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信 選任辯護人 葉家馨律師 周滄賢律師 被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林彥宏律師 代 表 人 王麗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11445號、第13865號),因本院認為 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均無罪。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之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 (一)被告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箐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生公司」)販入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司)製造或輸入之「威力纖」系列(詳如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及「美麗纖」系列(詳如處刑書附表二所示)產品,該等產品宣稱係由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美國FDA)認證之Wellcare大藥廠研發、監製,並具有減 肥、排油等效果,是被告百利生公司當知該等產品可能係屬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許可而添加即屬不得販賣之偽藥或禁藥,本當注意上開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應不得含有任何未經許可添加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藥品,否則不得販售,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百利生公司竟疏未注意向云丰公司要求提出上開產品來源證明或產品研發、內容物等相關憑證,以核實查證、確認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據憑云丰公司提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關於產 品中不含部分項目藥品成分所為檢驗報告,即認威力纖系列產品及美麗纖系列產品中均未含有任何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自民國(下同)98年間至102年10月 25日止,販入如附表一所示,由云丰公司送至不知情之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混料製造,成分相同含有藥品Cetilistat(下稱「C成分」)之威力纖系列產品,其中 膠囊共86萬3,361粒、粉包共399包,金額共計1,143萬668元,及附表二所示由云丰公司輸入或送至東阪公司混料製造之含有藥品Sibutramine(下稱「S成分」)、N-desmethylsibutramine(下稱「N成分」)、Benzylpiperazine(下稱「B成分」)之美麗纖系列產品共12萬764粒,金額共計171萬 7,000元,再自行包裝後販售,該等產品嗣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發現威力纖系列產品含有C成分,美麗 纖系列產品含有S成分、N成分、B成分,均屬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或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認百利生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連惠心、曾心怡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 偽藥及禁藥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項之罪,百利生公司則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課以罰金等語。 (二)被告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零捌伍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王麗冠,亦為云丰公司之董事,王麗冠當知零捌伍柒公司自云丰公司購入之「金享受」宣稱係美國FDA認 證之Wellcare大藥廠研發、監製,並具有減肥、排油等效果,可能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竟疏未注意向云丰公司要求提出產品來源證明或產品研發、內容物等相關憑證,據憑云丰公司提供之SGS公司關於產品中不 含藥品成分之檢驗報告,自102年4月30日至102年8月12日止,購入云丰公司送至東阪公司混料、製造含有C成分之「金 享受」產品共19萬1,552粒,金額共計257萬3,280元,透過 電話及網路對外銷售「金享受」4盒,金額共計1萬1,222元 。因認零捌伍柒公司之代表人王麗冠犯過失販賣偽藥及食品罪嫌,被告零捌伍柒公司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科處罰 金等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百利生公司、零捌伍柒公司均為法人。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法人部分,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本件法人之刑罰權是否存在,即應僅就法有明文之藥事法第87條、第83條第3項為審判對象,公訴意旨論罪法條欄 中關於「…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4項過失販賣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等 罪」,依其文字觀察,核屬贅文。 (二)第按藥事法之販賣罪,需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僅販入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則應屬未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第4項雖分別設有過失犯、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然該條第4項「未遂犯」之處罰,又僅以違反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規定為限,尚不及於第3項之過失犯,從 而公訴意旨附表一、二所載之「進貨」數量,既僅屬「販入」階段,即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所規制之犯罪態樣, 是本案就被告百利生公司部分,僅就附表一「威力纖」系列、附表二「美麗纖」系列有關「銷貨」部分;被告零捌伍柒公司,則僅就所涉銷售「金享受」4盒之行為,為確 認本件刑罰權有無之範圍。 (三)被告百利生公司方面: ㈠關於銷售含「C成分」之威力纖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從事該職務之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犯罪事實之發生時,即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再者,所謂之注意,又可分內在與外在注意,內在注意即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結果發生之危險應有的認識與預估,外在注意則指行為人基於前開認識預估,進而為達到避免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目的,應予保持之注意,而外在注意尚包括查詢或蒐集為了履行注意義務所不可或缺之資訊,即行為人於實施危險行為前,對於避免危險所必要之知識、技能、經驗等,須及時探詢或設法獲得,倘行為人踐行之資訊蒐集,已達此等標準,縱其行為導致法律禁止之結果發生,仍不得謂其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百利生公司販售威力纖系列產品,應注意是否含有足以影響人體之藥物成分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所謂添加物「C成分」,係迄至103年2月17日之本案偵查程序進行中,始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納入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建議檢驗方法,於此之前,我國藥物主管機關對此成分並無任何公告禁止或警告資訊,是被告百利生公司於本案檢察官查獲之102年 10月16日前,自無可能知悉有關C成分之存在、特性及應 經檢驗之義務,從而於主管機關對此成分亦不甚瞭解且未予公告週知之前提下,要求經銷商百利生公司需具備超越政府主管機關之預知與檢驗能力,盡更嚴格之注意義務,無異係將主管機關所應負之職責加諸於私人企業,於法即失之過苛,亦已明顯超越客觀上一般人所得注意之範圍。尤以百利生公司僅係從事販賣,並非涉案產品製造商,不僅未經手產品之原料及配方,亦非屬醫學專家或具備藥檢知識,而販售前除已要求製造商云丰公司提出「SGS檢驗 報告」外,復於101年6月及102年7月,自行將所販售之威力纖系列產品送交國內合格民間檢驗機構(SGS)檢驗是 否含有西藥成分,而依(SGS)之檢驗報告均未檢出西藥 成分,是百利生公司相信案外人云丰公司製造之威力纖系列產品並未含有違法之藥物成分,以及(SGS)檢驗公司 鑑驗結果之公信性,進而購入並販賣,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從事該職務者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而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縱於事後產品經檢出C成分,亦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⑶又稽諸證人蔡志鑫(SGS技術主管)、詹清貴(SGS客服人員)及文元民(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負責人)等人 於偵訊中證詞以及SGS103年1月7日出具之臺檢化超字第103010701號函,均謂:「C成分」因無法取得標準品及建 立標準檢驗方法,故迄至102年11月始列入SGS檢驗項目而對外提供檢驗服務」等語,是被告百利生公司於102年7月間送請檢驗時,SGS本無檢驗C成分之檢驗項目,被告百利生公司亦根本無從注意案爭威力纖產品是否含有C成分, 對於不具專業背景之百利生公司而言,公訴意旨要求之注意義務,顯非客觀上一般經銷商之能力所及。換言之,被告百利生公司當時並無得以注意之可能存在,亦客觀上無法為檢驗案爭威力纖產品是否含有C成分之檢驗方法,自 不應認有刑法上違背注意義務情事之存在。 2、關於銷售含「S成分、B成分、N成分」之美麗纖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須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且此一證據之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提出適合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或說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於就被告是否有罪仍有疑慮時,應為無罪推定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皆須客觀上於吾人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被告犯嫌明確之認定;果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⑵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百利生公司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 10月25日止販賣系爭美麗纖系列產品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百利生公司前執行業務行為人曾心怡(百利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1684、22364號卷、103年偵字第11445號卷 )及衛福部食藥署103年5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發現系爭美麗纖產品檢體含有未經核准許可使用之「S成分、B成分、N成分」為依據。惟查: ①曾心怡於前揭偵查中自白後,嗣於另案偵查中堅決否認犯行,並表示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偵查中未能閱卷,致誤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藉以換取緩起訴處分,嗣經律師閱卷後認為事實顯然有疑始轉訴求無罪等語。而證人曾心怡亦因此經檢察官撤銷原為之緩起訴處分,重新起訴後由本院另以104年易字第68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②檢察官所以認為美麗纖產品含有「S成分、B成分、N成分 」之依據,無非係基於衛福部食藥署103年5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然該檢驗報告之檢體,係源於103年1月29日由證人顏銘星(東阪公司品管部員工)自行交付予檢察署,並非自被告百利生公司或下游通路商處依搜索扣押程序取得,業經證人顏銘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見本院105年7月28日審理筆錄)。