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建銘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建銘已於民國102年8月23日、8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公訴人、共同被告賴素如 (下逕稱其名)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復無其他共同被告聲請詰問聲請人,聲請人不到庭接受詰問之影響證據調查事由已不復存在。聲請人係長期經商之人,身為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電子公司)及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機電)之董事長,於本案偵查前,為尋求與維持與他國公司生意往來,本有頻繁出入國境之需要,然本案經媒體報導後,聲請人所屬世益電子公司至今尚未接獲任何一張國內訂單,已嚴重影響公司存續,為求公司永續發展,並為160多位員工及其家庭生存考量,被告有前往他國 如泰國、中國及日本等國洽談生意往來之必要,且洽談生意需聲請人親自出席,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聲請人前均如期到庭應訊,家人均在國內,無可能逃亡,聲請人復自偵查即坦承犯行,無逃避審判行為,所涉又為輕罪,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請求准許裁定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是 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逕稱檢察官)訊問後,於102年3月27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30萬元具保,並於102年4月2日以北檢治律101他11697字第16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海);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函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前開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將於102年8月23日起自然撤管,本院於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訊問聲請人關於其限制出境處分之意 見後,認聲請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2年8月20日裁定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2年8月26日以北院木刑和102矚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7日點名單、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4月2日北 檢治律101他11697字第168號函、102年7月26日北檢治律102偵7962字第6710號函、本院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8月20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102年8月26日以北 院木刑和102矚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7號卷、本院102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卷內可參。是本院前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 查之順利進行,故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此部分已於102 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中詳為論述。 ㈡今聲請人雖以:其已於102年8月23日、8月27日審判期日到 庭作證,經公訴人、賴素如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復無其他共同被告聲請詰問聲請人,聲請人不到庭接受詰問之影響證據調查事由已不復存在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惟賴素如、共同被告程宏道(下逕稱其名)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渠等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均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於指定密集期日及特定處所,通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當場聽取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原定於103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整日 在本院第16法庭行審理程序詰問共同被告賈二慶、程宏道,然賴素如之辯護人仍以聲請人於102年3月27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聲請本院對其有爭執之通訊監察錄音、前揭警偵詢問、訊問錄音進行勘驗,並當庭表示不排除再次傳喚聲請人,本院已當庭改定於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整日在本院第13法庭 進行勘驗,復諭知自103年3月21日起密集審理本案,此均有本院歷次筆錄附於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內可考;參以聲請人涉嫌之本案,乃國內矚目之重大貪污犯罪案件,設若本案相關案情之發展及共同被告對聲請人有所不利之處時,聲請人不無滯外不歸之可能,況如依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讓聲請人任意前往他國經商,倘遇天候、交通等因素,以致聲請人未能於前開期日遵時到庭,勢必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上開各項情事及本案審理在即等一切情事,認若於此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與各種強制處分對聲請人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處分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故認為在本案終結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均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所執上開理由,均難認有據,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刑事之執行,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