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蓁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蓁明知「THE SINGLETON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蘇格登),係英商迪吉歐蘇格蘭有限公司(下稱迪吉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將其向不詳之人購得之仿冒蘇格登威士忌假酒72瓶(不含外包裝)交由振泰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業務員廖冠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瓶新臺幣(下同)860 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建治商行負責人王柏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兜售,致王柏榕誤為原廠貨品而於101 年11月22日購入該批仿酒,並收受王柏榕所開立之付款銀行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票面金額12萬5,640 元貨款支票1 紙(其中6 萬3,720 元係購買黑牌約翰走路108 瓶之貨款),供王柏榕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建治商行將該批蘇格登威士忌仿酒陳列、販賣予不特定民眾,而足生損害於迪吉歐公司、王柏榕及消費大眾。嗣經警於102 年5 月31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建治商行稽查,當場扣得仿冒蘇格登威士忌酒23瓶,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廖冠堯、王柏榕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振泰公司業務員廖冠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迪吉歐公司在臺代表人許淑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王柏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㈤、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列印資料;㈥、王柏榕之五信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王柏榕開立支票號碼TH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王柏榕於102 年12月2 日所提出之交易出貨單影本;㈦、案外人游正春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一銀士林分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暨該行綜合管理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㈧、102 年5 月31日現場查獲照片10幀、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102 年7 月2 日編號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廖冠堯所交付支票號碼TH0000000 號、王柏榕開立之支票,並存入案外人游正春上開一銀士林分行帳戶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辯稱:我和振泰公司有簽約,就是振泰公司做促銷活動,但必須購買大量的酒,才可以取得優惠價格,我因為買的量太大了,銷不出去,後來廖冠堯來跟我收錢時,我拜託他幫我把酒銷掉,蘇格登威士忌酒盒裝以870 元賣給廖冠堯,裸裝則以850 元賣給廖冠堯,時間是在101 年10月6 日,我賣給廖冠堯蘇格登威士忌裸瓶裝(即無外包裝盒)24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盒裝40箱(每箱6 瓶)、名仕白蘭地8 箱(每箱12瓶)、百齡罈5 打(每打12瓶)、皇家禮砲12年12瓶、綠威12年12瓶、綠威12年0.7 公升裝36瓶,一共是44萬7,560 元,上開王柏榕開立的支票,就是廖冠堯連同其他客票一併交給我,金額總計44萬4,500 元,用以支付部分的酒款,餘款則支付現金,我賣給廖冠堯的這些酒都是從振泰公司購入的,但除101 年10月6 日這次有賣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給廖冠堯外,並沒有在101 年11月間,請廖冠堯幫我代銷裸瓶裝的蘇格登威士忌72瓶,廖冠堯於101 年11月22日賣給王柏榕的裸瓶裝蘇格登威士忌酒共72瓶,並不是我交給他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王柏榕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建治商行(又稱建盛商行,以下均稱建治商行)負責人,警方確有於102 年5 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建治商行倉庫內,查扣蘇格登威士忌酒裸瓶共23瓶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柏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暨查扣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7頁)。且上開查扣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其上印有與迪吉歐公司向智慧局註冊登記使用、審定號為000000000 號之商標圖樣相同,復經取樣送臺灣菸酒公司鑑驗結果,亦與蘇格登原廠威士忌酒之酒精、甲醇、總酸、總酯等濃度不同等情,此據證人即迪吉歐公司在臺代表人許淑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印列資料、臺灣菸酒公司102 年7 月2 日化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第71頁),堪認警方於102 年5 月31日在證人王柏榕所經營之建治商行所查扣之蘇格登威士忌酒裸瓶裝共23瓶,與迪吉歐公司所生產、販售之蘇格登威士忌酒不同甚明。又警方在上開建治商行所查扣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23瓶,係王柏榕於101 年11月22日連同其餘未扣案之49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向廖冠堯購入一節,亦據證人王柏榕、廖冠堯證述在卷。