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揚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揚竊盜,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揚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在受雇長毅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負責備貨及送貨工作期間,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長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倉庫,利用備貨之機會,先後六次徒手竊取長毅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蔬菜、瓜果貨物,得手後即變賣得款花用,嗣經長毅公司負責人吳振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毅公司負責人吳振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振昌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六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以下手行竊之手法、犯罪所得、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包含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但扣除本院前開認定如附表所示六次行竊部分),採用相同手法,每次竊取長毅公司所有價值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蔬菜、瓜果類貨物,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止,以每週一次頻率行竊部分(扣除蒞庭檢察官補充及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固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㈢另就蒞庭檢察官補充指出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行竊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這幾次經伊看過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伊並未行竊,伊係因很早去上班,先把貨丟上車,免得之後要上車會很趕,而伊既然做錯事,對於做錯事的時間會有印象,所以才能分別哪些次有拿,哪些次沒拿等語。經查:就上開部分,固據告訴人提出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證人吳振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然觀諸與上開日期有關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分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僅有被告進出告訴人公司倉庫搬運貨物之畫面,並無從分辨被告究係正當之備貨出貨或下手行竊;再由證人吳振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之工作時間為早上三時到中午十二時,當時係將該段期間內有錄到被告不在上班時間卻出現之畫面全部擷取,公司倉庫有庫存資料,每日都有短少之現象,而公司備貨、送貨司機共有十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參以被告前開答辯內容,被告為達及時完成工作而提前上班進入倉庫備貨、出貨,並非全無可能,且除被告外,尚有其餘負責備貨、送貨之司機,則告訴人公司倉庫內之貨物短少是否均為被告所致,不得而知,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在上班時間前進入倉庫搬貨,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下手行竊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就上開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 │1 │102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43分至同時58分許 │ ├──┼─────────────────────────────────────┤ │2 │102 年6 月10日晚上9 時26分至同時33分許 │ ├──┼─────────────────────────────────────┤ │3 │102 年6 月11日晚上10時44分至同時58分許 │ ├──┼─────────────────────────────────────┤ │4 │102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22分許 │ ├──┼─────────────────────────────────────┤ │5 │102 年7 月1 日晚上11時23分至同時32分許 │ ├──┼─────────────────────────────────────┤ │6 │102 年7 月19日晚上9 時11分至同時12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