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厚麟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厚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共貳佰貳拾參枚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SIM 卡伍片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鄭漢松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伍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厚麟、陳勇吉(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斯時為陳勇吉女友之黃雯玲(現已改名為黃薏凌,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陳勇吉與黃雯玲於民國90年2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8 日),經其2 人之友人陳志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有罪確定)前租屋處屋主陳鄭桂紅通知,至臺北縣汐止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陳志明前租屋處),取走已換貼陳勇吉照片之鄭漢松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該照片係陳志明先前於黃雯玲住處竊取)及陳志明偽刻之鄭漢松名義印章1 枚。詎潘厚麟、陳勇吉及黃雯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計畫使用變造之證件冒用他人名義進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手機,由陳勇吉與黃雯玲持上開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90年2 月23日前之當月8 日後某時,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潘厚麟經營之大大通訊行內,並由陳勇吉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鄭漢松」之署名、按捺指印、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復在如附表編號2 、6 、8 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1 聯下方黏貼上開經變造之鄭漢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表示鄭漢松欲申辦手機門號及專案手機之意思;嗣由潘厚麟於90年2 月23日,持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冒用鄭漢松名義所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1 聯同有黏貼經變造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公司中和景平特約中心(址設臺北縣○○市○○○○○○○區○○○路000 號)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等申請書私文書及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表示係由其代理鄭漢松本人申辦門號,使門市承辦人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使用上開門號,並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5 片及易利信T28 型手機共5 支(未扣案)予潘厚麟,致其詐欺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鄭漢松、該門市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與專案手機核發、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潘厚麟於90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故向臺北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舉發陳勇吉及黃雯玲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經警埋伏,待陳勇吉與黃雯玲於同日下午,前往大大通訊行欲拿取手機時在該址查獲2 人,並扣得經變造之鄭漢松身分證1 張及臺灣大哥大公司SIM 卡共5 片暨附表所示各文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勇吉、黃雯玲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吉、黃雯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本案被告潘厚麟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其2 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均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其2 人到庭作證,證人陳勇吉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警詢證詞自不得直接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就證人黃雯玲於警詢時所供陳勇吉與被告於案發前之來往情況與本案相關細節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多證以相距時間太久,真的忘記了等語,實質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雯玲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期間較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接觸,亦較無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復無其他遭不法取證之情形,是證人黃雯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案發15年後之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實質不符部分(詳下述),應以其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勇吉、黃雯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勇吉、黃雯玲2 