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102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志忠為劉啟瑞所經營東方華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對於詹啟榮未依與劉啟瑞(涉犯教唆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約定,協助安排日本偶像團體AKB48 來臺演出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趁詹啟榮走出臺北市○○區○○路00號喜蕾咖啡廳欲穿越長春路時,手持棍棒1 支毆打詹啟榮,致詹啟榮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後,蔡志忠旋搭乘掛有車牌Y9-2908號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詹啟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志忠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棍棒打告訴人詹啟榮,監視錄影畫面裡犯案的人不是伊,伊之前在警詢及前兩次偵訊時會認罪是亂講的,因為伊的案件很多,警察要伊認,伊就認了,警察跟伊說是傷害而已,又沒有怎麼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走出臺北市○○區○○路00號喜蕾咖啡廳欲穿越長春路時,遭某不明男子手持棍棒1 支毆打,並因此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啟榮及證人林弘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第8至10頁、第11至17頁、第207至211頁、第20至22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第137頁、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37至4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即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不明男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第一、二次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10至13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影像資料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16至19頁、第37至45頁),是上情洵堪認定。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裡犯案的人不是伊,之前在警詢及前兩次偵訊時會認罪是亂講的云云,然則: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時警察並沒有對伊強暴脅迫或欺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從頭到尾均係獨自一人接受警察詢問,查無警方以外在物理方式脅迫被告之情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86至87頁),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具任意性,合先敘明。2.被告於警詢及第一、二次偵訊時均供承:Y9-2908 號車牌是朱國豪大約101年4月間提供給伊,伊把它懸掛在伊所購買的黑色三菱廠牌GALANT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在本案發生前一天,伊將Y9-2908 號車牌交給不知情之蔡仁傑,叫蔡仁傑掛在伊作案使用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上,當時下車毆打告訴人的歹徒就是伊本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11頁、第21至22頁、第24頁反面),依據本案發生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不明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後,隨即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豐田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第40至42 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應為中華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朱國豪,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第77頁),又朱國豪與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共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警移送偵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第74至76頁),參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Y9-2908 號之車牌是朱國豪交給伊使用,伊將之懸掛在伊所購買之黑色三菱GALANT權利車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11頁、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並有車輛影像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18至19 頁)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前揭供述伊將Y9-2908 號車牌交給不知情之蔡仁傑,叫蔡仁傑掛在伊作案使用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上,當時下車毆打告訴人的歹徒就是伊本人等語,與事實相符,足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不明男子即為被告甚明。 3.關於犯案後之逃逸路線,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明確供陳:伊搭乘不知情之蔡仁傑所駕駛懸掛Y9-2908 號車牌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沿長春路往東方向至建國北路上高架橋後往辛亥路方向逃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12頁反面、第22頁),而不明男子於毆打告訴人後,於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24秒許搭乘懸掛Y9-2908 號車牌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9 秒許(即案發後4 分鐘),行經建國高架橋往辛亥路之外側車道等情,有監視畫面翻錄影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16 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述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供稱:因為告訴人欠伊的老闆劉啟瑞錢,所以伊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告訴人要幫劉啟瑞出面邀請日本偶像團體AKB48 來臺南參加臺南市政府所舉辦音樂節活動,劉啟瑞也已經跟臺南市政府敲定,但是之後告訴人無法與AKB48簽約,AKB48無法如期來臺參加演唱會,劉啟瑞就會遭受違約的龐大索賠損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12至13頁、第21頁反面),而告訴人與劉啟瑞之間確實有上開糾紛存在,亦據告訴人及劉啟瑞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第12至13頁、第209至210頁、第26至28頁、第144頁),並有契約書1 份、委託書2份及臺南市政府101年5月30日府新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第142頁、第151至153 頁),堪認被告所供述之犯罪動機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5.綜上,被告於警詢及第一、二次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測謊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被告僅因聽聞其老闆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起意給告訴人教訓,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棍棒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供述非其所有(見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第1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