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耀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66 、20206 號、94年度偵字第1530、21255 、21256 、21257 、21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岑耀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卓永義(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15 號判決無罪確定)係華欽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華欽公司,名義負責人原為卓永義之弟卓永章,民國93年4 月30日後變更登記為陸樹濤,該2 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經理,梁漢彰(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該公司業務,吳宗亞對外自稱為華欽公司大股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判決無罪確定),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卓永義將華欽公司大小章交給吳宗亞,使吳宗亞得以使用華欽公司名義,向廠商少量進貨,並開具支票支付貨款,使開立之支票均能兌現,俟取得交易廠商之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但交易廠商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兌現,以此手法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2年11月19日,吳宗亞以華欽公司名義陸續少量向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購買電腦新臺幣(下同)245 萬1,225 元,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吳宗亞使華欽公司開具之支票均能兌現,以取得永磐公司信任;吳宗亞再於93年5 月21日以華欽公司名義向永磐公司購買電腦1 批,共計311 萬0,777 元,簽發同面額支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93年8 月10日,號碼為AQ0000000 號)1 張交付永磐公司,作為價金,永磐公司因先前交易所取得之支票已經兌現,不疑有他,遂將電腦交付吳宗亞;吳宗亞取得該批電腦後,隨即與仲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碁公司,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戴顗軒之妻陳玉芳)實際負責人戴顗軒聯絡,而戴顗軒(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吳宗亞出賣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2,000 元至3,000 元(約低於市價8%)之價格購買,吳宗亞即將該批電腦搬運至仲碁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10樓倉庫內,嗣永磐公司屆期提示支票,竟未兌現。 ㈡吳宗亞於92年年底起,再以華欽公司名義陸續少量向勁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吳宗亞則陸續匯款至華欽公司帳戶,使華欽公司開具之支票均能兌現,以獲得勁冠公司信任;吳宗亞於93年7 月以後,又以華欽公司名義向勁冠公司大量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並簽發支票多張(1 張票號為AQ0000000 號、面額為393 萬6,319 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8 月2 日、發票人為華欽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 張票號為AQ0000000 號、面額為393 萬6,319 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8 月2 日、發票人為華欽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張票號為AQ0000000 號、面額為892萬7,905 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9 月6 日、發票人為華欽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 張為票號IV7431752 號、面額為12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9 月29日、發票人為水果神話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1 張票號CK0000000 號、面額為113 萬8,995 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10月15日、發票人為順樺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交付勁冠公司,作為價金,勁冠公司因先前交易所取得之支票均兌現,不疑有他,遂將電腦週邊產品交付被告、吳宗亞;被告、吳宗亞取得該批電腦週邊設備後,隨即聯絡戴顗軒,並將該批贓物出售給仲碁公司,而戴顗軒明知該電腦週邊設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2,000 元至3,000 元(約低於市價8%)之價格購買,吳宗亞、被告即將該批電腦搬運至仲碁公司前述倉庫內,勁冠公司屆期提示支票,亦不獲兌現。 ㈢於93年4 月間起,吳宗亞等人亦以華欽公司名義陸續少量向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購買電腦,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吳宗亞使華欽公司開具之支票均能兌現,以取得辰曜公司信任,遂於同年6 月25日及7 月1 日向辰曜公司各購買電腦250 部,並簽發支票2 張(1 張票號為AQ0180930 號、面額為844 萬0,572 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8 月9 日,另1 張票號為AQ0000000 號、面額為896 萬4,341 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9 月1 日)交付辰曜公司,辰曜公司因先前交易所取得之支票均有兌現,不疑有他,遂如數將電腦交付被告、吳宗亞;被告、吳宗亞取得該批電腦後,隨即與戴顓軒聯絡,而戴顗軒明知吳宗亞、被告出賣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2,000 元至3,000 元之價格購買,吳宗亞、被告即將該批電腦搬運至仲碁公司上揭倉庫內,詎辰曜公司屆期提示前揭2 張支票,均未獲兌現。 ㈣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彭木新、姚黛琪、廖金元之陳述,證人趙敏君、卓永章、洪逸群、劉浩平、張巍耀、張晟豪、陳玉芳之證述,戴顗軒、吳宗亞之供述,佐以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吳宗亞香港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對帳單、送貨單、採購單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為上開詐欺犯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伊都不在臺灣,伊於78年間至84年間在臺灣唸東海大學,於84年間出境,後來伊在91年10月7 日入境臺灣1 天,第2 天就返回香港,之後就再也沒有來臺灣,直到103 年4 月16日才來臺灣旅遊。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被告卓永章、卓永義、吳宗亞、戴顗軒伊都不認識,也不知道華欽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4年8 月7 日出境後,於91年10月7 日始入境臺灣1 日,嗣於91年10月8 日即再出境,迄至103 年4 月16日始再入境臺灣乙情,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易緝15號卷第24、96頁),則被告已顯無可能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92、93年間以購買電腦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 ㈡證人即華欽公司名義負責人卓永章於92年11月1 日簽訂「公司股權讓渡書」將華欽公司經營權讓渡予自稱「岑耀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雖有岑耀國之身分證影本及公司股權讓渡書在卷可稽(見93偵20206 號卷第33至34頁)。然查,被告於91年10月8 日出境,迄至103 年4 月16日始入境臺灣乙情,已如上述,足認92年11月1 日與證人卓永章簽訂「公司股權讓渡書」受讓華欽公司經營權之人,顯係冒用「岑耀國」之名義,而非被告本人。 ㈢證人即華欽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永義於他案審理中陳稱:「(問:請求提示94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一第214 頁,是否認識在東海大學就讀之岑耀國?)沒印象。(問:你所稱交付華欽公司大小章的人是否就是提示的這位岑耀國?)好像不是。(問:請求提示93年度偵字第20206 號卷第34頁,是否見過這個身分證影本上面的岑耀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6易緝215 號卷第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問:你是否有把華欽公司轉讓給岑耀國?)有賣給人家,那時候對方自稱是『小岑』。(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6頁《按即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入境臺灣經警逮捕時所拍攝之照片,以下均同》,有無看過此人?)好像沒有看過,沒有印象。(問:你所說你把華欽公司轉給叫『小岑』的人,是否是本院卷第26頁的這個人?)好像不是這個人,時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102 易緝15號卷第90頁反面)。證人即被訴共犯吳宗亞於偵查中稱:伊沒有見過岑耀國身分證上的人等語(見93他6067號卷第129 頁):於他案審理中結證:「(問:梁漢彰、岑耀國、陳啟業是不是同一個人?)我只確定我當初認識的陳啟業那個是化名,後來我查出來他是梁漢彰,至於岑耀國我不認識他。(問:去找戴顗軒的時候,那個人自稱是梁漢彰還是岑耀國還是陳啟業?)那時候他叫做陳啟業」、「『小岑』是梁漢彰」等語(見本院95易432 號卷二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40頁);於他案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岑耀國,主要就是跟梁漢彰接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上易1834號卷第159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伊與華欽公司曾經有業務上往來關係,華欽公司跟伊買電腦3C產品,往來期間大概2 、3 年,詳細經過時間有點久伊不太記得。伊沒有看過岑耀國身分證上的這個人。伊有聽過梁漢彰這個名字,梁漢彰就是華欽公司跟伊接洽的人。梁漢彰說他負責華欽公司,也可以拿到華欽公司大小章,所以伊認為梁漢彰是負責華欽公司的人,梁漢彰自稱叫陳啟業。本院卷第26頁照片之岑耀國伊從來沒有看過。伊跟華欽公司往來期間,沒有看過本院卷第26頁照片之岑耀國等語(見本院102 易緝15號卷第89頁)。證人即仲碁公司實際負責人戴顗軒於偵查陳明:岑耀國身分證上之人不是剛才伊所說與伊進行電腦交易之華欽公司自稱岑耀國之人等語(見93他6067號卷第126 、129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岑耀國東海大學學籍照片(94偵1530號卷一第214 頁)上之岑耀國,不像伊認識之岑耀國等語(見93偵19066 號卷一第146 頁)。證人即介紹吳宗亞予勁冠公司之人張巍耀於他案審理中結證:伊有看過「小岑」2 次,有1 次是在咖啡廳裡面,伊透過吳宗亞之介紹,吳宗亞把「小岑」找來,伊等有坐下來喝咖啡。伊認為「小岑」就是梁漢彰口卡片(見94偵1530號卷一第15頁)上的這個人等語(見本院95易432 號卷一第287 、289 頁)。證人即勁冠公司總經理朱宏裕於他案審理中結證:就梁漢彰之口卡片(94偵1530號卷一第15頁),伊印象中就是那個「小岑」等語(見本院95易432 號卷一第293 頁)明確。 ㈣稽上被告於91年10月8 日出境,迄至103 年4 月16日始入境臺灣一節,以及上開證人證述情形,足認公訴意旨所指稱華欽公司經理「岑耀國」,並非本案被告本人,應為梁漢彰冒用「岑耀國」之名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而係遭人冒用其名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本案有上揭法條之適用,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