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成家 被 告 陳金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適儷挺健固十滴飲」壹盒及「適儷挺健固十滴飲」廣告說明叁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23號被告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陳金松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適儷挺健固十滴飲1盒、適儷挺健固十滴飲廣告 說明3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金松係被告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裁,負責醫療相關產品之行銷,明知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被告陳金松亦明知被告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適儷挺健固十滴飲」之產品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不得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在民國101年3月間,自荷蘭進口,並於包裝上標上「強化免疫系統」、「強健骨骼、靈活關節、防骨質疏鬆、輔助骨質疏鬆之治療」等字語,廣告該產品之「免疫調節」、「改善骨質疏鬆」等特定保健功效,足以使人認知該「適儷挺健固十滴飲」屬於健康食品,並將產品交由全省各大藥局銷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01年7月30日,在臺中市○○區○段000號「丁丁藥局西屯店」查獲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陳金 松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21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 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食品之犯行,至被告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26條規定加以論處。被告2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5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該案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 陳金松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書立悔過書;被告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並立悔過書,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 字第7515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52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515號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23號卷宗全卷無訛。而該案扣案之適儷挺健固十滴飲1盒、適 儷挺健固十滴飲廣告說明3件,為被告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為上開罪名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