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鄭嘉輝(原名鄭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輝、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輝(原名鄭輝)係大列車服裝集團創辦人兼實際負責人,最早於民國78年5 月8 日設立誼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銘公司),並引進日本街頭品牌「BIG TRAIN 」,旋於82年6 月1 日設立被告大列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列車公司),均由其擔任董事,且均設立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誼銘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案外人即被告之子鄭淯維),「BIG TRAIN 」服飾之系列分工,由負責設計行銷之誼銘公司登記為「BIG TRAIN 」、「大列車BIG TRAIN」之商標權人,大列車公司負責成 衣製造銷售,其明知大列車服裝集團之設計師吳芳美(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提出之「葛飾北齋風格設計」圖樣,原係同屬服飾業之告訴人段落有限公司取材自日本江戶時代浮世繪畫家葛飾北齋(西元1760年至 1849年)作品「富嶽三十六景」系列風景畫及人物插畫之元素圖樣,經由採樣選擇、重新編排設計完成之創作,屬利用編輯方式完成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圖樣),告訴人並以該圖樣印製在所銷售之「paragraph」品牌T恤服飾上, 上開「葛飾北齋風格」圖樣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原創性及創意性,屬於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之編輯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亦不得出於銷售牟利之意圖為之,惟被告大列車公司見告訴人該系列服飾頗獲好評,乃由吳芳美以繪圖軟體自網路上套取告訴人之「葛飾北齋風格」原圖,將「Katsushika Hokusai」(即葛飾北齋之英文名稱)字樣去除後予以重製,並加上被告大列車公司對外宣傳之設計師高橋達人英文名稱「TAKAHASH I」字樣,再將該重製後之圖樣印製在該公司產製之「BIG TRAIN」T恤服飾(下稱被訴侵權之T恤),在各百貨公司及門市之「BIG TRAIN」專櫃銷售,並委由不知情之知名藝人 代言行銷。嗣於100年2月5日,告訴人發現上開著作遭仿製 情事,乃以電子郵件通知「大列車牛仔服飾集團」,經該公司企劃部經理陳建宏於100年2月9日回函略以「此商品是本 公司委外製造商提供,本公司並不知…我公司也通知製造商將即日下架該商品」,惟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至18日間, 仍在桃園縣桃園市之百貨公司及新北市「BIG TRAIN」門市 專櫃上發現仍有銷售上開仿製之T恤。因認被告鄭嘉輝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大列車 公司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嘉輝、大列車公司及其等共同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惟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嘉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大列車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論處,無非係以㈠、被告鄭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凱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美術圖樣原稿;㈣、蒐證錄影光碟暨發票;㈤、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 年12月25日(102 )經研如字第12022 號函檢附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兼大列車公司代表人鄭嘉輝固坦承其係被告大列車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雖然是被告大列車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沒有參與產品設計,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係由案外人誼銘公司負責設計、產品開發、銷售,而且「BIG TRAIN 」商標之商標權人也是案外人誼銘公司,並非被告大列車公司享有商標權,也是案外人誼銘公司在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該公司的業務並非我負責管理,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產品設計、開發、銷售均與我、被告大列車公司無關,我並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犯意,被告大列車公司亦無;再者,告訴人所設計的系爭美術圖樣,僅係將既有之葛飾北齋作品「富嶽三十六景」系列中之風景畫及人物插畫加以編輯,不具有原創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是否係被告鄭嘉輝、被告大列車公司設計、生產、銷售,抑或係被告鄭嘉輝本於集團負責人之地位,指示案外人誼銘公司所為。 