人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同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2 人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且其2 人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其2 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其2 人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稱其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挾怨報復,且未經交互詰問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且係證明力方面之答辯。 三、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傳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4 樓經營大大通訊行,將由陳勇吉填載,申請名義人為鄭漢松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送件至臺灣大哥大公司中和景平特約中心門市申辦門號,因而取得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5 片(即附表編號1 );嗣於90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陳稱陳勇吉及黃雯玲持變造身分證向其申辦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勇吉、黃雯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和陳勇吉、黃雯玲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電信公司剛開拓行動電話申辦業務時,不若現在要求需持身分證正本及雙證件等嚴格要件限制,當時陳勇吉拿變造的鄭漢松身分證影本來申辦門號時,我沒有發現他其實不是鄭漢松,且因當時我的通訊行尚未正式成立,所以需送到臺灣大哥大中和景平特約服務中心辦理,事後發現證件變造的問題後,我便通知中和景平特約中心請求撤件,但已經送件並核發了,我只好去報案並且配合警方辦案請陳勇吉來店拿手機,我最終沒有交付手機,甚至沒有去中和景平店領取5支手機等語。 二、經查: ㈠陳勇吉與案發時為其女友之黃雯玲,於90年2 月8 日,經友人陳志明之前租屋處屋主陳鄭桂紅之通知,至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6 樓陳志明前租屋處,取走已換貼陳勇吉照片之鄭漢松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該照片係陳志明先前於黃雯玲住處竊取)及陳志明偽刻之鄭漢松名義印章1 枚。該期間均無固定工作之陳勇吉及黃雯玲為賺取金錢,遂持上開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90年2 月23日前之當月8 日後某時,至友人被告潘厚麟經營之上開大大通訊行,由陳勇吉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鄭漢松之署名、按捺指印、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復在如附表編號1 、2 、6 、8 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後與遠傳電信合併)行動電話申請書第1 聯下方黏貼上開經變造之鄭漢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欲藉將以鄭漢松名義申辦所得之專案手機變賣此方式賺取現金。嗣於90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陳勇吉及黃雯玲接獲被告領取行動電話之通知(被告並要求其等攜帶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以領取行動電話),其2 人便邀約黃雯玲之胞妹黃雯婷、黃雯婷之男友黃志豪一同前往,計畫領取手機後一同出遊,然渠等抵達大大通訊行時,旋遭接獲被告報案舉發渠等有違法事宜而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不知情之黃雯婷之皮夾內扣得黃雯玲自行放入變造之許張忠(與本案無關)、鄭漢松身分證各1 張,被告並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SIM 卡5 張、如附表所示由陳勇吉偽簽鄭漢松署名之各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文件予員警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吉、黃雯玲分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直承無訛(見北檢90偵6344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黃雯玲】、15頁【黃雯玲】、107 頁反面【陳勇吉】、109 頁反面【黃雯玲】、本院90易1917卷二第228 頁【黃雯玲】、卷五第60頁反面【陳勇吉】、本院易緝卷一第202 至205 頁【黃雯玲】、卷二第3 至5 頁【陳勇吉】、100 頁反面【陳勇吉】),核與證人黃雯婷、黃志豪、陳鄭桂紅、陳志明、鄭漢松、吳玉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案發地點查獲陳勇吉、黃雯玲之員警)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黃志豪】、109 頁【黃雯婷】、143 頁反面【陳鄭桂紅】、本院90易1917卷一第109 至111 頁【陳鄭桂紅】、98至106 頁【陳志明】、116 至117 頁【鄭漢松】、198 