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古春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古春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客簽單叁張、賭客簽注明細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謝古春桃以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佳興商行』雜貨店(下稱雜貨店)為業,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謝古春桃以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佳興商行』雜貨店(下稱雜貨店)為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之「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依選中號碼數之多寡,賭客可獲得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賭金。」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香港六合彩』之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號碼為1至49號,任賭客選號下注,可以選2至4個號碼,苟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為『2星』,可得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為『3星』,可得53,000元;而『今彩539』之簽賭方式為:每注80元,簽注號碼為1至49號,任賭客選號下注,可以選2至4個號碼,苟簽中2個號碼即為『2星』,可得5,000元,簽中3個號碼即為『3星』,可得50,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古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單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決意,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其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賭博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為警扣得之賭客簽單3張及賭客簽注明細表5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卷內資料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51號
被 告 謝古春桃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古春桃以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佳興商行
」雜貨店(下稱雜貨店)為業,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3月起至同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於上開雜
貨店內,與不特定人以選號簽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
9 」開獎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
同)80元,並依選中號碼數之多寡,賭客可獲得數千至數萬
元不等之賭金。嗣經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上開雜貨店盤
查,經謝古春桃同意搜索後,於上開雜貨店內查獲扣得賭客
簽單3紙、簽注明細表5紙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以及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
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
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
」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
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
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
」,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
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
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
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上開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