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坤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一、余坤益為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員工(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離職),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志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復因得知三卓公司日前發生員工林源松死亡之工安事件,認有機可趁,便打聽該公司董事長彭盛昌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20日前數日,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處所書寫署名「陳正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信函(下稱該信函),將該信函連同記載告訴人傅榮田、被告三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吳明龍之「刑事舉報告訴狀」及記載告訴人傅榮田、被告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盛昌、經理吳明龍、員工張益浮之「刑事舉報告訴狀」各1 份,寄至三卓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之辦公處所,以該公司董事長彭盛昌為收件人,揚言要彭盛昌「提『前』(錢)來談」,否則將於同月23日將全部有關該公司日前發生工安事故之文件、證據發布給新聞媒體及向檢察官提告等語。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發送全文內容記載:「彭董…我想你已經有收到我寄給妳的信件!你們犯罪是事實…只要新聞報導三卓工安死人一星期…妳看國家、社會、會怎樣看待!我知道妳開會的結果也知道民事已和解賠償,但刑事罪行、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是一定要判刑的!要圓滿處理…這禮拜找時間跟我聯絡…只想與彭董喝杯咖啡聊聊如何化解妳的官司…若無誠意談,下星期所有新聞會報導三卓工安死亡相關新聞!到時連馬總統也救不了你…」等語之簡訊(下稱該簡訊)至彭盛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彭盛昌分別於同年月20日在前開三卓公司之辦公室內收受該信函,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某道路上收受該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實際交付款項致余坤益等人未得逞。 二、案經彭盛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被告余坤益僅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對於證據能力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該信函並非伊所寫、所寄,該簡訊亦非伊發送予告訴人,伊不會稱呼告訴人為「彭董」,且自己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本院更審卷二第21頁背面)。經查: ㈠告訴人彭盛昌為三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101 年4 月間為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員工,三卓公司於100 年間曾發生員工林源松跌落施工架台而死亡之工安事件,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三卓公司辦公室內收受包含如附件一所示信函及前揭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在內之郵件,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某道路上接收該簡訊,嗣告訴人並未依該信函及該簡訊之要求赴約及支付任何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偵字第17938 號卷(下稱17938 號偵卷)第3 頁背面,101 年他字第3304號卷(下稱3304號他字卷)第44頁背面,本院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為三卓公司員工,伊為三卓公司董事長,三卓公司於100 年間發生員工林源松跌落施工架台死亡之工安事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6 月7 日就伊、三卓公司及當時擔任三卓公司工地負責人之吳明龍為緩起訴處分,伊於101 年4 月20日在三卓公司內收到一封類似小包裹的郵件,內含該信函及上開2 封刑事舉報告訴狀,復於101 年4 月23日在臺北市某路上接獲該簡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卷(下稱21313 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 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信封影本1 紙、該信函影本1 紙、該簡訊翻拍畫面1 紙、刑事舉報告訴狀2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三卓公司與林源松家屬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21313 號偵卷第33至40頁、第45頁、第116 至121 頁),堪以認定。 ㈡而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該信函,其字跡明顯與被告筆跡有所不同,此有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文字稿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107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2日有接聽過1 次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之電話,對方稱「你是彭董(台語)」,聲音不像被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5 頁)。再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7日就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下稱桃園地院前案)勘驗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內與經理吳明龍之對話錄影、錄音結果顯示,被告多係稱呼告訴人為「彭總」、「彭副總」、「彭先生」(見桃園地院前案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第210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背面即影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7、69頁),幾乎未使用「彭董事長」、「彭董」之用語。