頁【吳玉良】),並有陳鄭桂紅要求陳勇吉、黃雯玲拿走證件時簽下之切結書紙條、贓證物品清單、被告於案發當日報案取得之報案三聯單、中和郵局函覆本院之函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47 、149 頁、本院90易1917卷一第123 、128 頁),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SI M卡5 片、變造之鄭漢松及許張忠身分證各1 張及附表所示文件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鄭漢松身分證經送鑑,結果認該證件之紙張、油墨、印版等印刷特徵均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樣本相符,惟照片邊緣之膠膜有剝裂之痕跡,疑為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有該局92年5 月1 日調科貳字第0920012445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可參(見本院90易1917卷二第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與陳勇吉、黃雯玲共犯本案之行為甚或動機,然查,陳勇吉與黃雯玲迭於甫經警查獲之初、偵查、本院另案審理(2 人身分均為被告)及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2 人到庭時,均一致供稱/證稱被告對陳勇吉冒用鄭漢松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乙事知情(見偵卷第15反面、108 、111 、144 頁、本院90易1917卷一第213 頁、本院易緝卷一第201 頁反面、卷二第4 、8 頁反面),互核2 人歷次所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關壽(後更名為張曜翔)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6至97頁),可認:陳勇吉與被告係經由蘇輝雄介紹認識,蘇輝雄為大大通訊行樓下某汽車百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合夥人,與張關壽合夥經營該汽車百貨店,該汽車百貨店係88年間開立,被告、陳勇吉及蘇輝雄經常在該汽車百貨店聊天,其等皆稱呼陳勇吉為阿吉;89年間,斯時為陳勇吉女友之黃雯玲,因與陳勇吉交往始認識被告,當時陳勇吉與黃雯玲無工作,黃雯玲又積欠卡債,陳勇吉與黃雯玲遂找尋被告幫忙,被告告知陳勇吉得以假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變賣),陳勇吉便在被告之通訊行內,填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計畫由被告送件後,陳勇吉及黃雯玲將可取得手機變賣,被告亦得賺取通訊行上線開通號碼之退佣金;為警查獲當日,被告通知陳勇吉因專案手機供貨不足,得以補價差之方式換高檔手機,令其攜帶1 萬元現金領取易利信T28 手機5 支,因此與申領行動電話之常態無明顯不符,陳勇吉及黃雯玲遂依約前往。 ㈢觀之證人陳勇吉及黃雯玲2 人對於被告知悉陳勇吉假冒鄭漢松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含門號)此關鍵事實之陳述,未有何矛盾或與經驗法則相悖之情形,此外,其2 人與被告並無財物上糾紛,早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面)。另黃雯玲於90年3 月18日接受警詢時供稱:其於90年2 月間與陳勇吉、被告前往花蓮辦理行動電話手續等語(見偵卷第15頁),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然觀之被告於本案105 年8 月19日審理期日中供稱:當初(即本案)送件時,至少送件30、50件,很多是花蓮那邊的申請件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09 頁),恰與證人黃雯玲所指與被告共同前往之地區相符,益徵被告與陳勇吉、黃雯玲2 人間之來往,實非陌生。再者,陳勇吉、黃雯玲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實無於本案審理中經法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並具結擔保所述為真,仍堅持甘冒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加罪於被告以報復被告於15年前報警導致其2 人為警究辦之理自明,本院聽訟所得之當庭心證印象亦係如此,其2 人更係分別作證而無在本院勾串附和對方之可能。從而,其2 人就被告參與本案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經過,乃渠等就其見聞記憶而為詳實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挾怨報復,證述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固辯稱其應為本案之被害人,係誤以為其向來以「阿吉」稱呼之陳勇吉本名為鄭漢松,始將陳勇吉交付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送件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此節,業據證人陳勇吉及黃雯玲指證歷歷,而被告與陳勇吉相識已有一段時間,被告經常與陳勇吉、蘇輝雄在上開汽車百貨店內聊天(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6頁證人張關壽之證述),證人陳勇吉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被告知道其本名(見本院易緝卷二第4 頁),證人黃雯玲亦證稱被告應該不會不知道陳勇吉之本名(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證人張關壽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只知道陳勇吉叫阿吉,全名不清楚(見偵卷第163 頁反面),然證人張關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蘇輝雄及陳勇吉並不熟識,很少參與渠等之聊天(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7頁),衡酌證人張關壽與被告、陳勇吉間交情非深,互動亦不若渠等間頻繁,自尚難逕憑張關壽於偵查中之該句證述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不知道陳勇吉本名乙節為真。