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義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仲義於民國97年3月4日與林榮華簽訂合夥股份契約書,張仲義提供其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雕塑機」(大陸地區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0,我國為第000000000號,美國為 第00/000000號)所有專利技術及研發登記之各國專利權專 利,作為出資技術股,佔合夥百分之20股份。張仲義嗣找王仁宗、陳建榮共同出資加入合夥,合佔百分之80股份,且在大陸深圳市成立美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婷公司,美婷公司因受限大陸法令之規定,故借用大陸人士名義擔任股東),並委由張仲義、林榮華共同為公司綜理一切業務及執行。詎張仲義明知上開出資之專利權及技術,於合夥期間為合夥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4、5月間左右,私下擅自授權大陸地區廣州飛達運動按摩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不知情之江榆崧生產製造「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又擅自將美婷公司出資由告訴人出面委託資委託京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享公司)製作之「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說明光碟及廣告文宣改翻成英文後,作為附件說明,再以每台68元美金之價格,將二貨櫃之人體雕塑機銷售往印尼地區,並向江榆崧收取銷售價百分之五之佣金,江榆崧則依約於98年6月間,將上開佣金新台幣(下同)64,620 元匯款至張仲義個人帳戶,另62,000元則於同年月11月間在臺灣以現金交付與張仲義,致生損害於林榮華。 二、案經林榮華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仲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仲義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固於97年3月4日與林榮華簽訂合夥股份契約書,惟當初說好其是專利入股20%,且其已依約履行義務,將專利的KNOW HOW提供出來,包括技術,但是告訴人並未完成向政府單位登記成立合夥之公司的契約義務,亦未登記其20%的技術股權,故合夥約定無效。當初合夥約定上開產品只打算委託大陸生產銷售大陸,而其本享有「人體雕塑機」之專利權,故其授權江榆崧外銷印尼並無不合法之處,至英文之解說dvd是其翻譯有 著作權,其收取權利金亦屬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榮華於民國97年3月4日簽訂合夥股份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雕塑機」(大陸地區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0,我國為第000000000號, 美國為第00/000000號)所有專利技術及研發登記之各國專 利權專利,作為出資技術股,佔合夥百分之20股份,告訴人則負責以合夥組織名稱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商業登記等手續,有合夥股份契約書附卷可稽(99年他字第9991卷第3~4頁),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依約成立公司及登記其股權云云,惟查告訴人已在大陸地區以其他人名義成立美婷公司,實際股東為出資者即告訴人、王仁宗、陳建榮及技術股之被告,然因大陸地區法規之限制,無法以被告及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華、王仁宗、江榆崧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且有深圳市美婷貿易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附卷可佐(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70頁)。又證人林榮華證稱;「被告有同意成立美婷公司去生產。且被告每次去美婷公司,都有申請差旅費,有簽字為憑還有匯款紀錄。」(100年偵字第2110號卷第8頁);證人王仁宗證稱:「(問:大陸美婷有限公司是林榮華的?是張仲義的?還是他們二人的?)是股東的,不是屬於個人的,這個公司有4位股東,是張仲義、林榮華、我及陳建榮。」、「 (問:張仲義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大陸美婷有限公司?)可以,他有去過。還有一次我有聽說他帶二位朋友去公司參觀,我們都有印名片」(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132頁反面) 、「我大概每兩個月會去大陸出差,如果他們在那裡,我有跟林榮華、張仲義一起去過廣州電視台、深圳電視台、湖南衛視。」(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證人江榆崧證稱:「( 問:被告介紹林榮華時,有無說林榮華是何身分?)被告介紹林榮華是股東,他們有四個股東,我記得還有一個叫 DAVID,另外一個比較少出面,我現在不記得。」、「(問 :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跟林榮華合夥開公司?)有,被告是當著我們四、五個人的面一起說的,就是在深圳開的美而婷公司。」等語,並有被告之美婷公司名片影本、美婷公司出帳影本、被告之簽收單在卷可佐(100年偵字第2110號卷第 14、21頁、102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同意美婷公司之設立,亦同意股東為被告、告訴人、王仁宗及陳建榮。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只授權合夥作內銷,外銷並未授權云云。