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李幸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李幸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俊明、李幸柔為夫妻,以「總躍行」名義(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登記名稱為「天長地久農行」)對外共同經營水果、蔬菜之批發零售等業務;告訴人楊鄉俊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水果大盤批發商「一元水果行」負責人。一元水果行於民國92年間曾與總躍行有2次交易往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因被告2人均如期支付貨款,且另捐贈約23 萬元予告訴人創辦之社團法人天恩慈善會,並向告訴人陳稱渠等亦有參與財團法人基督教蘭恩文教基金會(下稱蘭恩基金會)之慈善事業,使告訴人信賴被告2人財務資力充足。詎被告2人竟利用告訴人此一信賴認知,在明知自己已無履約真摯意願之情形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於92年7、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欲合資從事高接梨產銷買賣生意,且願意將生產所得提撥淨利30%贊助蘭恩基金會執行老人送餐專案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2 人確有履約之真意,告訴人遂於同年11月1日,在臺東縣鹿野鄉○○路000巷00弄0號之被告原住處,與被告2人簽訂「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並交付支票號碼DE0000000 號、發票日期92年11月9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合社)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400萬元支票)予被告2 人,作為合作契約之出資款,該支票並經兌現,然被告2 人嗣對該投資款項去向及經營情況均支吾其詞,僅於93年4月至6月間,寄送若干價值不詳之水梨予告訴人搪塞;㈡被告2人自92年10 月起,接連以撥打電話及傳真等方式向一元水果行訂購水果,並先後向告訴人謊稱:渠等與公家機關及各大公司行號關係良好,可取得大量水果訂單,所開立遠期支票屆期定會兌現云云,使告訴人誤認被告 2人日後確有依約付款之真意,遂從9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短期間內密集依被告2人之要求,提供總價1,704萬2,222 元之水果至其等所指定位在基隆、宜蘭、花蓮、臺東等行口。然被告2人僅於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7 日間,以匯款方式清償貨款250 萬元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22、23支票係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支票清償250萬元後之賸餘貨款所另行簽發,附表編號24至27 支票則為附表編號2 支票之換票),隨後即多方藉詞敷衍未清償全數貨款,告訴人迄93年下半年間就附表所示支票全部提示均未獲兌現,方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2 人就上開㈠、㈡所為,係共同連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合作契約、資金保管單、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101年5月8日合金東臺東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年12月6日合金東臺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6 日合金東臺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李幸柔、總曜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總曜行總結應收明細表、收貨行口紀錄單、被告與告訴人間98年7月3日債務清償合約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天長地久農行」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及檢附之匯款回條、運銷明細表、運銷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第九信合社102年11月25 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686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俊明辯稱:伊固有於92年11月1 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且因此投入高達400 餘萬元之機具、肥料、僱工等成本,並於93、95、96年間陸續依合作契約寄送水果予告訴人銷售,另伊固確有於9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陸續向告訴人訂購總價1,704萬2,222元之水果,並指定送貨至基隆、宜蘭、花蓮、臺東等地行口,但因賣出價格過低,致伊虧損嚴重,且斯時伊所經營之果園及農作、畜牧業務亦因颱風、口蹄疫等災害歉收,致伊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而事後無法付訖貨款,並非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被告李幸柔辯稱:伊固為總曜行之名義負責人,然本案簽訂合作契約及訂購水果販賣,均係由張俊明與告訴人洽談約定,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所簽訂合作契約之所為: ⒈被告張俊明、李幸柔為夫妻,並以總躍行名義(登記名稱為「天長地久農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幸柔)對外共同經營水果、蔬菜之批發零售等業務,告訴人為一元水果行負責人,經營水果之大盤批發。