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遵鎮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遵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運動鞋共壹佰玖拾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遵鎮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下稱新巴倫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分別指定使用於運動用鞋、男女及孩童鞋靴、襪子及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使用於新巴倫斯公司生產、銷售之運動鞋等商品,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如未經新巴倫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即前案遭執行搜索之時)後至同年12月間底間之某日,以每雙新臺幣(下同)650 元之價格(含運費及進口關稅),自韓國廠商購入數量不詳、印有上開新巴倫斯公司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係侵害新巴倫斯公司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將上開侵害新巴倫斯公司商標權之運動鞋置放在其所經營之潔米服飾店、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倉庫內,並自斯時起至102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7 分許止,在其所經營址設同路段443 巷9 弄42號之「HONEY 讚」店內,販售約10雙侵害上開新巴倫斯公司商標權之運動鞋與不特定人。嗣於102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7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執索票,至其所經營之上開潔米服飾店3 樓倉庫內,扣得侵害新巴倫斯公司商標權之運動鞋共191 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巴倫斯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謝遵鎮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代號00000000000 (下稱證人A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婷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方。本院審酌證人A 業經到庭作證;而證人吳婷婷部分,公訴人既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是均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潔米服飾店之負責人,扣案之運動鞋191 雙為其於101 年12月間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後,至同年12月底間之某日,向韓國廠商購入,並置放在該店3 樓倉庫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辯稱:扣案這批運動鞋是與我合作之韓國廠商主動送貨過來,收到貨後,發現扣案這批鞋不能賣,就打包放在店內倉庫,因為若用運貨方式退貨,我必須要負擔運費,打算每次去韓國進貨時同時帶這些運動鞋去退貨,但因為一次沒辦法帶太多,所以是陸陸續續帶回去韓國退貨的,目前已經退了10雙鞋子,扣案這些鞋子並沒有在店內陳列、銷售,我沒有非法販賣扣案這批侵害商標權運動鞋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址設臺北市○○路○○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潔米服飾店及同路段443 巷9 弄42號之「HONEY 讚」負責人,確有於101 年12月6 日後至同年12月間底間之某日,以每雙650 元之價格(含運費及進口關稅),自韓國廠商購入數量不詳、印有上開新巴倫斯公司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並放置在上開潔米服飾店3 樓之倉庫內,嗣於102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7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潔米服飾店倉庫內,當場扣得印有「N 」字之運動鞋共191 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偵14877 卷第31至40頁、第73至77頁、第86至8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印有「N 」字樣之運動鞋共191 雙扣案足佐。而扣案之運動鞋經鑑定結果,扣案之運動鞋內、外使用「U .S .A 」、「NERENA」、「NEW TEENS 」、「NEW STAR和678 」等字樣,與真品不符,真品運動鞋上會標示「NEW BALANCE 」字樣,扣案鞋子之鞋舌標示的資訊是錯誤的,與真品不符,確屬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鑑價報告中暨英文本、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4頁),足認員警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3樓倉庫內查扣之運動鞋共 191雙,確屬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該等扣案物確為 被告所購入、持有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非法販賣扣案侵害商標權之運動鞋之行為及故意等語,並以前情置辯。惟查,本件扣案之運動鞋數量共計191 雙,加計被告自承已銷售運動鞋數量約10雙,總計被告向韓國廠商購入之運動鞋即高達2 百餘雙。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慣習,果非事前已與被告確認數量、款式,該韓國廠商豈可能甘冒退貨之風險,擅自寄送高達2 百餘雙之運動鞋與被告?況倘該等侵害商標權之運動鞋並非出於被告意願下所訂購,被告大可拒絕收受,並拒絕支付該筆貨款,豈有收受該等貨物後,復置放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倉庫內長達2 月之久?其謂係合作之韓國廠商自行寄送一節,要與常情有悖,已難信其所辯屬實。參以,證人陳鼎哲於其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0 號)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扣案運動鞋是我岳父即被告之前去韓國,透過當地的貨運行進貨的,有兩批貨,第1 批是101 年11月份進的,這批貨後來被保智大隊新店的單位查扣,第2 批(即本件扣案物)是在保智大隊在101 年12月初查獲第1 批貨之後,才到貨的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扣案運動鞋是我進貨的等語相符,顯見扣案之運動鞋確為被告所採購甚明。又被告購入之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運動鞋數量高達2 百餘雙,而被告係上開「潔米服飾店」、「HONEY 讚」之負責人,以銷售服飾、配件為業,被告向韓國廠商購入數量高達2 百餘雙之運動鞋,依常情判斷,應非基於供己使用之目的,而係供作其所經營之服飾店銷售之商品無訛。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承:之後送來的這批運動鞋,大約在101 年12月底,在「HONEY 」店內,如有客人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劃貨給他們,大概賣10雙左右等語,被告既知悉該等運動鞋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予以購入並置放在其所經營之潔米服飾店3 樓倉庫內,復在其所經營之「HONEY 讚」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電話訂購取貨,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販售該等商品與不特定人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前開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購入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運動鞋時起,至102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7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運動鞋約10雙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明知扣案之運動鞋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犯後猶不知悔改,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之同年間,甫因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其並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本件被告實際販售與不特定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僅10雙,獲利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運動鞋共191 雙,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陳鼎哲共同意圖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由共犯陳鼎哲於101 年12月25日在上開潔米服飾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運動鞋1 雙與顧客(共犯陳鼎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智慧法產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認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A 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A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1 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路000 巷0 弄00號潔米服飾店以1000元購得仿冒「N 」字鞋1 雙,係現金交易,未開發票亦未給收據,在3 樓取貨,其知悉仿冒商品存放位置,潔米店一樓無陳列仿冒商品,須有熟識或常購買之人才可到3 樓挑選取貨,並手繪該服飾店1 至3 樓現場圖(見102 偵14877 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嗣於陳鼎哲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之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先在HONEY BUN 店內看型錄挑選,挑選後再由店員陪同至潔米店取貨,我在潔米店門口等,由員工進去把貨拿給我,我將錢交給員工,員工將錢放在透明夾鏈袋內,再將夾鏈袋交給陳鼎哲等語(見本院103 智易21卷第4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則證稱:我先到別家店看目錄,看完目錄再到潔米服飾店拿貨,我拿照片給潔米服飾店的員工看,說我要這雙鞋,店員就去拿,我之前曾到潔米服飾買過很多次,但我不記得我最後1次買鞋的時間是不是在101年12月25日,我有去過該店的3樓,是因為我認識該店店員,所以 我也幫忙搬過東西到3樓,但我不記得潔米服飾店有幾個樓 層,也忘了有無每層樓都看過,不記得有畫過潔米服飾店的現場圖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證人所述購買地點及取貨過程顯然前後供述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如係單純消費者,且已在HONEY BUN依型錄選定商品款 式,HONEY BUN之店員應無可能帶同消費者進入潔米服飾店 未開放之3樓倉庫內取貨之必要,然證人A竟於警詢時可手繪潔米服飾店1至3樓之現場圖,並以星號標示仿冒N字鞋放置 之位置,足認證人A應與被告有一定之關係,並曾進入潔米 服飾店3樓倉庫,被告主張證人A為其相識之人,係挾怨報復,所述並非實在等語,尚非憑空臆測,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自有疑問。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01年12月25日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運動權與證 人A之行為,尚不能僅以證人A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