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仁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起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店面出租予陳基鵬,租期2 年,由陳基鵬於該址經營「幸福雞湯專賣店」,鄭智仁則居住於上開店面後方房間內。而後,鄭智仁因認陳基鵬未依其要求提前給付租金,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 日前之同年5 、6 月間某日,趁陳基鵬凌晨外出補貨之際,擅自將陳基鵬所有掛置於該店面大門上方之「幸福雞湯專賣店」招牌1 面拆除丟棄,足以生損害於陳基鵬。俟陳基鵬返回店面後,發現前開招牌遭鄭智仁拆除,遂向友人許金龍抱怨前開情事,經許金龍表示願陪同陳基鵬與鄭智仁協調租約糾紛,其等乃於101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許,前往上址店面欲找鄭智仁協調,然因敲鄭智仁之房門未獲回應,許金龍即於陳基鵬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喪」、「嚴制」等文字,並置於店內桌面上後,2 人隨即離去(許金龍所涉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陳基鵬所涉恐嚇案件,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鄭智仁復於101 年6 月2 日後至同年7 月10日前某日,趁陳基鵬均未返回上開店面之機會,又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明知其與陳基鵬簽訂之租賃契約仍存續中,且陳基鵬亦尚未遷出該址,竟擅將陳基鵬所有之水槽3 個移置於店門口,並向不知情之從事資源回收之盧瑞紗佯稱為廢棄不用之物,任令盧瑞紗將該等水槽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足以生損害於陳基鵬。嗣陳基鵬於101 年7 月10日因前開恐嚇案件經員警通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輾轉得知前開情事,再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基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智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僅就證人陳基鵬、許金龍、盧瑞紗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智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前面伊租給陳基鵬開店,伊住在後面,伊沒有偷也沒有拿陳基鵬的東西,水槽是大約10月間伊把它搬出來,盧瑞紗看到就過來撿走;「幸福雞湯專賣店」招牌是被颱風吹走,吹到哪裡去伊也不知道云云。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基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簽約2 年,從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3 年2 月12日止,用來開設「幸福小館」,我學中華料理的。店面側邊招牌是「幸福小館」,正面招牌是「幸福雞湯專賣店」。前開招牌都是我開店時做的,我先跟被告簽約後才做招牌,陸續弄我的設備。我每個月都要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 千元,總共給了被告3 次。期間被告說缺錢,要我提早給他租金,被告每天都跟我借錢、拿錢,但都沒有還我,後來我就不借,因我剛開店也有花費。被告因此每天在店裡鬧我的客人,後來被告又要我把房租一次給他到年底,當時我剛開店,手頭不是很寬裕,所以我沒有給被告到年底的租金。我一直都有在經營,營業了3 個多月,被告趁我去補貨的時候先拔掉我的招牌、斷我的電,讓我沒辦法營業,我就沒有再進去。我補貨是凌晨進行,大約3 個小時補貨完,我補貨當天早上9 、10點進店裡,我就發現我的招牌被拔掉,當天就沒有營業,當時店裡面的設備都還在,我就先離開,之後就沒有再進去開店營業,我去別的地方上班,過了約1 個多月,才接到所長電話說我店裡設備不見了,我才去碧潭派出所報案。招牌被拔掉之後,因許金龍是我鄰居,他知道這件事之後說要幫我找被告協談,結果許金龍到店裡就在桌上寫字條,被告就報警,我們兩人就被帶去做筆錄。許金龍跟我到店裡要找被告協談那天,店裡的設備都還在,包括大水槽也在,只是招牌被拔掉,從那天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去店裡,之後就接到所長電話說店裡設備不見了。派出所所長是跟我說在查被告的案子,我問所長我的東西還在不在,所長才告訴我東西都不在了。盧瑞紗的雜貨店對面是一間資源回收中古買賣店,我常去跟店裡的老奶奶買東西,我發現水槽不見之後,我有去跟那個老奶奶買東西,老奶奶跟我說我的東西被鄭智仁、盧瑞紗一一處理掉,我就去碧潭所報案。我跟警察說是隔壁雜貨店老闆娘拿去賣掉,所以碧潭所警員就協同我去查訪盧瑞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背面、第 108 至109 頁),核與證人許金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陳基鵬跟我在公園聊天,陳基鵬說他跟鄭智仁簽契約之後,過沒有多久,無緣無故漲房租,我當時覺得怎麼會有這樣的房東,才會答應他一起去找房東協調租約的事。當天我跟陳基鵬進入店裡,陳基鵬還買啤酒喝,我沒有喝,我只有跟他聊天,我們敲被告房間門,他沒有回應;後來我在白紙上寫「喪」、「嚴制」放在桌上後,我就和陳基鵬一起離去。我那天去時店正門上方「幸福雞湯專賣店」的招牌已經不見,側面的「幸福小館」招牌都還在,店裡其他設備包括大水槽也都還在等語(見101 年度字第11200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第112 頁背面),及證人盧瑞紗於偵查及本審時證稱:我幫忙我女兒開雜貨店,鄭智仁是偶爾來店的客人。我本來就在撿回收,鄰居有不要的東西,都會通知我去拿,鄭智仁跟我說人家不要的,所以我就拿去變賣。當時不知道是誰把3 個大水槽放在店門口馬路邊,鄭智仁到我雜貨店通知我說該雞湯專賣店有不要的東西要搬出來,意思是要我自己去看,自己去撿。我到店門口有看到水槽和一些報紙,我去撿該3 個大水槽時,還有問被告這個還要嗎,被告說不要了,我就撿去賣。後來該店老闆即房客也知道,因為他有到我店內來,我有將3 個水槽變賣價格給他看過,他看完也沒有說什麼。我去搬水槽時,幸福雞湯店已經沒有在營業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639 號卷第3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111 頁)均相符。且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告訴人有做一個板子,寫「幸福雞湯專賣店」,放在店門口鐵門上方,伊買了一個環保袋把這個板子裝起來,垃圾車來時就丟掉了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又告訴人及許金龍因一同前往系爭店面欲與被告協調租約糾紛,被告未予理睬,渠等遂書寫「喪」、「嚴制」等語之字條留置於店內,嗣被告報警處理,員警於101 年7 月10日通知告訴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後告訴人及許金龍均因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許金龍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1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告訴人部分,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該案卷核閱無訛。此外,復有手寫變賣水槽金額之字條1 紙、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項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32 號卷第36頁、第37至49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639 號卷第6 頁)。