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莉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該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即衣服8 件及腰帶1 條市價合計約新臺幣3,510 元,價值非巨,且已為被害人全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被 告 林莉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88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行,經臺灣臺北地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5日17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之「唯衣服飾店」,乘店員林佩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衣服8件及腰帶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510 元,得手後未結帳,直接離去,經店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佩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 韋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