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段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佑杰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鄭嘉輝 被 告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鄭淯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則否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告鄭嘉輝、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