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束崇政 代 理 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鄭筑文 葉海萍 羅景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束崇政以被告鄭筑文、葉海萍、羅景峯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609 號、100 年度偵字第57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41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該署檢察官再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6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該署檢察官再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013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該署檢察官再於103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2號駁回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6 月2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福德派出所,聲請人於103 年7 月3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一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二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龍泉段一小段第2299、2300、2301、2549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止,固登記於束崇裕之名下,被告鄭筑文、葉海萍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民國89年8 月28日蘇王昭容、蘇燦煮、蘇燦枝等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海萍後,輾轉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迄被告被告鄭筑文、葉海萍於9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5,000 萬以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葉海萍於93年9 月21日與基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6,370 萬6,500 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同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葉海萍名下,同年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6,000 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嗣94年1 月10日被告葉海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4年9 月14日以受託人身分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至其弟束崇裕名下,斯時聲請人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委託人即被告葉海萍,於94年9 月2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切結書證明上開被告葉海萍6,000 萬元之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同時塗銷上開6,000 萬元抵押權登記;95年至96年間基泰公司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宜蓁、陳志諺、賴木聰3 人並收取租金;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及大都公司負責人羅景峰於98年2 月18日與聲請人束崇政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本案相關部分如附件一);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及大都公司負責人羅景峯於98年2 月19日再與聲請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與本案相關部分如附件二),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承受;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0日經束崇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大都公司時,被告鄭筑文、葉海萍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聲請人之事實,此為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相關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時檢附之相關文件、基泰公司與被告葉海萍簽訂之羅斯福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基泰公司與被告毛喬德簽訂之羅斯福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間林宜蓁、陳志諺、賴木聰與基泰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基泰公司律師徐志明證稱:系爭房地早於88年間,即由被告葉海萍以8,000 萬元向案外人蘇王昭容等人購得,嗣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與基泰公司商談合建事宜,惟因資金不足,基泰公司乃以預付款方式借與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計1 億9,2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基泰公司,但雙方合建過程不順利,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又無力返還上開借款,遂約定以買賣名義將該等不動產過戶給基泰公司,由基泰公司向銀行貸款受償,利息由被告鄭筑文負擔,迨至93年間,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又以6,370 萬6,500 元價格向基泰公司買回系爭房地,惟被告葉海萍與基泰公司言明合作開發在先,並約定於被告葉海萍向基泰公司承購買回相鄰土地前,仍由基泰公司使用、收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09 號卷㈡第84頁,下稱24609 號偵卷),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及附件一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明確記載聲請人出借5,000 萬元予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尚未清償,併酌聲請人於94年9 月14日及98年2 月20日之就系爭房地2 次交易,均未提出任何支付價金或匯款之證明,系爭建物出租之收益更歸由基泰公司享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於99年8 月9 日稱:系爭房地在伊名下,依照系爭協議書被告要還伊錢,被告稱要清償債務,把欠款當作買賣價金,買回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給大都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68號卷第254 頁,下稱3968號他字卷),又於100 年11月21日稱:伊本意非在購買系爭房地,而係最終取得債權之實現,4,500 萬元是伊拿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下稱714 