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惠珍與黃澤宗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3年間,林惠珍邀黃澤宗投資新臺幣(下同)9,205,000元,與謝文哲及李瑞 姝夫婦(下稱謝文哲家族)、陳宗興及鄭淑貞夫婦(下稱陳宗興家族)共同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星大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天星大樓),嗣渠等即以天星大樓為資本設立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原瀧興發公司),約定持股比例為 謝文哲家族40%、陳宗興家族40%、林惠珍及黃澤宗各10%, 黃澤宗並取得原瀧興發公司899,910股之股份。黃澤宗因有 美國公民身分,其為規避美國稅務單位稽查海外所得,遂於94年3月30日與林惠珍簽立股份轉讓過戶珍請書,約定將自 己名下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林惠珍就此即係為黃澤宗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黃澤宗前揭股份僅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自己,實質上並非自己所有,不能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與不知情之女兒戴詩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95年3月間,將前揭黃澤宗過戶之 股份中之399,910股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其餘50萬股則過 戶登記於戴詩倩名下。原瀧興發公司嗣於95年4月27日辦理 減資銷除股份,減資後股東名簿記載該公司股份總數為405 萬股,其中林惠珍、戴詩倩之持股數共81萬股。林惠珍承前犯意,旋於同年5月間某日,再將其個人及戴詩倩名下股份 移轉登記予耀登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下 稱耀登公司),將之充作投資設立耀登公司資本之一部,林惠珍並擔任耀登公司唯一之執行業務股東。原瀧興發公司復於95年7月12日辦理增資,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 並依股東持股比例配發。增資後股東名簿記載該公司股份總數為5,629,500股,其中耀登公司持股數為1,125,900股。嗣於95年9月21日,原瀧興發公司與益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興公司)合併,以益興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合併後股東名簿記載該公司總股份數為6,1465,850股,其中耀登公司持股數為1,2293,170股。嗣黃澤宗於100年初返台後,要求林惠 珍返還前揭借名登記之股份,林惠珍竟予拒絕返還,嗣於 101年間亦拒絕給付黃澤宗依其原持股比例可分得之瀧興發 公司減資退款1,1465,850元及盈餘分配1,000萬元,致生損 害於黃澤宗之財產。 二、案經黃澤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惠珍所犯之刑法第42條第1項背信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澤宗、證人陳宗興、謝文哲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101年度他字第11665號卷第104頁反面),復有證人陳宗興、謝文哲、陳玉華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返還借款等民事 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本院93年11月10日北院錦93年執黃字第409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瀧興發公司登記設立資料、94年3月30日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耀登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101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瀧興發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1665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6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受任借名登記告訴人所有之股份,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股份過戶登記至自己及女兒戴詩倩名下,旋又將自己及戴詩倩名下之告訴人股份移轉登記予自己擔任唯一執行業務股東之耀登公司,因而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僅受任借名登記告訴人所有之股份,卻為圖私利而違背職務,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繼續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犯罪,經核並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同 法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 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認罪,尚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