另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7 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9 時42分許,有撥打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等情,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7938 號偵卷第21至22頁),顯見門號持用人並非同一人;復參照同年月21日、22日間曾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高通話秒數紀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洪晉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春宜,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1 份及本院審理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17938 號偵卷第2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07 、109 頁)。由上各節觀之,確實難以逕認被告即為書寫該信函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該簡訊之人,是被告辯稱:該信函並非伊所寫,該簡訊亦非伊所發送等語,尚非無據,應認該信函及該簡訊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書寫該信函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人部分,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信函及該簡訊向告訴人揚言欲將有關三卓公司日前發生工安事故之證據資料發布給新聞媒體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核其行為固為法律所允許;然其進一步以不向媒體與司法機關舉發、圓滿處理化解官司等情為趁勢向告訴人威脅「提『前』(錢)來談」、「喝杯咖啡聊聊…誠意談」等劫掠錢財之詞,以圖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其索得金錢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相當性,已屬具有非價判斷之恐嚇取財行為。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及當庭供稱:伊收受開信函及簡訊後,心生畏怖,不僅報警處理,還請保全裝設保全系統,但未交付款項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21313 號偵卷第10、19頁),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信函及簡訊所為之恐嚇言論,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看過該信函,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關云云。然: 1.依證人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經理吳明龍於桃院地院前案之偵查中,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所發生之事供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談,伊問什麼事,被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叫伊要彌補,伊問要彌補什麼,被告就拿著恐嚇公司的信件來給伊看,並請公司的小姐印一份給伊,伊告知這件事情已經在法院處理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核與前揭桃園地院前案於102 年2 月27日勘驗吳明龍所提出101 年5 月17日上午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該日上午10時15分05秒起,余坤益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找吳明龍,在吳明龍的辦公桌前坐下,拿出彭盛昌於101 年4 月20日收到的刑事舉報告訴狀。)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看過了,不用我再拿給你看。(向吳明龍表示) 余坤益:小梅不好意思,麻煩你幫我影印一份好嗎?給經理。 金小梅:好。 余坤益:經理已經看過了,你就照這樣影印一份給經理。(向在場之助理金小梅表示)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啦。(向吳明龍表示) 吳明龍:什麼東西? 余坤益:什麼東西?還是在保護你。 吳明龍:聽不懂。 余坤益:你聽不懂?等一下你看了就知道了,這兩天會開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壹蘋果會來找你。 吳明龍:(聽不清楚)。 余坤益:對阿你會出名,我又不會出名。 (金小梅將影印資料拿給吳明龍) 吳明龍:這就阿松(即林源松)的那個。 余坤益:沒錯,這你都知道,你不要給我裝傻,我現在就跟你講這事。 吳明龍:這個我知道。 余坤益:對阿。 吳明龍:是你什麼?他出事那天我也有去現場。 余坤益:我知道阿,但是你後面的彌補彌補不完阿。 吳明龍:彌補什麼? 余坤益:我們後面簽的字,你說有生命危險不去做也可以,那都於事無補。我不知道是誰教你的啦,我不知道是誰教你的啦。 吳明龍:做什麼? 余坤益:看嘛,看嘛,看完再跟我聊。這兩天我已經聯絡好了,壹媒體還有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就是我們三卓的工安意外,我不想再發生這樣的工安意外了。 吳明龍:(就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上之記載詢問)這傅榮田是誰? 余坤益:傅榮田喔,一個死人而已,到時候我再寫我的名字就好了。你看完你就知道了,你沒有做的事情(聽不清楚),影音錄影都在這邊,不然你幹嘛會查電線,會調攝影機,會叫人來查電線,現在的科技不像以前了,空中攔截就可以把你錄影錄音,都錄起來了,沒有這些證據,我怎麼能告你阿。 吳明龍:這個也已經在辦了。 余坤益:什麼在辦了? 吳明龍:這個北檢已經在辦了,檢察官也筆錄做完了。 余坤益:我也知道做完了,但是我跟你講,檢察長當天會到場,他要以專案特別辦理你此案,我已經跟他吃完飯,那天我就是去跟他吃飯。 (兩人談論工安事件已經偵辦中,吳明龍表示其確有業務過失,靜待偵審結果,余坤益強調檢察長已經介入,伊已跟檢察長吃完飯,內容略) 吳明龍:沒關係,我是認為這個已經在跑法律程序了,就讓它去跑就好了,那至於會怎麼判,那當然是人家依照他們的、可能他的專業吧,可能他的什麼事情,他要去弄他的。 余坤益:好,那這個我收掉了。 吳明龍:所以我認為這個也應該好了,那再討就不好了。(以下略) 之對話情節相符(見桃園地院前案卷一第206 至206 頁即影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接獲該信函及該簡訊後之101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曾針對三卓公司之工安事件,手持前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影本至三卓公司之楊梅料場辦公室,向吳明龍稱:「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這兩天會開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壹蘋果會來找你」、「這兩天我已經聯絡好了,壹媒體還有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到時候我再(在上開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表明其就是提出上開刑事舉報告訴狀及準備將該工安事件公諸新聞媒體之人。 2.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0日收到該信函及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後,有影印1 份放在自己公司辦公室櫃內存查,目前還在,而全部信件正本則都交給警方調查,伊除了在101 年4 月20日後隔幾天曾將信件掃描為電子郵件傳給吳明龍及律師觀看之外,三卓公司內另僅有總務張維純看過,因為張維純是總務會計,她收到信件會先拆封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28 頁至背面),可知告訴人收到上開信件後,將正本交付警局偵辦,影本則存放於辦公櫃內,目前仍存在未遺失,而三卓公司內僅有告訴人所信任之總務張維純及經理吳明龍看過信件,告訴人並未再將上開信件複製或交付其他員工觀看。