檢察官起訴除認上開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為仿冒迪吉歐公司上開商標之假酒外,亦認未扣案之49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為仿冒商標之假酒等情,惟證人王柏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11月22日和廖冠堯買進這批裸裝蘇格登威士忌酒,原有72瓶,但都沒有賣出去,因為客人不要裸瓶,後來警察來查時,只有從幾箱中抽幾瓶出來,湊成23瓶就帶走,並沒有每箱抽,其餘的49瓶,警察說是好的就趕快賣掉,員警說同一批酒有可能混有真酒或假酒,所以後來我其餘的49瓶全部賣掉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87頁),是除本件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23瓶屬仿冒迪吉歐公司上開商標之假酒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未扣案之其餘49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亦為仿冒商標之假酒,此部分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查扣之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連同其餘未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49瓶、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08 瓶,係證人王柏榕於101 年11月22日向證人廖冠堯所購入,並開立付款銀行為五信合作社、發票日為101 年12月8 日、支票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萬5,640 元之支票1 紙與證人廖冠堯等情,復據證人王柏榕、廖冠堯證述在卷,並有王柏榕所提出之101 年11月22日出貨單影本、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5 頁、第177 至178 頁)。而證人廖冠堯收受上開支票後,確有交付該紙支票與被告,並由被告以案外人游正春在一銀士林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提示兌現一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廖冠堯證述:我拿到王柏榕開立之支票後,即交給被告去兌現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反面),並有王柏榕之五信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游正春之一銀士林分行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暨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3 至138 頁、第263 至278 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證人廖冠堯交付與證人王柏榕之扣案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共23瓶,係其委託廖冠堯出售一情,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⑴、廖冠堯於101 年11月22日出售與王柏榕之扣案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是否為被告所有並委託廖冠堯所出售;⑵、若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確係被告交付與廖冠堯,該酒之來源為何,被告交付該批酒與廖冠堯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酒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㈢、證人廖冠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方在建治商行查扣的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是我於101 年11月間坐計程車帶過去建治商行的,計程車費是我自己付的,因為數量不多,所以我叫計程車,我以每瓶860 元賣給王柏榕,這些酒是被告交給我,要我幫她賣掉,以抵她欠振泰公司的貨款,因為我是振泰公司的業務,被告是我負責的業務,我有收款的壓力,所以我就答應要幫她問其他客戶有無需要蘇格登威士忌,我就問王柏榕是否需要蘇格登威士忌酒,王柏榕說需要,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手上是否還有振泰公司的蘇格登威士忌酒裸瓶裝,被告說還有6 、7 打,所以我就去搬了5 箱的裸瓶威士忌酒,一箱是12瓶,除了蘇格登威士忌酒裸瓶裝外,該次交給王柏榕的盒裝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也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98至99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286 頁,本院卷第78頁)。惟查: ⒈證人廖冠堯就實際交付與證人王柏榕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裸數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為60瓶,然此已與證人王柏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蘇格登威士忌酒裸瓶裝共23瓶,是被告廖冠堯送到我店裏,原有72瓶等語不同,亦與卷附由王柏榕提出之101 年11月22日出貨單所載數量72瓶不符。且就扣案裸裝蘇格登威士忌酒之交易過程,證人廖冠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位於承德路住處的倉庫搬貨時,因為數量不多,所以我坐計程車將該批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載到建治商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王柏榕所提出之101 年11月22日出貨單備考欄上的字,不是我的字跡,是我朋友韋隆帥的字,當天因為我剛好有約韋隆帥,而他有去被告那邊,剛好被告還有其他振泰公司的貨要我幫她處理,但我坐計程車無法載這麼多貨,所以我請韋隆帥幫我載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到建治商行,我自己只載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去,韋隆帥下完貨後先幫我簽收,我之後才又回去建治商行跟王柏榕拿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所述前後不一致,復亦與證人王柏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蘇格登威士忌酒是廖冠堯主動詢問我要不要買,我答應後,就由不認識的送貨司機送到店內,送72瓶裸裝蘇格登威士忌酒給我,同時也送了1 批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給我,貨款總共12萬5,640 元,我就開票交給送貨司機,送貨的司機有當場簽支票,並於送貨單內載明付清,被告當天並沒有來我店裡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86頁)不符。又就廖冠堯是否曾告知王柏榕有關101 年11月22日交付之酒品來源一節,證人廖冠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有跟王柏榕說這批貨不是我們公司的,是從客人那邊調過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柏榕證述:廖冠堯在賣我這批酒時,沒有告知我是客人的貨,我也沒有特別問他這批貨的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86、87頁)有所出入。