六、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16日,派員分別在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分公司之「BIG TRAIN 」專櫃,購入本件被訴侵權、其上印有葛飾北齋風格圖樣之T 恤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照片、發票影本、蒐證錄影暨照片光碟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他2196卷第6 至7 頁、第22至25頁,100 偵14277 卷第45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蒐證錄影暨照片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光碟內含有3 個影音檔、6 個照片檔及1 個臉書截圖檔,其中⑴檔名為IMG_0163s .mov之錄影檔部分,係有關1 名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及1 名身穿卡其色外套之長髮女子於100 年3 月16日,在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分公司「BIG TRAIN 」專櫃內,選購該專櫃內所陳列、販售之T 恤過程,於選購期間,該2 人分別在該專櫃之展示架上拿出白色長袖T 恤、黑色長袖T 恤、紫色長袖T 恤各1 件高舉供攝影,可清楚看見該2 件T 恤正面所印製之圖樣與臺北地檢署100 他2196卷第68頁之圖樣近似,嗣其2 人在該專櫃購買1 件白色T 恤後,旋即離開該專櫃,走至百貨公司樓梯間,由該名男子出示購物之發票,供攝影者近距離拍攝,該發票顯示「遠東百貨(股)公司桃園分公司」、發票號碼「TZ000000000 」、日期「100/03/16 」、金額「700 」、「LeeCooper 」,再自紙袋拿出所購買之白色T 恤,並展示衣服上之吊牌,T 恤正面印有同前所述之圖樣,吊牌上印有「BIG TRAIN 」字樣;⑵檔名為IMG0164.mov 之錄影檔部分,則係由同上之1 男、1 女於100 年3 月1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分公司「BIG TRAIN 」專櫃內,選購該專櫃內所陳列、販售之T 恤過程,在等候專櫃人員結帳期間,該名男子自該專櫃展示架上拿出1 件白色長袖T 恤,供攝影者近距離拍攝,可看見該T 恤正面印有同前所述之圖樣,嗣店員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物紙袋交給該名男子後,其2 人即離開專櫃,走至手扶梯處時,該名男子後自紙袋內取出1 件紫色長袖T 恤,並一邊搭乘手扶梯下樓,一邊出示購物發票,供攝影者近距離拍攝,發票上印有「新光三越百貨(股)公司桃園分公司」、發票號碼「TS00000000」、日期「2011 /03/16 」、金額「700 」等文字,該名男子復將紫色長袖T 恤展開,其上印有同前所述之圖樣,並展示T 恤上之吊牌,吊牌印有「BIG TRAIN 」字樣;⑶光碟內之照片檔及臉書截圖部分,其中檔名b01. jpg、b02.jpg 部分,為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照片及說明,檔名p01.jpg 、p02.jpg 部分,為告訴人生產、銷售其上印有系爭美術圖樣之T 恤及說明,檔名sogo01.jpg、sogo02.jpg部分,則係100 年2 月8 日廣三崇光SOGO百貨公司發票及「BIG TRAIN 」之T 恤圖樣,檔名為bigtrainf4 .ng部分,則為內容攝有系爭美術圖樣之T 恤照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照片檔、臉書截圖檔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8至9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BIG TRAIN 」T 恤商品照片、告訴人T 恤照片(見100 他2196卷第6 至9 頁、第22至25頁)相符。足認告訴人在上開時、地,所購入之「BIG TRAIN 」T 恤,其上所印之「葛飾北齋風格」圖樣,確與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T 恤上印製之系爭美術圖樣近似一節,洵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係由被告大列車公司設計師吳芳美設計、生產及銷售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誼銘公司代表人鄭淯維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鄭嘉輝是我父親,他是被告大列車公司的負責人,我本身則沒有在大列車公司任職,一開始誼銘公司是由被告鄭嘉輝創設的,後來我父親就交棒給我,負責人也有變更登記,由我擔任誼銘公司,最主要的商業行為都是由誼銘公司來作品牌經營及銷售,包括「BIG TRAIN 」這個品牌也是誼銘公司負責的,商標也是屬於誼銘公司所有,「LEECOOPER 」是國外品牌,但是我是該品牌在臺灣代理商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而T 恤的圖樣是由誼銘公司負責,公司手上有3 個品牌,由公司設計團隊負責設計,每個月大約有30、40組圖樣出來,而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是由誼銘公司設計師吳芳美所設計,再交誼銘公司固定配合的代工廠生產,並由誼銘公司銷售,並不會交給被告大列車公司或鄭嘉輝過目、審查,大列車公司只負責製造牛仔褲的部分,至於上衣部分,誼銘公司有其他代工工廠,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並非大列車公司所生產、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核與被告鄭嘉輝供述:被訴侵權之T 恤並非大列車公司所生產、製造、銷售一節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照片暨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吊牌上,除印製有「BIG TRAIN 」商標字樣外,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大列車公司之文字,是已難認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確係由被告大列車公司所設計、生產。 ⒉又告訴人固於100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16日,分別在廣三崇光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BIG TRAIN 」專櫃,購得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一節,業如前述。然查,其中遠東百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BIG TRAIN 」專櫃,均係由誼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銘公司)與該等公司簽立專櫃合約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BIG TRAIN 」專櫃,則是由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凱公司)與該公司簽立專櫃合約書等情,此有遠東百貨公司103 年5 月26日遠百(103 )字第05004 號函、廣三崇光百貨公司103 年5 月22日廣常字第1006號函、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3 年6 月3 日新越商字第101 號函、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103 年5 月28日(103 )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提出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分公司專櫃合約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8至39頁、第41頁、第58至65頁),足認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在上開百貨公司之專櫃銷售,確係分別由誼銘公司、英凱公司負責,均非由被告大列車公司簽立各該專櫃合約書甚明,公訴人認係由被告大列車公司生產、銷售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BIG TRAIN 」樂天市場網站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100 他2196卷第34至35頁、第38至40頁),「BIG TRAIN 」樂天市場網站上亦明確記載「誼銘公司」、「鄭淯維」,而除被告大列車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鄭嘉輝外,其餘英凱公司、誼銘公司之負責人均登記為鄭淯維,亦難認被告鄭嘉輝就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之設計、生產及銷售有何參與並決策之情事。 ⒊至於告訴人雖指訴:告訴人曾在100 年年初時,曾告知被告大列車公司,並由該公司企劃部經理以電子郵件回覆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100 他2196卷第10頁、第11頁),告訴人係於100 年2 月5 日寄發收件人抬頭為「大列車牛仔服飾集團」、收件人之電子信箱為「service@bigtrain .com .tw 」之侵權通知函,嗣於同年月9 日,由案外人陳建宏回覆,而案外人陳建宏之回覆信件上,除載明「lee cooper jeans」、「big train jeans 」及「公司企劃部經理」外,並無任何標示其為被告大列車公司之企劃部經理,已難認其確係被告大列車公司之企劃部經理。況證人鄭淯維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我有接到告訴人提出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有侵權的問題,那時應該是過完年,告訴人是聯絡誼銘公司設計部的經理,經理再轉述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益徵案外人陳建宏顯非被告大列車公司之經理,告訴人前開指訴,亦無可採。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鄭嘉輝為大列車服裝集團創辦人兼實際負責人,亦為案外人誼銘公司董事,為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之實際負責人。然除證人鄭淯維證述:誼銘公司是我父親鄭嘉輝所創設的,後來交棒給我,並變更登記負責人,大列車公司的負責是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外,綜閱本案全部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成立大列車服裝集團,並以之對外行銷之情事。且按刑事處罰,應以實際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為對象,是縱令被告鄭嘉輝於本件案發當時,仍為誼銘公司之董事,仍不得僅因其擔任被告大列車公司之代表人,復亦為案外人誼銘公司之董事,即逕行推測犯行成立。參以,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嘉輝對案外人誼銘公司設計、生產及銷售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方面事先知情,並進而為特別指示之情事,是以,被告鄭嘉輝所辯未參與本件被訴侵權之T 恤產品之開發設計、生產、銷售作業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尚難論以刑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鄭嘉輝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鄭嘉輝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揆諸前開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鄭嘉輝之認定,而為被告鄭嘉輝無罪之判決。而擔任被告大列車公司代表人之被告鄭嘉輝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則被告大列車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處罰之餘地,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