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益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103年度執字第5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益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益傳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依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