甚且,被告偵查中一度供稱:我以為陳勇吉姓何(見偵卷第110 頁),若其於偵查中所述無訛,則陳勇吉以鄭漢松之名義證件委其申辦行動電話時,何來誤以為姓「何」之阿吉本名為「鄭漢松」之可能?足見被告此部分不知陳勇吉本名之供述,明顯可疑。加以,細探被告歷次所供: 1.於警詢時供稱:陳勇吉當初交付給我,我就知道為變造之鄭漢松身分證,之所以明知為變造還持之申請,是因為我不知道陳勇吉又插入我正常文件內共計5 件(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時供稱:陳勇吉拿了10份申請書給我,我要送件時發現身分證是變造過的,所以我只抽掉5 份,我送了5 件,以為裡面沒有鄭漢松的件,後來門號下來了,我問臺灣大哥大能否更名,我一直留在身邊不敢發出去,手機1 支1,999 元,錢是我墊的,後來警察來了說有人舉發我,我就將資料都交給警察(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於本院另案供稱:陳勇吉他們拿偽造的東西在我這邊辦時,我有打電話給中和景平特約服務中心請求他們要取消這5 個門號,因為是不確實的,我是誤送,後來發現有問題就先打電話取消,但是他們契約有規定合約一經生效就不得變更,我就去報案(見本院90易1917卷一第96至97頁),當時我和黃雯玲有勸陳勇吉,年紀輕輕的不要這樣做違法的事(見本院90易1917卷一第212 頁);於本案供稱:當時陳勇吉拿來時我不知道是假身分,所以我才送件,送件後我才知道是假的,因為後來他們送遠傳資料來我才看到,陳勇吉的身分證與鄭漢松的身分證照片是一樣的,之後也拿到臺灣大哥大的手機5 支及門號,我就把這些手機及門號放在我這裡,沒有交付共同被告,經查詢特約經銷人員,表示已經上線開通,不能取消,之後我就去報案(見本院易緝卷一第45頁反面),陳勇吉第一次送件來的時候,上面貼的照片就是他本人,第二次送件來的時候,跟第一次送件來的名字不一樣,但是照片還是陳勇吉,第二次送件是發生在查獲當天前,他們要來找我拿手機,但這時拿了第二份申請書,所以我才發現第一次陳勇吉給我的證件是偽造的,我跟他們是送件前1 個月認識的(見本院易緝卷一第71頁),我根本沒有去臺灣大哥大中和景平店拿手機,因為我想要把這5 支門號註銷掉(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5 反面至106 頁),當時臺灣大哥大中和景平店的王月華老闆娘先給我5 張SIM 卡,說手機下來後再叫我去拿,在這段期間因為陳勇吉又送自己的資料過來,想要申請別的門號,這時候我發現鄭漢松及陳勇吉的身分證及服務證影印本都是用同一個人的照片,所以我通知老闆娘說我要撤銷之前的申請,但老闆娘說不能撤銷,然後我就去報警,所以我只有拿到SIM 卡而沒有拿到手機(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27 反面至128 頁),我以為陳勇吉的本名叫做鄭漢松,我是因為看到2 張以上的身分證都貼著陳勇吉的照片才知道證件是假的,我不是拿到第一次辦的鄭漢松5 張申請書時就知道證件是假的,當時沒有取回手機是因為這個申請書是有問題的(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8 至109 頁)。 2.就被告何時發現陳勇吉持變造身分證申請一情,竟有一開始即發現、送件時發現、送件後已拿到手機始發現及送件後拿取手機前發現故未再至景平特約中心領取手機共達4 個版本之供述,各版本之情節非互相補強,實為互相矛盾、無法共存。若被告供稱本案係誤送一節為真,何以有多達4 種不同情境之答辯?若陳勇吉後確有第二次以其本名送件之事實(此經證人陳勇吉否認,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01 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姑不論被告此部分答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從未曾出現,由此亦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自中和景平特約中心處領取手機,同有前後相反之不同說詞,究竟何一說詞始為真正?在在說明被告歷次所供,殊難信實。 3.如附表所示陳勇吉偽簽鄭漢松名義之文件,均係被告於報案檢舉當日主動交付予員警,業經載明於黃雯玲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該等文件係於大大通訊行內查獲(見偵卷第18頁反面),堪信為真,該等經警在被告之大大通訊行內取得之文件,除有被告自稱係其業務範圍內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外(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8頁),尚有遠傳電信、和信電訊等多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堪可佐證證人陳勇吉上開與被告分工合作之犯罪模式(由其提供假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交由被告申辦,並與被告各取所需)之證述非虛。另以,上開文件內,並未有任何一份係以陳勇吉之名義提出申請,若被告尚知將陳勇吉涉犯偽造文書犯嫌之相關物證全數提供予員警,何以未保留其所供稱係因陳勇吉以其本人名義送件申請始發現陳勇吉冒用鄭漢松名義、得以具體證明個人清白之關鍵物證(被告固由張關壽處取得陳勇吉於不詳時間暫託保管,內含偽造證件等物1 包,並將之交付員警王衍凱,然遭王衍凱於業務調動時不慎遺失【見本院90易1917卷一第143 至149 頁審理筆錄、第240 至243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店分局回覆本院之函文】,然由此揭證據內容可知該被告交付之物證1 包內未見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自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豈不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隔案發日15年之久,答辯越趨撇清關係或避重就輕,綜參卷內事證,當認均係卸責之情,並不實在。 ㈤被告又辯以其若與陳勇吉、黃雯玲共為本案犯行,何以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向員警報案、檢舉陳勇吉、黃雯玲之犯行,是其確屬清白云云,固不無道理。然查,共同正犯間反目成仇舉報同夥等類情事,所在多有,或因內部利益分配不均,或因趨吉避凶,或求能規避重責,在刑事案件實非鮮見。