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富 選任辯護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北教會(下稱台北教會)牧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意將募款使用於教會之內,竟向該教會教友沈怡君佯稱有意在台北教會內增設電梯,須對外募款,致使沈怡君信以為真,而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柯興樹募款,被害人柯興樹亦於同(14)日指示其秘書至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魚池支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害人柯興樹捐款後遲未收到台北教會之捐款收據,經向被告詢問亦未得正面回應,被害人柯興樹遂發存證信函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吳忠風會長、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北教會堂董會要求說明,此事因而為台北教會所知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柯興樹、沈怡君之證述、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20萬元匯款單、柯興樹秘書於101年6月14日傳予被告之簡訊、被告於101 年5月31日傳與證人沈怡君之簡訊、柯興樹寄發給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台灣區會吳忠風會長、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北教會堂董會之存證信函節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自承被害人柯興樹之秘書有於101年6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魚池郵局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透過沈怡君請柯興樹捐款20萬元予台北教會,伊只有請求沈怡君返還積欠之2萬元借款 ,怎料竟是由柯興樹匯款20萬元至伊的帳戶,伊認為該筆20萬元匯款應係伊與沈怡君之間的寄存關係,伊並有意將該多餘之匯款返還,惟為沈怡君所拒絕,伊自無詐欺之不法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使沈怡君或柯興樹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並無施以任何詐術行為,因柯興樹及沈怡君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沈怡君之證詞亦與偵訊中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曾自己或利用沈怡君向柯興樹為募款行為,況且柯興樹並非基於捐款台北教會之目的而匯款20萬元,自不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要件;本件被告亦無詐欺柯興樹之故意,而是基於民事寄託關係保管該筆20萬元,如果被告要詐欺用,就會提領出來用,不會一直存放著,被告只因不知道在沒有對方的帳戶之情況下,也可以透過寄郵政匯票的方式還錢,所以還款有所遲誤,後來有會友告知被告還款方法,被告就在101年10月把整 筆錢還給沈怡君,足認被告自始無詐欺犯意,故本件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先於101年5月31日以簡訊傳送其魚池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予證人沈怡君,而後被告於101年6月14日上午11時26分收到證人柯興樹秘書葉蕙菱傳至其手機內容為:同日下午將匯款20萬元至其魚池郵局帳號之簡訊,並經由柯興樹秘書葉蕙菱於同日下午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魚池郵局帳戶內,嗣後證人柯興樹因遲未收到台北教會之捐款收據,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吳忠風會長、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北教會堂董會等情,為被告供稱在卷,並核與證人柯興樹、沈怡君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本院卷第163頁),且有上述之匯款單、翻拍 簡訊內容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頁至第1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詐欺犯意,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1、證人柯興樹於偵查中證稱:伊匯款20萬元是因為沈怡君到伊公司勸募,說台北教會需要捐款,伊就問沈怡君匯款去哪裡,沈怡君說匯給被告即黃牧師(即被告)就可以,並給伊被告之帳戶帳號,所以伊請秘書匯款並在匯款單備註欄註記台北教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6頁背面),此與證人沈怡君結證稱:被告於某次星期六的安息日會散會後,向伊說台北教會需要興建電梯之捐款,伊乃轉告柯興樹,向其表示台北教會高齡者眾多,需要捐款興建電梯,柯興樹同意捐款20萬元,伊就給柯興樹被告之帳戶帳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認直接向柯興樹表示需募款20萬元者,並非被告,而係沈怡君。 2、被告既非直接向柯興樹勸募之人,則由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以觀,本案自須審究被告是否係對沈怡君傳達台北教會須興建電梯募款之不實情節,間接使沈怡君向柯興樹勸募而交付採物予被告。