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肇家係阮秋河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分租房客。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見同住之房東阮秋河帶兒子外出散步不在家,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所用之螺絲起子(下稱本案起子)一支,於本案房屋的廚房後門,以本案起子破壞仍屬阮秋河獨立使用管領,他人不得隨意進入之房間(下稱阮秋河房間)安全設備即房門門鎖後,推門進入而竊取阮秋河所有之平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版」)電腦一台(下稱本案遭竊平板)得手。嗣經阮秋河返家察覺遭竊後報警查獲,並自張肇家處起出本案遭竊平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肇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秋河(下逕稱其名)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復有本案遭竊平板、門鎖遭破壞照片各一幀、阮秋河簽具之物品發還領據(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九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次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款所稱之門扇。又同款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第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案房屋,總共隔五個房間、二間浴室及一間廚房,阮秋河及其配偶是居住本案房間;本案房間除了正面走道外,與廚房也有門可以出入,平常本案房間跟廚房的門都有上鎖,另外還有其他四間房間出租等情,業據阮秋河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七頁參照)。而被告僅係分租其中一間房間,足認阮秋河對其居住之本案房間,仍有其獨立監督管領權,他人不得隨意進入。又被告所毀壞之喇叭門鎖,雖非附加門外之鎖,而係已構成門之一部分,然本案房間的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再者,被告犯本案時攜帶之螺絲起子,固未經扣案勘驗,然既能損壞金屬製成之喇叭鎖,自有相當之硬度,若持以刺擊人體,顯可構成生命身體危害,核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而有漏載。但上開侵入住宅事由屬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縱有增減,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被告對論罪所憑條款,於偵查中均予坦認,事證也極明確;檢察官亦未曾曉諭、告知被告所犯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罪或只針對該等條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也不用贅予傳喚被告到庭再次告知,併此敘明。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不義之財,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侵入之住宅性質、持用之兇器種類、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阮秋河已取回本案遭竊平板,損失業經填補,且又表明原諒被告(偵查卷第七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事,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有另案詐欺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本案起子,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難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