復參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1 年4 月21日下午7 時55分許及下午9 時42分許,撥打電話至該信函所記載、該簡訊所發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於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至收受該簡訊前之期間互相聯繫。衡情倘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寄發信件恐嚇告訴人之事毫無犯意聯絡,被告豈能持有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繕本,並於拿予吳明龍觀看時自陳:「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到時候我再(在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堪認被告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三卓公司之工安事件進行恐嚇取財之事,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3.至被告就其手持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去找吳明龍之事,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收到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沒有看過該信函,伊記得伊是去三卓公司時,在楊梅料場辦公室門口撿到兩份狀子,並叫金小梅影印,這兩份狀子內容應該與審判長所提示告訴人收到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相同,伊撿到當時,卓聰寶、潘耀輝、張文進、張益浮、邱源清等人都沒有在旁邊,也不是上開卓聰寶等人叫伊拿這些狀子給吳明龍的,是伊先看過狀子內容後才交給吳明龍,並攜回金小梅影印好之影本云云(見本院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惟其所辯持有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之時點,已與證人吳明龍前開供稱:被告是先打電話說有事要談,伊問什麼事,被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之後才拿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予伊等情,顯然不合;且觀該信函及該簡訊之內容,雖有提及準備將有關三卓公司工安事故之所有文件、證據發布給所有新聞媒體等語,然審之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之內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要將工安事件公諸媒體之事(見21313 號偵卷第33至40頁、第45頁),而被告卻能在手上僅持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到楊梅料場之情形下,向吳明龍論及:伊已聯絡好新聞媒體採訪此工安事件、伊手上持有吳明龍等人不法犯行之錄影錄音證物等語,已如前開節錄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核其當日闡述內容竟與該信函及該簡訊之論述重點極為一致,且被告對吳明龍更不諱言:「我相信你也看過了」、「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啦」、「到時候我再(在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告訴人欄原記載之「傅榮田」改)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足見被告不僅對於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知之甚詳,且明知刑事舉報告訴狀、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等文件已經寄送予告訴人,進而認定經理吳明龍已「看過了」,甚至表明要將該工安事件公諸媒體及向檢察官舉發均為其之犯意,則被告辯稱:伊在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時,才在辦公室門口獨自撿到上開2 份刑事舉報告訴狀,未曾看過該信函云云,顯不合理。準此,縱然該信件及該簡訊並非被告親自對告訴人所為,仍無礙於認定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所辯: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關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該信函及該簡訊之內容有犯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4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恐嚇行為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故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親自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就各共同正犯之整體行為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擔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寄發該信函及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8 至143 頁),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不珍惜假釋出監更生之機會,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及告訴人之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實際上未獲取財物之情形,及其自承學歷為工專畢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前在三卓公司擔任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年邁之雙親須扶養(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7日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人出面談,並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告訴人上車,讓事情更大條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見起訴書事實欄一、㈣及本院原審卷第166 頁之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存證信函(下稱該存證信函),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之辦公處所,揚言:「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隱喻其曾犯殺人罪被判15年,服了10年的刑期),彭君(即告訴人)卻要渡日如年」等語,威脅要讓告訴人坐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見起訴書事實欄一、㈤及本院原審卷第166 頁之審判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該存證信函、101 年5 