被告之歷次供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又未提出相應證據可實其說,在證人陳勇吉、黃雯玲之上揭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前開補強事證相合之情況下,得認其2 人所指為真,縱然被告為向警舉報本案之人,亦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就被告送件後是否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 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群組欄(該欄位由承辦人填寫)所載之T28 手機此節,承辦員警未於案發當日扣押任何手機,中和景平特約中心亦無留存當時之書面資料可供本院參酌(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11 頁該中心回覆本院內容);然參之被告上開供述,其雖於本案審理中矢口否認曾取得手機,惟前於案發後甫不久之偵查中則明白供稱其以1 支1,999 元之價格取得5 支手機(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若被告未曾取得手機,何以得明確就價格為陳述,更表明係先行墊款?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臺灣大哥大中和景平特約中心經營者王月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於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一事沒有印象,惟依照多年來之受理流程,該特約中心會當場將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一併交給客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65 頁),此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105 年3 月2 日函覆本院:門市於客戶申辦搭配手機之門號專案完成後,門市應同時交付SIM 卡與手機予客戶之說明相符(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09 頁),是以,堪信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5 支手機之供述為真,從而,被告明知證件非真,仍將陳勇吉偽造鄭漢松名義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黏貼有經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影本)加以送件,足以使中和景平特約中心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為鄭漢松本人申請而核准,自會生損害於鄭漢松、該特約中心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與專案手機核發、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且其因此詐得該5 個門號SIM 卡及專案手機5 支,要無疑義,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 三、本院另案(90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勇吉共同涉犯之犯行甚廣(見本院90易1917卷五第89至95頁),惟除陳勇吉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與陳勇吉共犯除本案認定範圍(同起訴書)以外之犯嫌,爰認定事實如上,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與陳勇吉、黃雯玲分工而為本案犯行,其自始知情且參與送件等構成要件行為,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條文迭經變更,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3.關於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刑法修正前後,上開之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比較上開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決議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特別處罰規定,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適用戶籍法之餘地,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該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陳勇吉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勇吉及黃雯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決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涉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另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動向江陵派出所員警申告陳勇吉、黃雯玲之犯罪事實,惟並未於警詢中自承涉及任何犯行(見偵卷18至20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員警吳玉良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得到勤務中心通報,好像是被告報案的,我們去了解狀況後,他就跟我們說涉嫌人變造證件申請門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0易1917卷一第198 頁),綜上,被告雖為報案之人,難謂有何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承辦之員警自承犯罪之情形,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夥同陳勇吉、黃雯玲,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文件並申領行動電話(含門號),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思悔改,態度不佳;惟參酌本案終究係因被告主動檢舉並提供相關物證予員警因而查獲,降低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參與之程度、詐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於94年4 