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玖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壹顆及綠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即彩虹會館),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上址置物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800公克,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 個及第二級毒品MDMA5 顆(其中3 顆總淨重0.65公克,檢出第三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其2 顆分別淨重0.21、0.27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上開扣案物,均係無主物,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植為第40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經檢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800公克,驗餘淨重0.5798公克),而扣案之粉紅色及綠色藥錠各1 顆,經檢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各為0.21、0.2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9、0.2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389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再甲基安非他命、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扣案之疑似MDMA黃色藥錠共3 顆(淨重共0.65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389 號鑑定書1 份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又上開扣案物品雖含有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惟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增列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規定,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係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扣案含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藥錠3 顆,依上開說明,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