而該檢體樣本既係由東阪公司品管員工顏銘星自行檢陳檢察官,於送驗前並未經被告百利生公司或相關當事人如曾心怡等代表人在場予以確認,則衡以東阪公司本為藥錠加工廠商,除受案外人云丰公司委託外,亦有自行生產或代工製造其他保健食品,是其所自行提出之美麗纖系列產品檢體,即不能排除為其他公司所有或受到其他原料汙染之可能,則本於物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百利生公司既對此檢體來源有所爭執,並辯稱該檢體不能證明必係百利生公司販售之商品等語,即非無據。而公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該檢體與百利生公司銷售之美麗纖系列商品確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 旨,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且該證據之證明力,依吾人生活經驗即未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足以確信之程度。 ③第查,前揭證人曾心怡於101年擔任百利生公司總經理期 間,曾經因百利生公司銷售美麗纖產品而經檢舉,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2854號案件 詳細調查後,嗣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854號卷) 。而該案當時即曾將101年1月15日依法搜索扣得之美麗纖產品檢體送交食藥署檢驗,而當時除驗出不明之新興物質「1,4-Dibenzy lpiperazine」成分及「Lovastatin」成 分外,並未有本案公訴意旨所述之「S成分、N成分及B成 分」存在,亦有食藥署101年3月22日FDA研字第101000468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 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101偵字第2854號卷第212-213頁)。上開有關「1,4-Dibenzylpiperazine」成分,其製造商即案外人云丰公司嗣後雖 因此遭受主管機關為裁罰處分,惟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簡上字第128號判決認定:云丰公司並無主觀上之故意與過失,應屬不罰,因而又撤銷原主管機關食藥署之裁罰處分及訴願之決定,亦有卷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影本可參(本院審理卷三第79頁)。是系爭美麗纖系列產品(含威力纖系列產品)之製造商云丰公司尚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無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責任,舉輕明重,則本案被告百利生公司僅係經銷商,自亦不應較應具更高度注意義務之製造商負以更苛之注意義務與刑事罪責甚明:至於有關「Lovastatin」成分方面,則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偵字第2584號不起訴處分案件「理由」欄中之說明,即認為該「Lovastatin」成分所以會在美麗纖產品中檢出,係因當時國內塑化劑風暴甫發生,製造商云丰公司基於防偽目的始而添加「紅麴」,而此種天然物之「紅麴」若經檢驗即自然會產生「Lovastatin」成分使然,尚非故意販賣禁藥,從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無論如何,重點厥在於前揭二次先後不同之鑑定,均是基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送鑑之「美麗纖」產品,僅是檢體來源有所不同(一為檢察官之搜索扣案,一為東阪公司主動交付),卻在鑑定結果上有異,益徵本案檢察官送驗之含有「S成分、N成分、B成分」之檢體,是否堪資認定確為被告百利生公司所 有及販售之產品即顯然有疑,不得據為被告百利生公司不利證據之認定益明。 ④末按被告百利生公司又辯稱:美麗纖系列產品庫存5萬1千顆(共1881瓶),前於曾心怡所涉之101年偵字第2854號 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即已於101年1月11日經該案檢察官搜索查扣迄未發還,而本件處刑書附表二所載之「銷貨」美麗纖產品數量「1881瓶」,依其數量又恰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扣案之「1881瓶」數量完全相同,是本件起訴如附表二之「銷貨1881瓶」即極有可能與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銷售行為同一,若二者在認定上有所重覆,則本案百利生之起訴事實,至少就前案不起訴處分「101年11月29日 確定」前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處刑書附表二所載銷售美麗纖產品數量1881瓶,確實與被告百利生公司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所確認銷售美麗纖產品數量相符(參見前案偵查卷第255 頁之「美麗纖銷售明細」),佐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開庭時陳稱本件附表二之數量,係據案外人曾心怡在本案偵查中表示同意緩起訴時自行提供之銷售明細表(參見105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10行至第11行),而曾心怡於偵查中所提供之明細表(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236頁以下)又與被告百利生公司於 前案銷售美麗纖產品數量完全相符,俱見本案處刑書附表二指稱之「銷售」美麗纖系列產品,與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銷售」行為,二者間是否同一確有可疑,被告所辯洵非無據。然因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指之「1881瓶」美麗纖產品,依卷證業經銷燬(原扣押物品編號101紅400號,參見101偵字第2854號卷面),而本件公訴檢察官迄本院審理 終結止,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指之「銷售 