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超 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超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地下1 樓之「八方雲集」小吃店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3 年10月7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2 萬7,000 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秀英在上址從事包水餃、清潔、打掃及雜務等工作。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03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上址查獲李秀英從事上開工作,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超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秀英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勞業務檢查表及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有效管理,並減少我國人民就業機會,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均有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非法雇用之期間尚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