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兆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烜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吳兆烜(原名吳偉弘)係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下稱布洛克兄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之GO FOR IT 等17首詞曲,係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即國內會員及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舉辦「西野加奈Kana Nishino 2013 Live in Taipei 」演唱會,公開演出如附件所示之GO FOR IT 等17首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同年9 月30日上網蒐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兆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8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71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凱傑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並有如附件所示之GOFOR IT等17首詞曲清單、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法人登記證書、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簽訂之音樂著作管理契約、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被告布洛克兄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西野加奈演唱會現場照片、西野加奈演唱會之網路資訊及年代售票系統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14頁、第30至44頁),足見被告吳兆烜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兆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吳兆烜(原名吳偉弘)係被告布洛克兄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等情,為被告吳兆烜所不否認,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頁),故被告吳兆烜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核被告吳兆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布洛克兄弟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吳兆烜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吳兆烜明知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為如附件所示17首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舉辦演唱會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洽商賠償條件,僅因細部條件尚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吳兆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微薄且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兆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