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3 年10月28日始緝獲歸案,有被告通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0易1917卷三第20頁本院通緝書、本院易緝卷一第3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是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均有共同被告陳勇吉偽造鄭漢松之署押及印文,惟全數經被告主動持交予員警作為證物,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鄭漢松」署押、印文(詳如附表),及未扣案之偽造鄭漢松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之鄭漢松國民身分證1 張,係陳勇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SIM 卡5 片及未扣案之易利信T28 型手機5 支,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參照),均應依前揭說明,依法沒收;另易利信T28 型手機5 支因未扣案,自應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追徵價額,因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指之每支價額1,999 元為估算基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信業者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偵卷│ │ │ │ │ │頁碼) │ ├──┼─────┼────────────┼────────┼─────┤ │ 1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欄之「│第28至32頁│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鄭漢松」印文共捌│ │ │ │ │聯5份(行動電話門號0953│枚、指印共拾枚 │ │ │ │ │471405、0000000000、0953│ │ │ │ │ │472309、0000000000、0953│ │ │ │ │ │471403) │ │ │ ├──┼─────┼────────────┼────────┼─────┤ │ 2 │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申請人簽名欄之「│第33至36、│ │ │ │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鄭漢松」署名共貳│、41至42-2│ │ │ │申請書(含變造鄭漢松國民│拾枚 │、45至45-3│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5份│ │、48至49-1│ │ │ │(一式4 聯) │ │、51至52-1│ │ │ │ │ │頁 │ ├──┼─────┼────────────┼────────┼─────┤ │ 3 │遠傳電信 │代理付款授權書5份(一式│銀行/郵局/信用│第37至39、│ │ │ │3 聯) │卡擇一辦理轉帳簽│43至43-2、│ │ │ │ │章欄之「鄭漢松」│46至46-2、│ │ │ │ │印文共拾伍枚 │50至50-2、│ │ │ │ │ │53至53-2頁│ ├──┼─────┼────────────┼────────┼─────┤ │ 4 │空白 │委託代辦授權書1紙 │委託人簽名欄之「│第54頁 │ │ │ │ │鄭漢松」署名壹枚│ │ ├──┼─────┼────────────┼────────┼─────┤ │ 5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用戶簽章欄之「鄭│第55至57頁│ │ │ │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漢松」署名共參枚│ │ │ │ │/異動)申請書3份 │、印文共參枚 │ │ ├──┼─────┼────────────┼────────┼─────┤ │ 6 │和信電訊 │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之「│第58至58-3│ │ │ │含變造鄭漢松國民身分證正│鄭漢松」署名共貳│、61至61-3│ │ │ │、反面影本)3份(一式4 │拾肆枚、印文共貳│、63至63-3│ │ │ │聯) │拾伍枚 │頁 │ ├──┼─────┼────────────┼────────┼─────┤ │ 7 │和信電訊 │和信ON LINE 直接轉帳繳款│授權人簽章欄之「│第59至59-1│ │ │ │授權書3份(一式2 聯) │鄭漢松」署名共陸│、62至62-1│ │ │ │ │枚、印文共陸枚 │、64至64-1│ │ │ │ │ │頁 │ ├──┼─────┼────────────┼────────┼─────┤ │ 8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欄之「│第66至66-3│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變造│鄭漢松」印文共肆│、69至69-3│ │ │ │鄭漢松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拾枚、指印共參拾│、72至72-3│ │ │ │影本)5份(一式4 聯)(│貳枚 │、75至75-3│ │ │ │門號處空白) │ │、78至78-3│ │ │ │ │ │頁 │ ├──┼─────┼────────────┼────────┼─────┤ │ 9 │臺灣大哥大│同意書5份(門號處空白)│立同意書人欄之「│第67、70、│ │ │ │ │鄭漢松」署名共伍│73、76、79│ │ │ │ │枚、印文共伍枚、│頁 │ │ │ │ │指印共伍枚 │ │ ├──┼─────┼────────────┼────────┼─────┤ │ 10 │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轉│存款戶開戶印鑑欄│第68至68-2│ │ │ │帳代繳授權書5份(一式3 │之「鄭漢松」印文│、71至71-2│ │ │ │聯)(門號處空白) │共拾伍枚 │、74至74-2│ │ │ │ │ │、77至77-2│ │ │ │ │ │、80至80-2│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