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思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59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思漳於本院民國103 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素行尚可,其於案發時擔任新鮮營養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向告訴人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影印機設備,卻於租期屆至之後,未將該影印機加以返還,反將之與其餘所營之公司辦公設備,一併出售予二手物品收購商,業已對他人財產法益加以漠視,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本案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且事後已有省悟之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以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支付 6萬元予告訴人為和解內容,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上開期限前,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侵占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被 告 何思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鮮營養 有限公司(下稱新鮮營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代表新鮮營養公司向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 公司)租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KONICA」牌C253型彩色影印機,置於新鮮營養公司營業處所,租期至100年11月21日止,何思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租期屆至後,未將上揭影印機返還,而於100年12 月間某日,在新鮮營養公司結束營業之際,將上揭影印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連同其餘新鮮營養公司之辦公設備,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手商,共取得1萬元,以此方式將 上揭影印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言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何思漳於本署偵│1.被告代表新鮮營養公司向言│ │ │查中之供述 │ 瑞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之事│ │ │ │ 實。 │ │ │ │2.辯稱:100年12月間,委託 │ │ │ │ 員工施泓任找二手商處理新│ │ │ │ 鮮營養公司辦公設備清空事│ │ │ │ 宜,當天沒發現二手商將系│ │ │ │ 爭影印機搬走等語,然其所│ │ │ │ 辯與證人施泓任、李文彬所│ │ │ │ 證述內容不符,參以被告供│ │ │ │ 稱:發現系爭影印機被搬走│ │ │ │ 後,並未報警處理,益證其│ │ │ │ 具有侵占犯意至明。 │ ├──┼─────────┼─────────────┤ │2 │告訴代理人柯淑真、│全部犯罪事實。 │ │ │黃文育於本署偵查中│ │ │ │之指訴 │ │ ├──┼─────────┼─────────────┤ │3 │證人花爾謙於本署偵│被告知道系爭影印機是向言瑞│ │ │查中之證述 │公司租賃之事實。 │ ├──┼─────────┼─────────────┤ │4 │證人施泓任於本署偵│被告於新鮮營養公司結束營業│ │ │查中之證述 │時,施泓任受被告委託所找之│ │ │ │二手商李文彬僅處理廚房物品│ │ │ │及辦公室流理台,並未搬辦公│ │ │ │室的其他物品之事實。 │ ├──┼─────────┼─────────────┤ │5 │證人李文彬於本署偵│1.經營餐飲設備中古買賣,從│ │ │查中之證述 │ 未收影印機,因為無法銷出│ │ │ │ 。 │ │ │ │2.曾去新鮮營養公司處理廚具│ │ │ │ 及辦公室流理臺,但沒有處│ │ │ │ 理辦公室其他物品,當時有│ │ │ │ 看到其他二手商在收辦公室│ │ │ │ 其他設備。 │ ├──┼─────────┼─────────────┤ │6 │系爭影印機租賃合約│被告代表新鮮營養公司向言 │ │ │議定書影本 │瑞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租期│ │ │ │自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1月 │ │ │ │21日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何思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明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