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 許龍升 呂憶華 林龍 戴永裕 張漢忠 (大陸地區人民) 陳公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64 號),因被告7 人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59 號)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許龍升、呂憶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林詠處有期徒刑肆月;許龍升處有期徒刑叁月;呂憶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龍、戴永裕、張漢忠、陳公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戴永裕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林龍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張漢忠、陳公裕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詠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小叮噹遊樂園」(下稱系爭遊樂園)之負責人,明知所經營系爭遊樂園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2 月3 日起,於系爭遊樂園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共計35台,其中得切換畫面以躲避臨檢、俗稱「水果盤」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計15台放置於店家玻璃門隔間內,供成為會員之賭客入內把玩,其餘機台則放置於玻璃門隔間外開放之店面空間,供一般人把玩,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7,000元不等之月薪先後自同年4 月間、同年7 月間起僱請與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龍升、呂憶華於系爭遊樂園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開分人員,許龍升負責過濾客人、為會員開玻璃門及為客人兌換分數、計分卡、代幣及現金,呂憶華負責為玻璃門內之賭客開分。上開15台「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開分,現金與分數之兌換比例為1 比5 ,部分會員另加贈數千分之方式開分,由開分員於機臺輸入點數供客人押注換取分數,每注可押8 至80分,水果盤之九宮格畫面中,有相同圖案連成一線(直的、橫的或斜的均可)即是賭客贏,分數隨之增加,於結束賭局時,可將所餘分數按5 比1 之比例兌換回現金,開分時有加贈分數之賭客,須將積分累積至該次受贈開分原總分2 倍以上,方得將所餘分數按5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賭客若輸,則金錢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嗣於101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12分許,警至上址系爭遊樂園臨檢,適有賭客林龍、戴永裕、張漢忠、陳公裕於在內利用前揭「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許龍升、呂憶華、林龍、戴永裕、張漢忠、陳公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林詠、許龍升、呂憶華及林龍、戴永裕、陳公裕改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在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叮噹遊樂園之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照片19張、扣案交班表影本3 張、客戶名稱表9 張及雜費支出表1 張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139 頁),足認被告7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詠等7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系爭遊樂園擺放「水果盤」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區域雖採會員制,經過濾身分確認並非警方後,始得入場把玩機台等情,固經證人即被告林詠、許龍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反面),然此僅為防止警方查緝不法,實際上欲賭博財物之不特定人,被告林詠、許龍升、呂憶華等人均允許進入,且為警查獲當日在場賭客達4 人,電動機台多達15臺,顯係職業賭場無疑,是該場所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核被告林詠、許龍升、呂憶華、林龍、戴永裕、張漢忠、陳公裕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林詠、許龍升、呂憶華另犯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下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許龍升、呂憶華分別自受僱時起,與被告林詠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詠、許龍升、呂憶華等3 人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詠、許龍升、呂憶華等3 人既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3 人分別自開業及受僱時起至於101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12分許遭查獲為止,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詠、許龍升、呂憶華等3 人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林詠、許龍升、呂憶華不思經營正當行業,利用電動賭博機具獲利,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且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被告林龍、戴永裕、張漢忠、陳公裕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實有可議;惟念及其被告等7 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開始全部或部分否認犯行,然終知悔悟,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戴永裕前有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林龍前有2 次賭博前科、被告許龍升前僅有1 件傷害前科、被告林詠、呂憶華、張漢忠、陳公裕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兼衡以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及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規模、期間、遭查獲賭客人數、被告許龍升及呂憶華之受僱期間,以及被告7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賭博機台及其內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7,470 元為被告林詠遭查獲當天經營系爭遊樂園之營業所得,編號4 至11號所示之物,屬被告林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詠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如附表編號5 所示幸運卡於查扣時固有1 張為賭客張漢忠所持有,然該幸運卡係用以表彰賭客所兌換之分數面額,並可於賭博開始或終了向被告林詠僱用之員工呂憶華、許龍升要求依面額開分或換回現金,亦屬被告林詠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雖非被告許龍升、呂憶華所有,然係渠等與被告林詠共同犯上開各罪所得、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於被告許龍升、呂憶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一 │ 電子遊戲機台 │拾伍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責付由店家保管,│ │ │ │ │未入庫) │ ├──┼──────────┼──────┼────────┤ │ 二 │水果盤變異體IC板 │拾伍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扣案:本院102 年│ │ │ │ │度刑保管字第728 │ │ │ │ │號) │ ├──┼──────────┼──────┼────────┤ │ 三 │現金 │新臺幣柒仟肆│(扣案:本院102 │ │ │ │佰柒拾元 │年度刑保管字第72│ ├──┼──────────┼──────┤8 號) │ │ 四 │切換畫面開關 │壹個 │ │ ├──┼──────────┼──────┤ │ │ 五 │幸運卡 │貳拾壹張 │ │ │ │ │ │ │ ├──┼──────────┼──────┤ │ │ 六 │開分鑰匙 │壹支 │ │ │ │ │ │ │ ├──┼──────────┼──────┤ │ │ 七 │監視器鏡頭 │肆支 │ │ ├──┼──────────┼──────┤ │ │ 八 │監視器螢幕 │貳台 │ │ ├──┼──────────┼──────┤ │ │ 九 │交班表 │叁張 │ │ ├──┼──────────┼──────┤ │ │ 十 │客戶名稱表 │玖張 │ │ ├──┼──────────┼──────┤ │ │十一│雜費支出表 │壹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