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毛重壹點零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及理由 一、鄭翰揚(原名鄭正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鄭翰揚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員警於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1.0200公克,淨重0.82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0197公克、驗餘淨重0.819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0.8 公克),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翰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2頁),又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0日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8至71頁)。 (二)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該中心103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 (三)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四)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3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5 、256 、257 、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1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1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前揭白色結晶塊1 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剩餘之毒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