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財明與某不知名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 12日下午6時40分許,由不知名之共犯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謝 彥奎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副所長,該所將於101年11月16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聚 餐,並欲以1張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支借4萬3,000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勁饌小吃店(公訴意旨誤載為金饌小吃店),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下稱本案紙袋)交付勁饌小吃店不知情之店員江兌靈,再由江兌靈將本案紙袋轉交予被告,嗣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江兌靈、游松學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伊根本沒有在現場,伊沒有去拿本案紙袋等語。四、經查: (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副所長,該所將於101年11月16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 聚餐,並欲以1張金額8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支借4萬3,000元等語後,告訴人至勁饌小吃店,將本案紙袋交予江兌靈,嗣後江兌靈有將本案紙袋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兌靈、游松學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8頁、偵緝卷第1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江兌靈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店將本案紙袋交給一短頭髮的男性,特徵微胖 ,身高約160公分,著咖啡色上衣,沒有戴眼鏡,國、臺語 通用,警方調閱給伊指認的照片有戴眼鏡,但把眼鏡拿掉的話,就是伊所交付款項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11月12日拿便當的就是照片中所示的男子,拿便當的人是張財明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拿到本案紙袋,伊是有交給在85度C咖啡店外面等候的人,取走的人是男性,那個角落就只 有那個人在,伊就把便當交給那個人,他就把約3、400元交給伊,伊就走了。警詢時有指認被告,當時伊的印象中就是這個人。剛剛被告有對伊反詰問,被告的口音跟伊當時拿本案紙袋給的人口音一樣,伊確定。當時伊交本案紙袋給85度C咖啡店外面的那個人,他的身高、身材與在庭被告的身高 及身材一樣。被告與案發當時在85度C咖啡店外跟伊拿本案 紙袋的那個人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江兌靈似能明 確指認取款之人為被告。然證人江兌靈初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取走本案紙袋的男子,今日沒有在庭上,取走本案紙袋的男子很難確認是否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 見證人江兌靈指認被告是否為取走本案紙袋之人之證述已前後不一。再者,證人江兌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取走本案紙袋之人交談,伊走過去的時候,那個角落只有那個人在,伊就把本案紙袋交給那個人,他就把3、400元交給伊,伊就走了,伊有問「你是不是要拿便當」,他有回答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若證人江兌靈並未與取走本案紙袋之人交談,或該人僅僅回答證人江兌靈「對」一語,證人江兌靈如何判斷該人國、臺語通用?其又如何肯定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詰問之被告,口音即為取走本案紙袋之人?此外,證人江兌靈於102年8月9日偵訊時一度證稱:之 前伊看過詐騙男子曾經來店內買過便當三次,之後該男子用電話訂便當,並稱他是中山派出所的副座,再半個鐘頭左右,告訴人來伊店裡找伊,說要將信封交給訂便當的副座,因為詐騙男子之前有說他是副座,所以伊才知道告訴人說的是誰,這次伊一樣去85度C把本案紙袋交給該詐騙男子。11月 12日拿便當的是照片中所示男子(即被告照片),不是伊所說的訂便當的人,伊看到的是1個平頭男子,他只出現在這 一次,其他還有一名男子伊見過,也有拿過便當給他,他就是伊所說的平頭男子。檢察官提示楊達人照片就是平頭男子,是訂便當的人,但是拿便當的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亦即證人江兌靈於偵訊時曾就「自稱中山派出所副座之訂便當之人」對檢察官提示之照片指認為楊達人,然於同年10月7日檢察官傳喚楊達人出庭,檢察官問 證人江兌靈是否見過楊達人,證人江兌靈又證稱:不是他,照片跟本人不太像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反面),則若證人江兌靈見過訂便當之人之次數超乎取走本案紙袋之人,其在偵訊時僅相隔2月左右,已無法一致確認訂便當之人即為當 初指認照片之楊達人,證人江兌靈又如何能在警詢時以照片指認初次見面之取走本案紙袋之人即為被告,並於2年餘後 確定在庭之被告即為取走本案紙袋之人?