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6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通常審判程序之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軒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建軒前係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擔任保全並代理夜班機動哨,處理夜間拾得遺失物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年1月3日晚間11時24分受理計程車司機 蔡靖芊拾得SADOMAIN保溫保冷水壺乙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收據聯撕毀後,未將該壺上繳統一保管,反將該壺攜回家中使用而侵占之,嗣經蔡靖芊詢問清查後,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建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51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督察員曾育德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拾得遺失物收據及登記簿影本、拾得遺失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與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契約書、警察廣播電台勤務守則與應注意事項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擔任保全並代理夜班機動哨,處理夜間拾得遺失物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據被告自承、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侵占其持有之SADOMAIN保溫保冷水壺,惟此犯罪所得非鉅,衡情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如就 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遺失物之機會,將上開SADOMAIN保溫保冷水壺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返還所侵占之物,此據被告供陳、證人證述綦詳,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