月17日楊梅料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錄音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5 月17日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人出面談,並恐嚇告訴人:如不出面談將持槍押上車等語,以及其於101 年8 月13日有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前開被訴101 年5 月17日恐嚇告訴人部分,應與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想像競合,故此部分已經該案判決過,另伊於101 年8 月13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只是要求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所謂「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是指伊寫經畫佛十年,所謂「彭君卻要渡日如年」是就告訴人遲遲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為之譬喻,並無讓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恐嚇字眼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更審卷第65、122 頁)。經查: ㈠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17日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17日之罪嫌,與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7 時許、101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101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許所為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⑴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認:①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7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汽油彈,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長槍,一同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假借「要開畫展沒有錢」,要求三卓公司經理吳明龍出資「贊助」之名,向吳明龍言恫嚇稱:「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第一發是空包彈、再來就不是空包彈」等語,期間被告並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手槍對天花板擊發1 發,並數次持手槍指著吳明龍之頭部;另綽號「小胖」、「小李」成年男子之其中1 人則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長槍擊發數發,另1 人則係在場助勢,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當場允諾支付6 萬元,被告等人始自前開辦公室離去,吳明龍隨即於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將6 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湖口郵局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而恐嚇取財得手。②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前開辦公室,要求吳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因吳明龍表示被告係自願離職,故依公司規定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明龍出言恫嚇稱:「還是要把你經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你很簡單,還找不到你的遺體」、「我弄了你我還是要回去,我回去大不了,再等著槍決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③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認吳明龍擅自將其居住之房屋退租,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蝴蝶刀至上揭辦公室,向吳明龍出言及揮舞蝴蝶刀恫嚇稱:「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手銬自己銬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了,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條阿」、「再來真的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我最近一直要殺人,看到車子停在馬路中央就砸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明龍,使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④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許,因三卓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遂基於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之犯意,持金紙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徘迴丟灑,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使吳明龍、彭盛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有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前案卷二第124 至137 頁即影卷第46至59頁),合先敘明。 ⑵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向吳明龍揚言,請其轉告告訴人出面談,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告訴人上車等情,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17日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恐嚇對象為「告訴人」,手段、方式係「藉由吳明龍轉達」,動機是「要告訴人出面協商」,與桃園地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7 時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恐嚇對象為「吳明龍」,手段、方式係「由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汽油彈、由小胖、小李其中1 人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長槍,並由被告口頭恐嚇」,動機為「索求金錢」;②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所為之恐嚇危安犯行,恐嚇對象為「吳明龍」,手段、方式係「以口頭恐嚇」,動機為「拿不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宣洩不滿情緒」;③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為之恐嚇危安犯行,恐嚇對象為「吳明龍」,手段、方式係「持小刀及口頭恐嚇」,動機為「認為居所遭吳明龍擅自退租而宣洩不滿情緒」;④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許所為之恐嚇危安犯行,恐嚇對象為「告訴人及吳明龍」,手段、方式係「持金紙丟灑」,動機為「拿不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宣洩不滿情緒」,在恐嚇對象、手法、動機迥然不同,難認有何者屬於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故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應認與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辯稱:伊被訴上開於101 年5 月17日之罪嫌應與桃園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受桃園地院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不可採。