凡此諸端,均可徵證人江兌靈指認被告即為取走本案紙袋之人之證述,難以遽信。 (三)退步言,縱認證人江兌靈上開指認被告為取走本案紙袋之人之證述為真,此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有取走本案紙袋乙情,然被告取走本案紙袋目的為何、其是否與共犯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只是在不知詐騙情節的狀況下為人所利用等節,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另證人游松學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伊老闆(即告訴人)有接到電話說有人要來拿錢,他先送過去對面長安西路32號,伊老闆回來說感覺不對勁,要伊去長安西路32號外面查看,伊一看到餐廳裡面沒有人,走出來,剛好在餐廳斜對面的長安西路上看到1位小姐 坐在休旅車上,伊走來走去有查看駕駛座跟副駕駛座,當時車上有女性駕駛1位,當伊要走到餐廳時,有瞄到停在路旁 的那台車上,車上女性駕駛有拿伊老闆裝錢的牛皮信封,當伊過去餐廳發現沒人,伊又走回車旁查看,有看到1位壯壯 的留平頭、高個子的男生進入車內,兩人一起駕車離開,因為當時告訴人裝雜誌及現金時,伊有在旁邊看,所以伊認為該女性拿的牛皮紙袋跟老闆的是一樣的,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同1個信封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是伊101年11月間任職松八食堂日本料理店的老闆。伊 知道101年11月12日告訴人有被詐騙的事情,對方是用中山 派出所副座的名義說明天要聚餐,但要以支票付款,老闆必須找他錢(就是支票面額與餐費的差額),謝彥奎把現金4 萬元夾在雜誌裡面,放到牛皮紙袋裡面,謝彥奎親自把牛皮紙袋拿到勁饌小吃店給江兌靈,但是謝彥奎不放心,馬上叫伊去勁饌小吃店那邊看是誰拿走牛皮紙袋,結果伊看到有1 台車子在勁饌小吃店的對面,裡面有1個小姐坐在駕駛座上 ,那個牛皮紙袋就放在副駕駛座上面,伊就站在車子旁邊看,後來有1個男生進到車子的副駕駛座,有把信封裡面的雜 誌拿起來看,伊看到的時候,就馬上打電話給謝彥奎,伊就把伊看到的情況告訴謝彥奎,並且跟他說車號是幾號。伊看到平頭男子有把牛皮紙袋裡面的雜誌拿出來看,看一下又放進去,之後車子就開走了。那名男子沒有把夾在雜誌裡面的錢拿出來點,謝彥奎是把錢夾在雜誌裡面,再把雜誌放到牛皮紙袋的過程,伊沒有看到,謝彥奎有告訴伊當時副座是交代他要這麼做。伊不知道謝彥奎是把錢夾在哪1本雜誌裡面 ,所以伊也沒有辦法確認車上副駕駛座的男子從牛皮紙袋拿出來的雜誌跟謝彥奎夾錢的雜誌是不是同1本,伊並沒有看 到老闆裝現金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可見,證人游松學並無法確認其所見聞之牛皮紙袋是否即為本案紙袋,裝有現金之本案紙袋嗣後為何共犯所取走、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去向、被告參與本案之獲利等節均不明,是縱認被告即為取走本案紙袋之人,亦難以認定被告與共犯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四)至證人游松學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就是去便當店(長安西路32號)拿便當還有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之男子,然後走到對面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自小客車4208-GV駕駛白芳 綺,然後白芳綺又將牛皮紙袋轉交給副駕駛座另一名年輕的男子(大約30多歲),之後副駕駛座男子點了一下現金,白芳綺就將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時沒說被告走到對面把牛皮紙袋交給副駕駛座的男生,男生點一下現金,就把車開走,被告伊沒見過等語(見偵卷第72頁、偵緝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伊在警詢時沒有這樣講,伊並沒有說被告是去便當店拿便當及牛皮紙袋的男子,之後並且把牛皮紙袋交給自小客車4208-GV白芳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且依證人游松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松學既是依告訴人指示前往查看取款之人,則若證人游松學確有目擊此段被告交款給白芳綺之情節,證人游松學當於電話回報時時陳述此情才是,詎證人游松學就此均未置一詞,可見證人游松學應未目睹所謂被告將牛皮紙袋交給白芳綺之過程才是。是證人游松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為警詢筆錄上所載之上開證述等語,應可採信。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28頁反面),僅足證明其交付本案紙袋予證人江兌靈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並未親眼見過被告,故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涉及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號起訴書僅為被告前有經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亦會涉及本件之犯罪事實。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