證據: (一)附表編號一(詐騙者宋琪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 料。 2、聲請傳喚被害人邱周翔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二)附表編號二(詐騙者蔣紅梅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 料。 2、聲請傳喚被害人曹和泰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三)附表編號三(詐騙者徐小玲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料 。 2、聲請傳喚被害人張宗豪、黃天兵、鄭正銘、朱昌煥到庭作證,證明渠等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四)附表編號五(詐騙者殷靜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 料。 2、聲請傳喚被害人即使用上開門號之綽號「小松」之男子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五)附表編號六(詐騙者鄧飛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料。 2、聲請傳喚被害人葉能祥、羅光亮、陳冠華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六)附表編號七(詐騙者譚利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 電話使用人資料。 2、聲請傳喚被害人即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林先生」及詹慶堂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七)附表編號九(詐騙者「陳依琳」部分):聲請傳喚被害人許呈鏘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四、補充如上,請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