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哲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鼎哲為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491 巷7 弄41號潔米服飾店(下稱潔米店)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該店登記負責人謝遵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婿,被告與謝遵鎮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明知如附件一(申請案號:000000000 、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附件二(申請案號:000000000 、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N 」商標圖樣,係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下稱新巴倫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用鞋、男、女及孩童鞋靴、襪子及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該等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由謝遵鎮自韓國販入(起訴書誤載為自大陸廣州販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再由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在謝遵鎮所經營之上開潔米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販賣仿冒上開「N 」商標圖樣之球鞋(下稱N 字鞋)1 雙予顧客代號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由警方前往上開潔米店3 樓查獲仿冒N 字鞋10箱,共191 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代號00000000000 (下稱證人A )之證述、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及扣案之N 字鞋191 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潔米店店址3 樓倉庫有存放扣案之N 字鞋191 雙,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其僅為潔米店之店長,該店址3 樓係謝遵鎮用來存放不能販賣之N 字鞋,潔米店僅有販售衣服,並未販賣N 字鞋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A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悖於常情,顯係虛偽不實,不足採信,未能證明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2 年2 月28日至上開潔米店店址搜索,當場扣得N 字鞋191 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77 號卷《下稱偵14877 卷》第1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528 號卷第28至31頁、偵14877 卷第31至40頁),復有N 字鞋191 雙扣案可資佐證。又觀諸卷附之查扣證物照片(見偵14788 卷第31至40頁),可知扣案之N 字鞋,確實印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經送鑑定結果,該N 字鞋與真品不符,確屬仿冒商品;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新巴倫斯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二、三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877 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4頁),堪認上開潔米店內所存放印有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N 字鞋,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7條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㈡證人A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於101 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潔米店以1,000 元購得N 字鞋等語(見偵14877 卷第8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惟證人A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店員要我去檢舉,我打電話去保智大隊檢舉時,保智大隊說要有證物才可以檢舉,所以我才要該店員賣我仿冒品,不是該店員自己要販賣的等語(見卷外證物袋),足見證人A 係為檢舉被告販賣仿冒N 字鞋,始於101 年12月25日購買N 字鞋1 雙,惟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取得證物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證人A 證稱於101 年12月25日在潔米店購入N 字鞋外,並未查獲被告有在潔米店內販賣其他仿冒N 字鞋商品予他人之具體事證,已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至謝遵鎮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大約於101 年12月底在HONEY 店內,如果有客人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劃貨給他們,大約賣出仿冒N 字鞋10雙等語(見偵14877 卷第103 頁),惟謝遵鎮所稱販賣N 字鞋之店家為HONEY 店,要與被告擔任店長之潔米店無涉,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同條文所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㈢又證人A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證稱:係在潔米店購得N 字鞋(見偵14877 卷第80頁及卷外證物袋),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先在HONEY BUN 店內看型錄挑選,挑選後再由店員陪同至潔米店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其究係在潔米店或HONEY BUN 店購得N 字鞋,前後證述顯然迥異。倘證人A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證人A 應係在HONEY BUN 店購得N 字鞋,而潔米店僅係取貨地點,則被告擔任店長之潔米店是否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N 字鞋之情事,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陳稱潔米店於101 年12月間僅有僱用一名姚姓女性員工(見本院卷第76頁),與證人A 於偵查中所稱販賣仿冒N 字鞋之店員姓名不同,已難認該販賣仿冒N 字鞋予證人A 之店員係潔米店之店員;況謝遵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潔米店是販售衣服,沒有賣鞋子,賣鞋子的店有兩家,一家是HONEY ,另一家是HONEY BUN ,不能販賣之商品會放在潔米店3 樓倉庫等語(見偵14877 卷第8 、103 頁),亦核與證人A 前開所稱係在HONEY BUN 店內看型錄挑選鞋款,再由店員至潔米店取貨等語相符,足見潔米店內確未販售仿冒N 字鞋,自難僅憑潔米店3 樓倉庫存放有HONEY 店、HONEYBUN店尚未販賣之仿冒N 字鞋,即認被告所擔任店長之潔米店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N 字鞋之行為。再本件扣案之N 字鞋191 雙均係在潔米店3 樓倉庫所查獲,而證人A 亦證稱所購買之N 字鞋係店員在3 樓倉庫取貨(見偵14877 卷第80頁及卷外證物袋),顯見被告並未將N 字鞋陳列於潔米店內,自難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㈣另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5日在潔米店販賣仿冒N 字鞋予證人A ,惟被告是否為HONEY 店、HONEY BUN 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該等店家是否有販賣仿冒N 字鞋之情事,尚不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徒以警方在上開潔米店內查獲仿冒N 字鞋191 雙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之犯行及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