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粒叁袋(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捌叁陸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肆點玖玖陸伍公克)沒收。事 實 一、蔡尚志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復於民國102年4月間、同年11月間某日,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 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本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蔡尚志所有之上開愷他命共3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27.83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99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7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8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暨現場圖各1 紙、現場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4至31頁),並有扣案米白色結晶粒3 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米白色結晶粒,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8.023公克,驗餘淨重27.8364公克,純度89.2 %,驗前純質淨重24.9965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偵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之米白色細結晶粒,其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及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可能危害、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細結粒3袋(淨重28.023公克,取樣0.1866公克,驗餘淨重27.8364公克,純度89.2 %,驗前純質淨重24.9965公克)為違禁物,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