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秩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慈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 年度北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8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同法第22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慈美(下稱抗告人)經警舉發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1 樓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仕達公司),公然陳列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氣動捕捉網即防暴網),裁處罰鍰2000元,扣案之防暴網1 支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內政部警政署要招標採購一批防暴網,方於94年間向耀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1 支防暴網送內政部警政署作樣品,後來伊未取得該標案,就一直將該防暴網放在辦公室,現在該防暴網已失去效用,無法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按防暴網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應勤器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申請書。負責人資料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依前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之防暴網,發射動力不得為裝填子彈式,發射裝置亦不得有類似槍枝之撞針結構。第1 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內政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6 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備查。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另完成第3 條程序之廠商,留存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樣品,每種不得超過10枝(付)為限,售賣場所陳列樣品,每種以1 枝(付)為限,每枝(付)均應烙印樣品字樣,並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報備列管。前項廠商向國外地區寄送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樣品,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其寄送樣品每一國家或地區每次每種以2 枝(付)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 條、第5 條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103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為警於歐仕達公司查獲公然陳列及販賣防暴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103 年7 月28日警詢時,自承其於警方在103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前往歐仕達公司佯稱顧客欲購買防暴網時,有拿出氣動捕捉網1 支放置於桌上,並稱「不要按鈕擊發,看要幾支跟我說,我再叫貨」,且「http ://www .o-start .com 」是歐仕達公司所架設之網站,其有在該網站上公開展示氣動捕捉網及說明購買網站上所陳列物品之方式,但其並無申請核准販售防暴網等語明確,復有卷附上開網站資料及扣案防暴網1 支可佐,顯見抗告人確有公開陳列及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無訛,縱該防暴網於抗告人提出供佯裝買家之警方檢視時,係處未充氣之狀態,亦無礙於抗告人有為前開行為之認定。抗告人所執前詞置辯,並無足取。從而,抗告人所為,自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販賣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並諭知扣案防暴網1 支沒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之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逕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