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秩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劉明彥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北秩字第 35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明彥經營警械業之特種工商業者營業負責人,受雇人關於業務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明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安公司),以駿安公司所申請之http: //www.jiunan.com.tw/網頁,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多功能氣動式網槍」,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8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駿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內容包含營業代碼F213121警械零售業、F113121警械批發業與F40111警械輸出業,是該公司所有警械零售、批發、輸出均已依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與提出銷售申請。又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清楚要求販售新型防爆網需先檢附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政府警察局層報核准,故販售新型防爆網前須先經實體測試,本件「多功能氣動式網槍」實為燦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燦詠公司)中和廠生產,產品相關規格、通能、檢測、申請均委由駿安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測試、申請、代理國內外銷售業務。駿安公司於上揭網址刊登之「多功能氣動式網槍」訊息,僅係依相關法規於網路說明相關測試資訊,駿安公司營業場所內並無樣品放置及販售行為,自非公開陳列或販售,僅屬預告即將推出商品之商業活動,在競爭激烈之環境下,市場需求與導向為經營者所關注與重視,闡述產品功能、預期成效、相關配備與安全事項訊息,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云云。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 第1項明訂:「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一、申請書。二、負責人資料卡。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七、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是對於防暴網之經銷販售,我國係採事前許可制,經銷販售廠商於申請許可時,需檢附「經銷商合約」及「製造商許可文件」供內政部審核,待取得許可後,始得就所申請許可經銷之防暴網產品從事販賣業務,若嗣後有經銷不同之警械,即需再為經銷許可之申請,非謂僅申請經銷許可1次,即可漫無範圍,就所有之警械進行販售。 四、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不論直接或間接,亦不論是否以實體物品陳列,縱以廣告或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只要能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屬公然陳列之行為。 五、經查: (一)駿安公司公開網頁上「多功能氣動式式網槍」之產品說明、實例效果、產品規格及標準包裝配備等內容,係由駿安公司工程師所放置等情,業經抗告人劉明彥供陳在卷(見本院北秩字卷第3頁反面),並有駿安公司產品介紹網頁 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北秩字卷第5頁),觀之該網頁列印資料右上方已明確記載「2014/04/14 UPDATE」 ,網頁畫面中間並有「WORD版本」及「PDF版本」型錄下 載之超聯結可供瀏覽者下載型錄檔案,足證駿安公司之工程師確係自103年4月14日起即在該公司公開網頁上放置「多功能氣動式網槍」之產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並且提供產品型錄之電子檔案供瀏覽之人下載。 (二)抗告人係駿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警械零售業、警械批發業、警械輸出業等情,有駿安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憑,而內政部於81年6月26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第2項所公布之「特種工商業範 圍表」內明訂:「警械業:指製造、運輸、販賣或陳列警械之營業」,是駿安公司之營業項目既包括警械零售業、警械批發業、警械輸出業,依上揭範圍表,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所稱之特種工商業。 (三)燦詠公司中和廠係於本案經警察機關函送後,始於103年7月17日以詠0000000000號函向內政部申請製造、販售及外銷出口「氣動式拋射網槍」,經內政部警政署警械審議會審查,同意該公司為「氣動式拋射網槍」之製造許可廠商,並於103年9月16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9月25四警署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秩抗字卷第38頁),可見駿安公司工程師在該公司公開網頁上放置「多功能式網槍」之產品說明等相關訊息時,燦詠公司所欲生產之「氣動式拋射網槍」尚未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製造、販售許可,仍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誤。從而,駿安公司之工程師在燦詠公司就「氣動式拋射網槍」尚未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製造、販售許可前,即恣意將該網槍之產品說明、實例效果、產品規格及標準包裝配備等內容放置在駿安公司公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甚且提供超聯結供瀏覽者下載型錄檔案,確有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甚明。 (四)抗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1.駿安公司之營業項目雖包括警械零售業、警械批發業、警械輸出業,然駿安公司係於95年6月29日申請販售金炤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炤公司)製造之電擊棒,經內政部於95年8月7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並請該公司依規定自許可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 列許可營業項目,惟該公司僅申請經銷金炤公司製造之電擊棒,並未申請經銷其他之警械(防暴網),迄今未向轄區警察局申請為燦詠公司所製造防暴網之經銷許可商等情,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查證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19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駿安 公司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秩抗字卷第66至69 頁),可見駿安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內所載之「警械零售業、警械批發業、警械輸出業」,僅限於經銷販賣、輸出金炤公司所生產之電擊棒,駿安公司既未申請為燦詠公司所製造之「氣動式拋射網槍」經銷許可商,自不得就燦詠公司所製造之「氣動式拋射網槍」從事經銷販售行為,抗告人誤解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徒執抽象之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記載,遽指駿安公司可不經許可逕自經銷販售燦詠公司所生產之「氣動式拋射網槍」,自無可採。 2.抗告人並未提出駿安公司與燦詠公司間有何經銷商契約或委任測試、申請之契約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是否確為燦詠公司經銷商,是否確受燦詠公司委託代為辦理「氣動式拋射網槍」之測試、申請,已有疑義。又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經銷售賣防暴網之廠商,既應檢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等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若駿安公司真為燦詠公司之經銷商,大可於燦詠公司取得「氣動式拋射網槍」之製造許可後,立即向內政部申請經銷許可,實無可能迄今仍未檢附經銷商契約申請為燦詠公司所製造氣動式拋射網槍之經銷許可商,是抗告人所辯,亦顯然有悖常理。況且,縱認駿安公司真為燦詠公司「氣動式拋射網槍」之經銷商,然駿安公司工程師刊登「多功能氣動式網槍」之產品訊息時,燦詠公司既尚未取得製造許可,業如前述,駿安公司實無可能於刊登該網槍產品訊息時取得內政部之經銷販賣許可。再者,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製造防暴網之廠商,僅需檢附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樣品、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等文件,根本無須上網揭露產品之相關測試資訊,更遑論駿安公司上揭產品介紹網頁中對於「多功能氣動式網槍」之產品功能、實例效果及產品標準包裝配備均已為具體詳細說明,並附有詳細產品之照片、圖案,甚且提供產品型錄供人下載,卻全無提及該產品正在測試、在何處測試或與該產品測試相關之訊息,此明顯與抗告人所辯:刊登該網槍產品訊息僅係在提供測試資訊云云,有所齟齬,可見駿安公司刊登「多功能氣動式網槍」訊息之目的,非在揭露產品之測試相關訊息,實為提供多功能氣動式網槍之販售資訊予不特定人,是抗告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3.至抗告人雖又辯稱:駿安公司營業場所內並無樣品放置及販售行為,自非公開陳列或販售行為,僅屬預告即將推出商品,闡述產品功能、預期成效、相關配備與安全事項訊息,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云云,然所謂「公然陳列」,本來即不以實體陳列為必要,在網路發達之現代社會,透過網際網路廣告之方式,只要能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等產品之資訊,仍屬公然陳列之行為。駿安公司既未經內政部許可經營販售「氣動式拋射網槍」,卻在該公司網頁上提供該網槍之販售訊息,並提供產品型錄供瀏覽之人下載,自屬公然陳列行為至明。再者,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絕對不受限制,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杜絕不法器械之來源及防止其危害社會安寧,故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立法者於此所選擇禁止人民公然陳列此等受查禁之器械之手段,即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合憲限制,抗告意旨對此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駿安公司之受雇人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而抗告人又為駿安公司營業負責人,自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併罰。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酌處抗告人罰鍰 3000元,固非無見,然駿安公司網頁上關於多功能氣動式網槍之訊息,係由駿安公司工程師所放置,並非抗告人所為等情,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抗告人為實際放置上開多功能氣動式網槍訊息之人,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為裁罰,原裁定未慮及此,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抗告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18條、第63條第1項 第8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