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古春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古春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客簽單叁張、賭客簽注明細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謝古春桃以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佳興商行』雜貨店(下稱雜貨店)為業,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謝古春桃以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佳興商行』雜貨店(下稱雜貨店)為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之「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依選中號碼數之多寡,賭客可獲得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賭金。」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香港六合彩』之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號碼為1至49號,任賭客選號下注 ,可以選2至4個號碼,苟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為『2星』,可得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為『3星』,可得53,000元;而 『今彩539』之簽賭方式為:每注80元,簽注號碼為1至49號,任賭客選號下注,可以選2至4個號碼,苟簽中2個號碼即 為『2星』,可得5,000元,簽中3個號碼即為『3星』,可得50,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古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單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決意,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 查獲止之期間,其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賭博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為警扣得之賭客簽單3張及賭客簽注明細表5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卷內資料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 告 謝古春桃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古春桃以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佳興商行」雜貨店(下稱雜貨店)為業,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起至同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於上開雜貨店內,與不特定人以選號簽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依選中號碼數之多寡,賭客可獲得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賭金。嗣經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上開雜貨店盤查,經謝古春桃同意搜索後,於上開雜貨店內查獲扣得賭客簽單3紙、簽注明細表5紙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以及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上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