被告張俊明於92年11月1 日以總曜行代表人名義,蓋用總曜行及被告2 人之印章,與告訴人之一元水果行簽訂合作契約,約定雙方於92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共5 年間,共同投資臺東鹿野鹿寮地段高接梨生產及各種青果運銷買賣,及將生產所得提撥淨利30%贊助蘭恩基金會執行老人送餐專案,每位合作人各出資400 萬元,並另出具資金保管單作為總曜行收受一元水果行所給付 400萬元款項之收款憑證,且於其上載明期滿需無條件退還保管款等語,告訴人乃於92年11月9日交付本案400萬元支票予被告張俊明作為出資款,該支票並於同年月12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經營一元水果行之名片、天長地久農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合作契約、資金保管單、第九信合社 102年11月25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686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195號卷〈下稱他卷〉第11、12、82至8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49號〈下稱偵續一卷〉卷㈠第53頁及隨卷外放之函文附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2人於簽訂合作契約前之92年5、6 月間,曾以如期支付向告訴人所訂購總價約550 萬元之水果貨款,及捐贈款項予慈善機構並參與蘭恩基金會之慈善事業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等資金充裕及生信賴關係,方與被告2 人訂定合作契約並出資400 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前,曾於92年7 月間應被告張俊明之邀前往其位於臺南麻豆、臺東鹿野之梨園參觀,有雙方合照照片2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張俊明待伊參觀完回臺北後,便寄擬好之合作契約給伊,伊看了之後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94頁),則告訴人既係從事水果批發、銷售之大盤批發商,對於青果生產、買賣及投資之風險應有相當認識與瞭解,並已實地參觀、確認被告之梨園狀況,且實際審閱合約內容後始決定簽訂該合作契約,是其簽約時應已先經合理風險評估、判斷,並考量投資報酬、果園營運狀況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即難謂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告訴人固指稱:被告2 人簽訂上開合作契約後,並未依約提撥一定淨利執行合約所載之慈善專案,而僅以品質低劣之高接梨送至告訴人處充作交貨標的云云。然依合作契約第4 條「進口水果及青果買賣調度部分,凡採購、運銷皆由一元水果行負責,總曜行負責運銷行口帳務管理」之約定,雙方所合作生產之高接梨應由告訴人負責銷售獲利,而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所生產之水果並未販售,故無淨利可供提撥予蘭恩基金會執行老人送餐專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是除難因該合作契約所載慈善專案未執行,即遽以推認被告 2人確具詐欺犯行外,被告張俊明於93年4至6月間,確有陸續寄送水梨共1,291 箱予一元水果行,此有大原農產品運銷中心蔬果運銷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亦到庭證稱:「(問:被告2人辯稱92 年間有出貨1,291箱的高接梨,95年間有出貨313箱的高接梨作為清償你的貨款,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數量有無這麼多。…(問:你剛才有講在簽約後被告有寄高接梨給你,期間為何?)差不多兩、三個月,好像是93年5月到7月間寄給我的。(問:你有無印象在上述期間被告張俊明寄幾箱水梨給你?)第一年被告張俊明配給我比較多而已,張俊明說登記給我的有1千多箱,我自己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0、93頁),是被告張俊明所辯其從93至97年間,有陸續依合作契約出貨予告訴人等語,似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2 人並未依約履行合作契約所載義務,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時,即欠缺實際履行契約之真意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被告2 人故意將品質較好之梨子賣給其他行口,僅寄送告訴人品質低劣產品以搪塞充數之指述,尚難僅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遽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涉有何詐欺犯行。 ㈡就被告2人向告訴人訂購水果1,704萬2,222 元及簽發支票之所為: ⒈被告2人以總曜行之名義,自92年10月16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接連以撥打電話及傳真等方式向一元水果行訂購總價1,704萬2,222元之水果,且指定告訴人送貨至位在基隆、宜蘭、花蓮、臺東等地之東興水果行、宜大水果行、東億水果行、鹿寮水果行、大原水果行等行口,總曜行並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1、28、29 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作為價金支付,嗣被告2人分別於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16日、92年12 月29日、93年1月7日、93年1月15日陸續匯款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250 元萬元予告訴人,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部分貨款,並就餘款918,577元(計算式:3,418,577元-2,500,000元=918,577 元)另簽發附表編號22、23支票予告訴人,及另就附表編號2 支票再簽發附表編號24至27支票予告訴人用以換票,嗣附表編號3 至29之支票均屆期經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東興水果行負責人許逢霖、宜大水果行負責人林信誠證稱:被告張俊明於92年間有寄交水果予渠等出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2、55頁),復有附表所示29張支票影本、告訴人製作之總曜行總結應收明細表、收貨行口紀錄單、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69、71至132、150至152、154至163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0至155頁及他卷第20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代理人固為告訴人陳稱:被告2 人所購買水果之總金額應係附表編號1至29支票總額即20,084,256 元云云,惟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總曜行總結應收明細表所載內容不符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一元水果行自9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總共出貨1,704 萬餘元之水果至被告張俊明指定之各行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且附表編號1 支票金額扣除前開匯款250萬元後,餘額確與附表編號22、23 支票總額918,577元相符,附表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亦與附表編號24至27支票總額2,123,457 元相同,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陳述難謂有據。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聯繫訂貨時,以謊稱渠等與公家機關及各大公司行號關係良好,可取得大量水果訂單,,所開立遠期支票屆期定會兌現云云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為據。然查上情除據被告 2人否認在卷外,告訴人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2人於92年5、6月間2次向伊購買水果共計550 萬元之交易均有如期付訖貨款,故讓伊感覺被告2 人有賣很多水果給很多公家單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則被告2 人是否確有以訛稱前詞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等之交易能力而訂定水果採購契約,即非無疑,尚難徒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之指述,遽認被告2 人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⒊告訴人固指稱:被告2人於9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0 日間向告訴人訂購大量水果時,客觀上已顯無資力,所開立貨款支票事後亦全數跳票未獲兌現,且其等知悉所採購運送至行口販賣之水果已有虧損後,未立即通知告訴人停止出貨,卻仍持續大量訂購,亦與常理不合,堪認被告2 人於訂貨時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經查,被告2 人所委託各行口販售之水果,其販賣價格均係由行口以每日波動之市場行情決定,無法由包含總曜行在內之上游廠商指定,且各行口就所賣得價金尚抽取10%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許逢霖、林信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2、53、55、56頁),而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採購水果之進貨價格,亦確有較行口賣出價格為高之情形,有92年11月間告訴人所製作供貨水果種類紀錄表、各行口所出具之代售清(總)單附卷足佐(參本院卷㈠第125至132頁),另依總曜行之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嗣經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總曜行於91 年間收入約3,500餘萬元,92年間收入約8,000餘萬元,此2 年度間每月存款結餘均為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然自93 年1月起至95年4月底,該帳戶每月存款金額即自60 餘萬元縮減至數千元甚或數百元不等(參偵續一卷㈢第18至44頁、本院卷㈠第53至116頁),且總曜行及被告2人亦分別於93年4月2日、94年7月15 日因存款不足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其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102 年12月6日合金東台東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可考(參偵卷㈠第13至15頁、續一卷㈢第6頁),是被告2人所辯其等於92年10月間向告訴人訂購水果時仍有相當資力,係因其後水果訂購價額高於行口銷售價格而受有虧損,且所經營之農作、畜牧等業務亦因自然災害等因素經營不善,致自93年起資金窘迫及週轉不靈,始無法全額償還支票貨款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況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支票所示貨款,於其資力已有明顯降低之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15 日間,仍陸續還款250元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復考被告2人向告訴人訂購水果委由行口出售之期間僅有2 月餘,時間甚短,行口販售之水果價額亦每日波動而有不同,故被告2 人於上開短暫期間內,存有縱知悉其因向告訴人購進水果價格過高可能導致虧損,但仍期待行情波動使銷售狀況好轉,而未立即停止向告訴人訂購水果之心態繼續經營,尚非不能想像,是難僅以被告2 人未立即向告訴人停止訂購水果及所簽發之部分貨款支票未獲兌現,即逕認被告2 人自始即具拒不清償貨款予告訴人之詐欺犯意。 ⒋被告2人固於98年7月3 日透過宋宗儀律師居中協調,與告訴人簽署債務清償合約書,約定被告2 人就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2,400萬元(含前開合作契約之投資款400 萬元)以1,500萬元折讓清償,被告張俊明於99年、100年間合計匯款7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宋宗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7至109頁),並有該債務清償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見偵卷㈠第219至224頁),被告2人就餘款1,493萬元業經臺東地院判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確定,有臺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 號民事判決及相關案卷資料可稽。然此僅足認被告2 人確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未能據此推認其等訂定合作契約及訂購水果之所為即屬詐欺犯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 2人就與告訴人所訂合作契約及水果訂購契約,未能依約付清全部款項之情形,然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訂定上開契約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及客觀上具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小計(新臺幣:│ │ │(民國) │ │元) │:元) │ ├──┼─────┼────┼───────┼───────┤ │ 1 │92.12.31 │0000000 │3,418,577 │3,418,577 │ ├──┼─────┼────┼───────┼───────┤ │ 2 │93.01.15 │0000000 │2,123,457 │2,123,457 │ ├──┼─────┼────┼───────┼───────┤ │ 3 │93.02.15 │0000000 │ 500,000 │ │ │ 4 │93.02.15 │0000000 │ 500,000 │ │ │ 5 │93.02.15 │0000000 │ 500,000 │ │ │ 6 │93.02.15 │0000000 │ 500,000 │ │ │ 7 │93.02.15 │0000000 │ 500,000 │ │ │ 8 │93.02.15 │0000000 │ 562,230 │3,062,230 │ ├──┼─────┼────┼───────┼───────┤ │ 9 │93.02.15 │0000000 │ 500,000 │ │ │ 10 │93.02.15 │0000000 │ 500,000 │ │ │ 11 │93.02.15 │0000000 │ 500,000 │ │ │ 12 │93.02.15 │0000000 │ 500,000 │ │ │ 13 │93.02.15 │0000000 │ 538,382 │2,538,582 │ ├──┼─────┼────┼───────┼───────┤ │ 14 │93.02.30 │0000000 │ 500,000 │ │ │ 15 │93.02.30 │0000000 │ 500,000 │ │ │ 16 │93.02.30 │0000000 │ 500,000 │ │ │ 17 │93.02.30 │0000000 │ 500,000 │ │ │ 18 │93.02.30 │0000000 │ 928,590 │2,928,590 │ ├──┼─────┼────┼───────┼───────┤ │ 19 │93.02.30 │0000000 │ 500,000 │ │ │ 20 │93.02.30 │0000000 │ 500,000 │ │ │ 21 │93.02.30 │0000000 │ 360,850 │1,360,850 │ ├──┼─────┼────┼───────┼───────┤ │ 22 │93.03.31 │0000000 │ 500,000 │ │ │ 23 │93.03.31 │0000000 │ 418,577 │ 918,577 │ ├──┼─────┼────┼───────┼───────┤ │ 24 │93.05.05 │0000000 │ 510,000 │ │ │ 25 │93.05.10 │0000000 │ 613,457 │ │ │ 26 │93.05.15 │0000000 │ 500,000 │ │ │ 27 │93.05.20 │0000000 │ 500,000 │2,123,457 │ ├──┼─────┼────┼───────┼───────┤ │ 28 │93.05.25 │0000000 │1,000,000 │ │ │ 29 │93.05.30 │0000000 │ 609,936 │1,609,936 │ ├──┴─────┴────┴───────┴───────┤ │註1:編號22、23支票係被告2 人就編號1 支票清償其中250 萬元 │ │ 後之賸餘餘款918,577 元支票。 │ │註2:編號24至27支票係被告2人就編號2支票之換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