綜核前開各情,足認被告係因向告訴人要求提前給付租金未果而心生不滿,先於101 年6 月2 日前之同年5 、6 月間某日,擅自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幸福雞湯專賣店」招牌丟棄,嗣又於101 年6 月2 日告訴人偕同許金龍找其理論,其未予回應後,趁告訴人於是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前均未返回店內之機會,另將告訴人所有之水槽3 個移置於店門口,向盧瑞紗佯稱此乃人家不要的物品,盧瑞紗始將該等水槽自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將告訴人所有置於店面大門上方之「幸福雞湯專賣店」招牌1 面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已如前述。其嗣後辯稱系爭招牌是被颱風吹走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二)又被告將告訴人之水槽3 個置於門口,並向盧瑞紗表示此係人家不要的物品,盧瑞紗遂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等情,業據證人盧瑞紗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盧瑞紗於上開「幸福雞湯專賣店」附近經營雜貨店,其與被告、告訴人僅為鄰居關係,被告偶爾前往雜貨店消費等節,業據證人盧瑞紗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32 號卷第19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639 號卷第36頁),此為被告所無異詞,衡情證人盧瑞紗自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所證內容前後相合一致,並無歧異,自堪可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告訴人租金及電費沒繳,物品超過6 個月以上還擺放在該處,伊是出租人有權利幫承租人代為處理,水槽伊是請清潔公司來處理,告訴人的物品伊是花錢請清潔公司處理掉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32 號卷第6 至7 頁);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水槽擺放在店面鐵門旁邊,鐵門被告訴人弄壞,水槽不見伊怎麼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水槽是半年後約10月伊把它搬出來,沒有放在店前面走道,盧瑞紗看到就過來撿走,沒有跟伊說到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前後翻異不一,顯見情虛,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租金只有付到101 年4 月,4 月付完以後就沒有付了,電費也沒繳,伊等了6 個月,承租人的物品6 個月以上還擺放至出租人的地方,出租人有權利幫承租人代為處理云云。惟按民法第440 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45 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同法第936 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且依同法第939 條規定,前開第936 條留置權實行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查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2 年,從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3 年2 月12日止,並約定押金5,000 元,每月租金5,000 元;告訴人於101 年2 月13日即給付租金5,000 元及押金5,000 元,共計1 萬元予被告,嗣並於同年4 月5 日給付同年3 月13日至4 月12日之5,000元租金予被告,再於同年5 月5日給付4 月13日至5 月12日的租金5,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且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共給付伊1 個月的押金(即5,000 元)及3 個月份即15,000元之租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32 號卷第5 頁),亦相符合,堪認告訴人於被告擅自拆除丟棄前開「幸福雞湯專賣店」招牌前,確有如數繳付租金,被告前開指稱告訴人積欠租金云云,已非可採。而縱認告訴人有支付租金遲延情事,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亦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告訴人給付租金,如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始得終止租約,且被告欲就留置物取償時,亦應先訂期限通知告訴人,如不能通知,則需經6 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始得行使前開留置之權利。然參諸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告有何終止租約或定期限通知告訴人其欲就留置物取償之情事,被告亦自陳並無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舉(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32 號卷第6 頁),則其自無任何權利得拆除處分告訴人所有之招牌或水槽等物品。至其雖辯稱等了6 個月後才處理告訴人遺留物云云,顯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第17條固有「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者,任由出租人處理…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等約定,惟參前述,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期滿,且被告亦無終止契約,而租約既仍存續中,告訴人縱於101 年6 月2 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未返回上址租屋處,亦難逕認有遷出搬離之意,從而被告自亦無執此約定而得擅自拆除處分告訴人上開物品之權利,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亦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水槽3 個移置於上址店面門口後,利用不知情之盧瑞紗將水槽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而遂其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先後於101 年6 月2 日前之同年5 、6 月間某日及101 年6 月2 日後至同年7 月10日前某日,分別為前開毀損招牌、水槽3 個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犯罪之時間與行為均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1 年5 月底至6 月1 日間同時為上開2 次毀損犯行,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租金給付情形不合其意,即任意拆除處分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加害於告訴人對前揭財物所有權之行使,復更影響告訴人上址店面之經營,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偵審階段迭次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對告訴人漫加指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告訴人陳明水槽3 個約價值12,000元,「幸福雞湯專賣店」招牌1 面連同其另製作之「幸福小館」招牌合計價值4,000 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32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82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堪見其所受損害非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各次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