惟查,證人江榆崧證稱:「(問:被告介紹林榮華及其他股東給你的時候,你有無與林榮華、被告等談健美車內外銷合作的事情?)沒有,基本上是談如何生產、製造,因為內外銷早就跟被告談好了,內銷由林榮華負責,外銷是由我負責,被告一開始是找我做內外銷健美車,我跟他說我沒有空,我是工廠,所有的健美車都是由我生產,但是大陸的銷售部分我沒有辦法幫被告做,外銷到國外的部分,我可以幫被告銷售。」(本院卷第84頁反面);證人王仁宗證稱:「(問:當初你們四人談合作的時候,是否有談到內銷由林榮華負責,外銷由被告負責等事宜?)沒有談到何人負責的事,因為當時林榮華還有詢問我是否可以做美國市場,要我去評估,我後來回來時,還有跟林榮華報告機器不夠流線型,美國市場不容易打入。」、「(問:美婷公司成立時,你們四人有無分配工作?)最主要是林榮華、張仲義做整個業務推展、模具開發還有製作影片,我跟陳建榮不管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辯稱僅授權合夥作內銷,外銷係其個 人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未經合夥人同意私下委託江榆崧生產「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將之外銷印尼,且擅自將美婷公司出資由告訴人出面委託京享公司製作「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廣告及節目帶 光碟予以改作成英文版,江榆崧則支付被告12萬6620元等情查: 1、證人江榆崧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張仲義幫你做此健身車的英文CD片,你給他10來萬元報酬,就這個英文CD片?)當然不是,健身車是張仲義和林榮華二個合夥人的東西,包括專利、商標及著作權,他們二人一起找我做OEM代工生 產。所有健身車的CD不是我叫張仲義做的,林榮華都知道是他們出錢拍此片的,錢何人出我不知道。CD是放在健身車裡面,連同健身車一起賣給消費者,相當於說明書,因為是教學片。」、「(問:是張仲義要你把賣給印尼的利潤匯到張仲義的私人帳戶?)是,但是林榮華發現此事,問張仲義,結果張仲義跟林榮華說不是他賣的,我就把電子裡面的匯錢證據給林榮華看,而且CD是原版母帶,只有出錢的人才有,我如何能拿得到偷賣,林榮華就理解是張仲義做的事。」、「(問:你給張仲義的這64620元及62000元是什麼錢?)是健身車賣給印尼客人我給張仲義的百分之五的佣金,這是當初張仲義提出來要給他銷售價的百分之五,我一台賣美金68元,等於張仲義要我做外銷推給我印尼的老客人,我就要拿百分之五給他,客人願意給他賺,因為有錄影帶。」(102 年偵續字第138號卷第13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賣給印尼客人的事情林榮華發現了,然後他打電話給我,就說我為何偷賣他的東西去印尼,我說我哪有偷賣,是被告要我去推廣外銷的,林榮華就說被告說沒有委託我去賣,是我偷賣的,我就跟林榮華說你們都是股東,你們股權如何我不清楚,我沒有介紹產品的光碟片及母帶等,客人要這些東西都是被告給我的,我沒有這些東西,我怎麼偷賣。除了用電話講,我也有寫信跟林榮華解釋,還有為了這件事情親自回臺灣,林榮華也有來機場接我,我在機場也有當面跟他解釋這件事情。當初作健身車的模具是美而婷公司的股東給我錢,就是付模具費給我,然後讓我訂做模具生產,被告及林榮華都是股東,我不知道他們股權的多少,我跟林榮華解釋模具是你們公司出錢,就表示被告也有出錢,被告也身為老闆,怎麼可能看我用美而婷公司的模具去生產、偷賣。」(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語綦詳,並有99年6月26日江榆崧 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99年他字第9991卷第5-6頁)可佐 。而證人江榆崧匯款予被告部分亦有其所提出之98年6月匯 予被告64620元之匯款單、與被告聯繫匯款及雕塑機教學帶 母帶事宜之電子郵件影本可佐(102年偵續字第138號第136 -141頁)。 2、又證江榆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作健身車的模具是美而婷公司的股東給我錢,就是付模具費給我,然後讓我訂做模具生產。」、「我印象中美而婷公司四個股東都有在場,有談到要支付模具費,這個他們都知道,事後我有報價給林榮華,但是我不記得是在大陸匯款給我,還是在台灣匯款給我,也不記得是以何人名義匯款的,在報價之後,模具費用都是林榮華跟我處理的。」、「模具的所有權應該是美而婷公司的,只是由我幫他們保管,因為他們後來都在打官司,所以沒有時間跟我談模具的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 86頁)。此部分並有告訴人林榮華所提出之製作模具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第104-107頁旨)。 3、再美體機的電視廣告及節目帶光碟係由告訴人代理美婷公司與京享公司簽約並支付製作費,有電視廣告暨節目製作合約(99年他字第9991卷第10頁)及付款之支票及存褶影本(本院卷第109-131頁) 4、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尚出具授權書將其人體雕塑機專利權授權美婷公司「全權使用」兩年,有授權書可證(102年偵續 字第138號第71頁),卻又稱其仍享有專利權,且向證人江 榆崧收款,所辯要不足採。 ㈤、綜上證據可知,被告、告訴人、王仁宗及陳建榮係美婷公司之實際股東,被告負責業務之開發及推展並領有費用,被告亦知人體雕塑機專利權及電視廣告及節目帶之光碟係美婷公司所享有,而生產人體雕塑機之模具亦屬美婷公司出資打造為美婷公司所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授權不知情之江榆崧生產製造「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外銷印尼並收取佣金,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股東合作,卻又貪圖私利為損害公司之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所得僅12萬餘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