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建銘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銘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建銘已於民國102年8月23日、8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公訴人、共同被告賴素如 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復無其他共同被告聲請詰問聲請人,則聲請人不到庭接受詰問之影響證據調查事由已不復存在。聲請人係長期經商之人,身為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本案偵查前,為尋求與維持與他國公司生意往來,本需頻繁出入國境,然聲請人極尊重法院,恐影響偵查與審判,自102年3月27日經偵查檢察官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至今。僅有1次因 「第11屆海峽兩岸和香港、澳門經貿合作研討會暨2013安徽經貿考察」相關會議而聲請限制出境。今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擬與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及臺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等3會籌組甘肅經貿訪問團,計畫於103年5月5日至10日考察蘭州工業園區、參訪西寧市經貿建設、拜會甘肅省、青海省之省委書記及省政府領導,以增進兩岸交流及創造商機。聲請人擔任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第5屆常 務理事兼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身分,是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邀請屬該會大陸經貿訪問團之重要成員即聲請人參加,並委請聲請人擔任此次訪問團副團長,故聲請人有隨團主持本次經貿訪問團相關會議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始克達成本次會議考察之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公益效果。聲請人之家人均在國內,且自偵查即坦承犯行,無逃避審判之行為,所犯之罪又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可減輕其刑),聲請人無逃亡可能 。為此,懇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或為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保證金限期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是 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2年3月27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30萬元具保,並於102年4月2日以 北檢治律101他11697字第16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函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前開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將於102年8月23日起自然撤管;嗣本院於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訊問聲請人關於其限制 出境處分之意見後,認聲請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2年8月20日裁定聲請人應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7日點名單、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4月2日北檢治律101他11697字第168號函、102年7月26日北檢治律102偵7962字第6710 號函、本院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8月20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7號卷、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內可參。 是本院前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故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此部分已於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中詳為論述。 ㈡惟聲請人以其目前擔任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第5屆常務理事 兼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而有隨團主持該會與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及臺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等3會籌組於103年5月5日至10日之甘肅經貿訪問團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當選證明書、聘書、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103年3月7日(103)工商聯博字第00000000號函及甘肅經貿訪問團行程影本在卷為證,本院斟酌聲請人目前擔任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第5屆常務理事兼大陸委員 會副主任委員之職務(任期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核屬具有相當程度公益性質之機構或法人職務,而此次係因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與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及臺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等3會籌組 甘肅經貿訪問團,前往考察蘭州工業園區、參訪西寧市經貿建設等,並由聲請人擔任此次訪問團副團長,此部分實有助於兩岸產業、經貿合作及經濟發展,聲請人如係因擔任前揭各職務,自需出境參與相關重要考察、參訪,且依其考察及參訪性質、目的、參與人員等情形判斷,實屬聲請人執行業務所必需,復無證據顯示前開考察及參訪係刻意為安排聲請人出境所為,實有聲請人親自出境參與該次考察及參訪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以免影響該次考察及參訪之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公益效果,又考量本院未排定103年5月5日至9日之審理期日,故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中,就特定期間部分,尚屬正當,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考量,故予准許。惟聲請人所涉嫌之本案,乃屬國內矚目之重大貪污犯罪案件,且該案尚有其他證人待行交互詰問,故為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避免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聲請人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斟酌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情狀、聲請人被訴犯罪情節、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聲請人之資力等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3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亦即自103年5月11日起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人如遵期於103年5月10日入境期限以前返臺,並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得向本院聲請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另以其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復無其他共同被告聲請詰問聲請人,則聲請人不到庭接受詰問之影響證據調查事由已不復存在;及聲請人之家人均在國內,且自偵查即坦承犯行,無逃避審判之行為,所犯之罪又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尚可減輕其刑),聲請人無逃亡可能,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云云。查聲請人前固於本院102年8月23日、8月27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但同案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曾於本院103年2月18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排除再次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等語,有該次筆錄附於本院102年度 矚重訴字第1號卷內可考,且本案審理迄今,仍有部分案情 有待釐清,況聲請人所涉嫌之本案,乃屬國內矚目之重大貪污犯罪案件,該案尚有其他證人待行交互詰問,為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避免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聲請人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詳如前述,而聲請人上開至大陸執行業務之行程,係因提出前述之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當選證明書、聘書、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103年3月7 日(103)工商聯博字第00000000號函及甘肅經貿訪問團行 程影本為憑,屬特定有據之行程,本院經審酌後始准其於特定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非認聲請人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院權衡限制聲請人出境對於其所造成之不利益、對其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以後,仍認為除聲請人已具體指出其該次出境有維護其本人權益,或為達成特定目的之必要情形以外,不宜概括准許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據上,基於確保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認聲請人就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