參以,就被告委託廖冠堯銷售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之次數,證人廖冠堯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確定我幫被告賣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就只有101 年11月22日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經辯護人提示其所簽收之101 年10月6 日送貨單(本院卷第54頁)後,改稱:我和被告之間有兩次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的交易,1 次是101 年10月6 日被告所開的單據,1 次是101 年11月22日我把貨調給建治商行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前後證述亦有矛盾之處。由上可知,證人廖冠堯就本件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之交易過程、被告委託其代售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之次數,證詞先後反覆不一,已難認證人廖冠堯前開證述有關扣案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來源為被告一節屬實。 ⒉再就廖冠堯於101 年11月22日載送酒品至建治商行之過程觀之,證人廖冠堯證述之情節,除有前開所指與證人王柏榕證述情節相互矛盾之處外,證人廖冠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 年11月22日,一併賣給建治商行的黑牌約翰走路也是被告提供的,我當時請韋隆帥幫我載黑牌約翰走路,我自己坐計程車載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韋隆帥當時是開3 噸半的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倘其所述屬實,則案外人韋隆帥於101 年11月22日既係駕駛3 噸半之小貨車為證人廖冠堯載運酒品,衡諸常情,韋隆帥所駕駛之小貨車應可1 次即將欲送至建治商行之酒品全數載運完成,何需大費周章分成2 次載送?益徵證人廖冠堯前開證述之情節,要與經驗法則有違,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承:我所賣的蘇格登威士忌有歐洲版的,歐洲版的並不是向振泰公司購入的等語,惟其復明確陳稱:我交給被告販售的蘇格登威士忌酒都是振泰公司的貨,並沒有拿過歐洲版的水貨給廖冠堯賣等語,本件除證人廖冠堯上開有瑕疵之片面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23瓶裸瓶裝威士忌假酒係被告交付與廖冠堯,並委託其代為銷售,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售之歐洲版水貨為假酒,是尚無從僅因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陳,遽認扣案之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確為被告交付廖冠堯一節屬實。 ㈤、檢察官復以證人王柏榕交付與證人廖冠堯之上開支票,確係由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而認廖冠堯所交付與王柏榕之扣案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確係被告所提供等語。然此亦足認證人廖冠堯確有交付上開王柏榕開立之支票與被告事實,況衡諸交易習慣,一般人以客票作為支付價金之工具,亦屬常見之交易模式,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假酒來源確係被告,即無從僅以王柏榕交付與廖冠堯之上開支票最後確係由被告提示請求付款,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參以,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提示王柏榕開立之支票請求付款前,確有於101 年9 月24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6 日,先後3 次出售各種酒類與廖冠堯,且廖冠堯均係以客票及現金方式給付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101 年9 月24日、9 月29日、101 月6 日出貨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廖冠堯證稱:我與被告之間有很多的交易,有些是私下交易,因為我自己沒有支票,每次我幫被告處理的貨,拿到客票或現金之後,我就會把票交給被告,被告再開其個人支票給振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供陳:證人廖冠堯交付上開王柏榕之支票與被告,係用以支付先前交易之款項一節,應堪採信。 ㈥、末查,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9 日,以每瓶875 元之價格,向振泰公司購入108 瓶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一節,此據被告供承、證人廖冠堯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銷售單、振泰公司陳報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暨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63、64頁)。又被告亦確有於101 年10月6 日交付24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與證人廖冠堯一節,復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銷售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廖冠堯確曾就購自振泰公司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為交易行為甚明。況依全案卷證,被告交付與證人廖冠堯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來源,除101 年5 月9 日,被告向振泰公司購入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與證人廖冠堯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係被告另向他人所購入。況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振泰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販賣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照片,二者從外觀上並無從區辨,此有扣案物品照片、振泰公司提供之裸瓶威士忌酒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廖冠堯亦證稱:從外觀上並無法看出扣案的裸瓶蘇格登威士忌司與振泰公司所銷售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有何不同,包裝與外觀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縱令扣案之23瓶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確係被告交付與廖冠堯,惟亦不排除該批威士忌酒係被告自振泰公司所購入。參以,證人廖冠堯復供陳:自96年起承擔任振泰公司酒類銷售業務員等語(同上頁),是即令為長期擔任振泰公司酒類銷售業務之證人廖冠堯,均無法辨別扣案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與振泰公司銷售之裸瓶蘇格登威士忌酒有何不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假酒,進而予以販賣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