2.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人出面談,並出言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告訴人上車,讓事情更大條云云,有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21313 號偵卷第10、2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指稱之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1頁背面),然: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明龍跟伊說被告在101 年5 月17日中午過後拿刀拿槍來,並三翻兩次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所以被告叫吳明龍打電話給伊,吳明龍不理被告、叫被告直接找伊,被告就說:難道我要去堵伊、要拿槍來押伊嗎等語,吳明龍將上開話語告訴伊,叫伊要注意等語(見本院原審卷一第153 頁);及其於桃園地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明龍有把錄影帶內容翻譯出來,交到伊手上,伊有看到被告有講說他叫吳明龍轉告伊如果不下來(楊梅)談,他就要持槍來押伊,審判長講的那句話(即余坤益說「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我電話」,還跟吳明龍講說「你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會下來」,吳明龍說「你自己跟他講」,余坤益回答說「你打電話叫他下來料場」,吳明龍再講說「你自己跟他講」,余坤益就說「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那我去堵他阿,再把他押走阿,事情更大條一點」,吳明龍說「他也不知道,你自己看要怎麼跟他那個,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他」),就是他要拿槍來堵伊,讓事情更大條一點等語(見桃院1055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即影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又桃園地院前案於102 年2 月27日勘驗吳明龍所提出101 年5 月17日中午被告與吳明龍在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顯示: 吳明龍:ㄟ,我真的講一句老實的,真的是你跟我說你不要做的。 余坤益:沒有,我沒跟你說我不要做,我是說我下午不要過去阿浮那邊做,我給你請假了,我還很高興的離開,我還跟小梅說我跟經理請假請好了,我離開了。那我跟彭先生講,對不對。 吳明龍:我覺得你跟他說就好了。 余坤益: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我電話。 你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會下來。 吳明龍:你自己跟他講。 余坤益: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那我去堵他阿,拿槍把他押走阿,要更大條? 吳明龍:我不知道,你自己看要怎麼跟他那個。一直要叫我打電話給他。 有桃園地院前案102 年2 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桃院1055號卷一第217 頁即影卷第68頁背面)。 ⑵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僅能認定被告當時係向吳明龍抱怨告訴人不回電,故請吳明龍打電話給告訴人,經吳明龍表示:你自己跟他講等語後,被告便回應:伊自己講可以,可是告訴人要出現,如果告訴人不出現,是否會變成伊要去堵告訴人、拿槍把告訴人押走,導致事情更大條?等情。申言之,被告所為上開話語之真意,不僅表明要自己聯絡告訴人,未要求吳明龍轉達任何話語予告訴人,更沒有以告訴人為對象而出言恐嚇如不出面談就要持槍押人之意思,則告訴人片面依吳明龍事後之轉述,而將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錯誤解讀,顯屬誤會。是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要吳明龍轉達如果告訴人不來協談,就要持槍押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3.綜上,縱然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該條立法旨意,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不符,自不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㈡被告被訴上開於101 年8 月13日所為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1.被告所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該存證信函內記載:「彭君及吳君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檢署張股101 年度他字397 號等),我只要非自願離職書而已,很困難嗎?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日如年…」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並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21313 號偵卷第1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曾因殺人罪被判刑15年,服了10年刑期,所以他說他「寒窗苦讀十年」,被告發存證信函到新店區三卓公司說「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日如年」等語威脅伊,企圖讓伊坐牢云云(見21313 號偵卷第15頁)。然告訴人就其行為是否應負何種刑事罪責,乃屬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隨意操控使告訴人必然有罪且應入監服刑之結果,自難認上開話語屬於不法惡害通知。 3.何況,該存證信函中既敘明:「彭君(即告訴人)及吳君(即吳明龍)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檢署張股101 年度他字397 號等)」等語,已如前述,顯見檢察官已針對告訴人究竟有無涉及不法犯行進行偵查,告訴人自不可能再受「如不依從就要追訴告訴人刑責」等話語所要脅,是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安或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