1881瓶」確實存在,亦未就該銷售「1881瓶」之被告行為積極舉證,致本件起訴事實是否確實與原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本院鑒於不論該部分之事實是否同一,本於不起訴處分之對象為「曾心怡」,而本件起訴之對象則為「百利生公司」,前者為自然人,後者則為法人,二者人格於法律上本非同一,基於刑事訴訟法單一案件與同一案件之法理,縱藥事法有關法人之處罰係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違法事實為前提要件,然究竟與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無關,換言之,縱自然人身分之「曾心怡」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確定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另一訴訟主體之法人「百利生公司」,充其量該自然人之不起訴處分所經調查「犯罪嫌疑不足」事實,就法人之起訴部分得供為無罪理由之依據而已,然尚非得以逕認本件法人之起訴不合法,或為重覆起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本件審判範圍即仍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對象,而無庸另論有無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⑤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未能說明處刑書附表二所載之「銷售1881瓶」之確切來源、是否可能遭到案外人東阪公司所自行生產或代工製造之其他產品之原料汙染、是否確屬被告百利生公司所販賣之產品等重要關鍵事項,從而本件有關百利生公司銷售含「S成分、B成分、N成分」之美麗纖 產品部分即失其依據,其證據之證明力即有可疑:而不論是銷售「威力纖」、「美麗纖」產品,就本案之製造商云丰公司而言,即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主觀犯罪故意而不罰,則百利生公司僅為經銷商,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即不宜科以高於製造商之注意義務;況如前述,關於C成分存在之事實,是直至103年2月17日始初次由主管機關公告相關資訊,亦顯見經銷商被告百利生公司於上開公告期日前並無可能知悉有此一成分存在,自不得以此極為嚴格之注意義務苛責僅為經銷商之被告百利生公司。況SGS 是遲至102年11月時始將C成分列入檢驗項目,故被告百 利生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前,亦根本無從注意威力纖產 品是否含有C成分,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況本案被告百利生公司於販售威力纖系列產品前及販售期間,均有要求製造商云丰公司提供不含西藥之檢驗報告,或將案爭威力纖系列產品自行送交SGS檢驗,其檢驗結 果均未驗出含有任何西藥,益徵被告百利生公司確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而盡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百利生公司已踐行相當之資訊蒐集與防止義務,從而應無過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擅自輸入之禁藥可言,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百利生公司確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自應為被告百利生公司無罪之諭知。㈡被告零捌伍柒公司部分: ⑴公訴人認為被告零捌伍柒公司涉犯違反藥事法罪嫌,無非係以零捌伍柒公司代表人王麗冠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前揭食藥署103年5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認為被告零捌伍柒公司銷售之「金享受」商品含有「S成分 、B成分、N成分」等為論據。 ⑵惟查,被告零捌伍柒公司所銷售之「金享受」商品,核其性質與前揭百利生公司所銷售之「威力纖」商品成份完全相同,僅係易名與更換品牌而銷售乙節,業經起訴檢察官認定無訛,而被告零捌伍柒公司之代表人王麗冠於販售系爭產品前,業已與供應商云丰生公司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合法,且經云丰公司承辦人王天帝提供相關SGS檢驗報告保 證系爭產品絕對合法,此有相關SGS檢驗報告與王天帝於 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737號,辰股)之審理中供述可證。而被告零捌伍柒公司本非製造商,對於產品是否屬於藥品,其注意義務自不應高於製造商,苟若被告有要求製造商保證產品之合法性,且進一步要求製造商提出具有公信力之檢驗機關之相關檢驗報告,自應認已盡經銷商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至於零捌伍柒公司銷售之「金享受」商品含有「S成分、B成分、N成分」之依據,即食藥 署103年5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如前述,其檢體來源之取得,本於刑事訴訟法之法定採證程序,已難謂無瑕疵,且是否可能遭到東阪公司所自行生產或代工製造之其他產品之原料汙染、是否確屬與「金享受」相同之「威力纖」產品,即均有可疑;而與「金享受」系出同源之「威力纖」商品,既然已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19 日以101年偵字第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零捌 伍柒公司經此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益增對於其產品應屬合法並無違法西藥成分一節,即更無懷疑之餘地,從而基於上述,被告零捌伍柒公司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對於此一違背刑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何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即應本於與百利生公司同一理由,無從認知系爭「金享受」商品關於C成分存在之事實,且不得以此過極為嚴格之注意義務苛責僅為經銷商之被告零捌伍柒公司,況SGS係迄至 102年11月時始將C成分列入檢驗項目,故被告零捌伍柒 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前,亦根本無從注意案爭「金享受 」產品是否含有C成分,自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尤 以被告零捌伍柒公司於販售產品前及販售期間,均有要求製造商云丰公司提供不含西藥之檢驗報告,益徵被告零捌伍柒公司確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而盡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認已踐行相當之資訊蒐集與防止義務,從而應無過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擅自輸入之禁藥可言,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零捌伍柒公司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即應併為被告零捌伍柒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