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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鈺琅羅郁婷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告
段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佑杰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告
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代表人
鄭嘉輝
被告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代表人
鄭淯維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則否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鄭嘉輝、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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