號偵續卷),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則辯稱:渠等為與基泰公司合作開發土地,而向聲請人借款以買回系爭房地,並設定抵押予聲請人,嗣因聲請人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錢部分受償,渠等方過戶予聲請人指定之聲請人胞弟束崇裕名下,以便向銀行貸款先取得4,500 萬元受償,嗣由渠等以大都公司名義買回,以價金6,500 萬元抵債,聲請人因此受償5,000 萬元及其餘部分債款,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從頭到尾都是渠等,聲請人並無購買之真意等語,如聲請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無反以被告鄭筑文、葉海萍欠款當作向其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理,亦無支出買賣價金與借款之差額1000多萬元之需,是被告鄭筑文、葉海萍之辯詞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20日止,系爭房地固登記於束崇裕之名下以作為聲請人對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債權之擔保,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第查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蕭月琴係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將其所建造之訟爭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卷附追加契約條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認訟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顯有不合。又在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 號判例著有明文。遍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被告鄭筑文、葉海萍並未與聲請人約定,於被告鄭筑文、葉海萍不依約清償債務時,聲請人得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之文字,顯與上開判例所據之基礎事實顯相齟齬,並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聲請意旨據上開判例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由,實有誤會。㈡據卷內資料難認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無意履約之惡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被告鄭筑文為支應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土地(下稱淡水區海天段土地)申請建照之高額費用向李明慶借款,因屆期無力償還,李明慶遂於98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斯時為大都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831 號假扣押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4 月7 日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又於98年7 月29日函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大都公司於98年8 月3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徐志明,98年8 月19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於同日以7,000 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出賣毛喬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毛喬德並於同日信託予黃坤鍵,嗣99年3 月4 日塗銷黃坤鍵之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擔保債權額5,400 萬元,債務人為毛喬德,於99年3 月9 日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等情,此為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借款及債權讓與擔保書、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相關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時檢附之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且李明慶以被告鄭筑文未清償上開借款,向被告鄭筑文、李海萍、大都公司及羅景峯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及民事求償,分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判決大都公司、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及羅景峯應分別連帶給付李明慶1,831 萬9,000 元、45萬元,被告大都公司、被告鄭筑文、葉海萍、羅景峯等人不服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610 號卷宗(影卷)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證人毛喬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筑文陸續向伊借款,到現在共借了7,000 萬元、8,000 萬元,因被告鄭筑文向伊借款金額太高,伊知道系爭房地比較有價值,故要求被告鄭筑文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給伊,借款伊是以存匯現金給被告鄭筑文之方式為之,部分係以其他友人名義匯入,伊訂立買賣契約時同意清償系爭房地上中國信託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因為系爭房地改建後就有錢可以償還被告鄭筑文及大都公司之前欠款等語(分見3968號他字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24609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毛喬德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民事事件陳述相符;佐證人毛喬德提出匯至大都公司華泰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摺明細,確有多筆以證人毛喬德名義匯入之款項,金額達3,079 萬8,000 元,另有以李岳勳、張明德等毛喬德之其他友人名義匯入者,合計亦有3,000 萬元、4,000 萬元等情(見3968號他字卷第203 頁至第247 頁);又觀大都公司與毛喬德間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大都公司係以7,000 萬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毛喬德,約定毛喬德以其對大都公司之1,500 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並承擔系爭房地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4,500 萬元債務等方式,抵付價金,尾款1,000 萬元則於大都公司塗銷系爭房地第2 順位抵押權時給付,毛喬德即於同年9 月3 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申請擔保借款4,500 萬元,並允諾貸得款項將用以清償塗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4,500 萬元,惟因合作金庫要求毛喬德應先解除黃坤鍵之信託登記及塗銷第二順位束崇政之2 億4,028 萬182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始同意放貸,致貸款未成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0 年3 