查,台北教會早於101年4月初就已完成系爭電梯工程,有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且該扶梯所設之處係在台北教會正門口,有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進出該教會之 人,包括證人沈怡君,乃至於柯興樹,應均可一望即知電梯工程已完工,被告似難於證人沈怡君參與教會禮拜活動後(此為證人沈怡君證述之情節),仍以電梯捐款為由,於101年5、6月間向沈怡君請求募款,使沈怡君或柯興樹 陷入錯誤。 3、起訴意旨雖認柯興樹係基於為台北教會興建電梯之目的而捐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然被告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撒瑪利亞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於101年6月10日開立予柯興樹之20萬捐助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及沈怡君101年7月12日約定書影本(內容提及:柯董捐款20萬元整給本人的撒瑪利亞人基金會,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並辯稱:沈怡君曾出具上開文件表示該20萬元匯款係柯興樹捐贈予沈怡君所屬之撒瑪利亞人基金會,並非用以捐助台北教會興建電梯之用等語,證人沈怡君對此僅空泛證稱:101年7月12日約定書是被告寫給伊要伊抄的,時間伊記不起來了;撒瑪利亞人基金會收據是因為伊到台北教會時,伊將收據放在包包裡面,伊那天不曉得怎麼樣,反正就是被告有看到,伊不知道怎樣竟然被告拿出來做文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背面),而以證人沈怡君取得醫學博士學位,並擔任撒瑪利亞人基金會創辦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明瞭簽署文件之效力,豈會不明究理,完全俯順被告之指示抄寫上開約定書,或任由被告取用撒瑪利亞人基金會開立予柯興樹之收據影本?此外,證人柯興樹於偵查中證稱:伊匯款20萬元時有請秘書匯款並在匯款單備註欄註記「台北教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6頁背面),然依本院函詢臺灣銀行所回覆之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該匯款申請書並未記載「台北教會」4字,與證人柯興樹上開關於備註記載 之證詞不符,則柯興樹捐款之目的是否真係為台北教會興建電梯之用,亦或係為捐贈予沈怡君所屬之撒瑪利亞人基金會,誠有疑義。 4、就為何提供帳戶資料予沈怡君乙節,被告辯稱:伊於101 年5月31日以手機發送自己魚池郵局帳號之簡訊予沈怡君 ,用意係因沈怡君多次表示要還97年間積欠被告2萬元之 借款及利息(本金1萬7,000元,利息3000元),惟沈怡君在台中無暇北上,被告才以簡訊給予帳號,方便沈怡君匯還等語,並提出97年11月27日借據1紙為證(見他字卷一第 49頁),證人沈怡君對此原於偵查中證稱:伊實際上並沒有跟被告借1萬7,000元,是被告叫伊寫借據的,這是在90幾年寫的,伊當時非常的相信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叫伊這樣寫,但是被告叫伊這樣寫,伊就這樣寫,伊當時也並不認為寫這個有什麼問題云云(見他字卷二第94頁),復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是因為當時要捐款5 萬元給教會,但只帶了3萬3000元,所以被告借伊1萬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況自96年7月至98年9月止(即被告擔任國強教會堂主任 期間),證人沈怡君可查之捐款僅有2次,其一為96年12月15日捐1,000元堂費,其二則為96年12月29日捐2,000堂費,此有國強教會收據留存聯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並無證人沈怡君所述其於97年11月27日捐款5 萬元之實據,故證人沈怡君之上開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因認被告辯稱伊係為方便證人沈怡君還款,才提供帳戶帳號予沈怡君等語較為可信。 5、被告復辯稱:伊發現由柯興樹於101年6月14日匯至伊魚池郵局帳號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以簡訊方式向柯興樹解釋沈怡君積欠被告2萬元之始末,並持續以簡訊向柯興 樹索取帳號,以便將此18萬元匯還與柯興樹等語,此有被告傳送簡訊之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因被告傳送簡訊之對象為柯興樹公司之節費電話,故柯興樹無法收受該簡訊乙節,並據證人柯興樹結證屬實(見他字卷一第97頁背面),可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憑空。衡諸常理,倘被告係以興建電梯為由向柯興樹詐取募款,為圖掩飾犯行,應該係於得款之後向柯興樹或沈怡君報告電梯興建用款等情形才是,怎有可能橫生枝節,向柯興樹表達其「很意外」收到20萬元匯款,並交代沈怡君欠款之始末?故被告辯稱伊事前不知柯興樹要匯款予伊,伊並無對柯興樹施用詐術因而取得財物等語,應非憑空捏造。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佯以興建台北教會電梯為由,透過沈怡君向柯興樹詐募捐款。而被告雖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沈怡君,但實有可能係出於方便沈怡君償還借款之用,難認被告能事前預料柯興樹竟會對於該帳戶匯入20萬元款項,且柯興樹匯款至該帳戶之目的是否真係為台北教會興建電梯之用,亦非無疑,是無論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具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