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簽分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16時5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內,趁乙○○疏於注意之際,由甲○○擋住監視器、少年莊○○下手竊取乙○○所有之廠牌SONY,型號XperiaTX,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夜市變賣予不知情之劉秋龍(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朋分販賣所得新臺幣6,000 元,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述、證人林雅榆及謝順德在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劉秋龍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72 號第4 頁至第10頁;上開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手機型號證明、證人劉秋龍所提供之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惟該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被告係82年12月26日出生,其犯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是縱其與少年莊○○共犯本案,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較淺,行竊得手後不久即被查獲,犯後復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