月15日合金忠放字第1000001048號函附毛喬德借款相關資料可稽,毛喬德認其與基泰公司合建後預期所能取得之利益,遠逾其向大都公司購得系爭房地時所承擔之義務,進而願以承擔系爭房地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之方式購入系爭房地,為毛喬德個人投資理財之判斷,就此尚稱合理,尚難遽認其與大都公司間之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辯稱系爭房地過戶大都公司後,因伊財務周轉發生困難,致遭債權人李明慶向法院聲請查封,伊四處籌錢無著,乃向毛喬德借錢辦理反擔保撤封,並應毛喬德要求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即非無稽尚屬可信,是難據此即推認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故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證人李明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筑文有向伊借款去辦淡水區海天段土地建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78 號第46頁),復觀卷內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6年11月5 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730955號函、97年3 月12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153402號函及所附資料(分見第24609 號偵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10 號卷第44頁至第55頁,下稱24610 號偵卷),係新北市政府通知束崇政有關大都公司於淡水區海天段土地申請建照而涉及聲請人捐贈土地以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會勘事宜、回復聲請人有關大都公司於淡水區海天段土地申請建照而涉及聲請人捐贈11筆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案之相關事宜,並均寄交束崇政收受並均寄交束崇政收受(即均以束崇政為函文正本收件人),足徵聲請人對淡水區海天段土地申請建照之情知之甚詳;又大都公司為申請淡水區海天段土地之建築執照,曾委託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承作水溝工程、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作折射震測工作50公尺、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承作淡水區海天段土地相關測量工程、聯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淡水區海天段土地之相關技術服務工程,並委由閤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淡水區海天段土地之相關結構、水電、環工設計簽證等情,此有被告鄭筑文提出之相關發票、匯款單、支票影本等存卷可憑;基泰公司與聲請人訂立轉讓契約書,約定由基泰公司向聲請人以2 億3,028 萬0,182 元加計利息1,600 萬元買受聲請人對於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及大都公司於98年2 月18日協議書內相關債權,有101 年1 月13日轉讓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大都公司確因申請淡水區海天段土地之建築執照且所費不眥,以聲請人之資力、地位,與被告鄭筑文及葉海萍合作投資土地等多年經驗、長年委任律師諮詢,就淡水區海天段土地申請建照可能產生之費用及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因系爭房地與基泰公司合建所需之款項,進而對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及大都公司之財務狀況暨可能產生之資金缺口實應有所認識,並經相當風險評估,聲請人仍願與被告鄭筑文、葉海萍締結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設定高達2 憶3,028 萬0,182 元抵押債權擔保以控管風險,嗣即因聲請人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之追及性而與基泰公司簽訂上開轉讓契約書,已確保其原對被告鄭筑文、葉海萍之債權,且被告鄭筑文、葉海萍於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固有在外積欠其他債務,然斯時就系爭房地及其他周邊相關土地與基泰公司間本即有合作開發關係,若開發完成,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及大都公司因此即可分潤而清償債務,是尚難認被告鄭筑文、葉海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有明知已無資力卻故意詐欺聲請人之情事。 ⒋觀附件一系爭協議書第6 條,固載有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1 個月內將臺北縣淡水鎮海天段32地號等23筆土地(下稱淡水區土地)之第2 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甘紘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5,500 萬元)塗銷,聲請人應於塗銷後將系爭房地之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減少5,500 萬元等文字,然此僅聲請人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間,關於投資及借款金額之調整、計算;再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內文字綜合觀察,除上開金額調整、計算外,聲請人雖就其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間關於投資土地及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訂於同一協議書中,並欲藉協議書之訂定一次解決,惟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無論系爭房地或淡水區土地,聲請人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均得就系爭土地或淡水區土地有違約情形時,分別主張金額加計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房地、淡水區土地債權債務之履行與否,彼此並無關聯及影響;矧聲請人嗣後催告並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亦僅以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及大都公司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6,500 萬元為據,並未述及返還1 億1,028 萬182 元及淡水區土地相關事宜,益徵系爭房地與淡水區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固均存於聲請人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間,並同訂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此僅係聲請人欲一次載明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間因投資及借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淡水區土地爭議,聲請人前向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78 號、第13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再議、發回偵查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690 號、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12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提起交付審判,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238 號駁回確定在案),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亦從未述及淡水區土地爭議與本案有關等情,是難遽認系爭房地之糾紛,與淡水區土地案有所關聯。 ㈢被告羅景峯固坦承擔任大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取大都公司8 萬多元之薪資,知悉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向李明慶借款1,500 萬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出資,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鄭筑文,公司決策是鄭筑文決定等語,復據被告鄭筑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羅景峯僅參與大都公司在新北市淡水區開發案,對於系爭房地開發及伊與聲請人間債務問題均不知情等語,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出面和伊接洽,羅景峯自稱是大都公司之負責人,是在簽約時才出面等語(見3968號他字卷第254 頁),再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景峯對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與聲請人間債務問題為知情,尚難僅因被告羅景峯為大都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代表大都公司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共同參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即遽認其對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與聲請人間債務問題為知情,並與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共犯本案犯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調查明確,聲請意旨所指,乃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憑。㈣按刑法第355 條間接毀損罪,乃以行為人有加損害於他人(即本人)之意圖,對本人或第三人施用詐術,使該本人或第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所有之財產為不利於本人之處分,致生本人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至抵押物所有人將抵押物滅失,致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告消滅,影響債權之擔保者,既無對債權人施用詐術而使債權人為財產上之處分之情形可言,自與刑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罪構成要件不符,且既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系爭房屋於拆除前,毛喬德委任蘇美玲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願依98年契稅繳款書之評定現值賠償聲請人,如就金額有疑義,亦願依法院判決結果給付;基泰公司98年9 月15日拆除系爭房屋而滅失,並於98年9 月16日由當時信託登記之所有人黃坤鍵委託被告鄭筑文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滅失登記完竣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堪測成果表及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已慮及聲請人以系爭房屋擔保之債權,況系爭房屋縱因拆除滅失,而確使聲請人以束崇政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4,500 萬元之擔保品價值不足,而須變更擔保品之可能,然上述系爭房屋滅失致聲請人債務擔保品價值不足,係所有權人處分所有物之行為,況聲請人既非所有權人又無法認定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及羅景峯有共同詐欺之故意業如前述,則既無從依聲請人所稱與詐欺犯行合併評價,亦無適用刑法第355 條間接毀損罪之餘地,再本案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所為構成詐欺等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一: 立協議書人: 束崇政(以下簡稱甲方) 葉海萍(以下簡稱乙方) 鄭筑文(以下簡稱丙方)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 一、乙、丙方向甲方借款與收受甲方投資款明細如下: ⒈甲方於民國(下同)93年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予乙、丙方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號之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羅斯福路不動產)。 ⒉甲方出資1 億9,396 萬2,502 元整予乙、丙方,用來購買臺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等28筆(如附件一)。 ⒊乙、丙方自93年至97年向甲方借款1 億2,528 萬0,182 元整,用來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附件二,部分款項由甲方之子女出借)、石牌房子、其他。 合計共3 億6,924 萬2,684 元整,乙、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甲方同意由束崇裕將名下羅斯福路不動產(羅斯福路不動產之房地乃甲方前借名登記予束崇裕名下)出售予丁方,買賣總價為6,500 萬元整。 三、為擔保第1 條第1 、3 項款項之返還及第2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先以甲方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乙、丙方為連帶債務人,束崇裕為擔保物提供人,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2 憶3,028 萬0,182 元整予甲方,並辦理過戶登記,應連件送至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第1 件),丁於受讓登記後,應於7 日內辦理變更為擔保物提供人。 四、乙、丙方應負責使丁方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3 個月內付清第2 條之6,500 萬元買賣價金,其中4,500 萬元整用來代償上開羅斯福路不動產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第1 順位抵押債權5,400 萬元(實借4,500 萬元),剩餘2,000 萬元之款項應交予甲方,甲方同意丁方以銀行貸款處理上開事項,該貸款銀行成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甲方收取全部買賣價金之同時,將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金額減少6,500 萬元。 六、乙、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 個月內將臺北縣○○鎮○○段00地號等23筆土地(如附件三)之第2 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甘紘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5,500 萬元整)塗銷,甲方應於塗銷後將羅斯福路不動產之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減少5,500萬元整。 附件二: 立協議書人: 束崇政(以下簡稱甲方) 葉海萍(以下簡稱乙方) 鄭筑文(以下簡稱丙方)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方) 四方茲就民國98年2 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如下: 一、原協議書第4條刪除全文更改為: 乙、丙方應負責使大都公司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3 個月內付清第2 條之6,500 萬元買賣價金,其中4,500 萬元整用來代償上開羅斯福路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中國信託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5,400 萬元(實借4,500 萬元),剩餘2,000 萬元之款項應交予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