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醫務管理學會 代 表 人 謝武吉 代 理 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7月1 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七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醫務管理學會以被告陳麗娟涉犯背信、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告訴人所提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1日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七六號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同年月4 日送達與告訴人簽收,嗣由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蓋用本院收文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所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據證人即承辦人員賴貽梅到庭證稱:告訴人每年都會有會員大會,影印合作廠商都是證人張祥慶之影印公司,告訴人每年大會都會向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申請補助,一直以來都依收據申請補助,系爭大會承辦人員是伊,伊也依照往例,以真善美影印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衛福部申請補助,但衛福部突然改變需以統一發票申請,伊與衛福部聯繫多次,但衛福部表示一定要統一發票,伊後來請證人張祥慶改開統一發票,證人張祥慶就開給伊影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影帝公司)之統一發票,伊有向衛福部說明為何從真善美影印行改成影帝公司之統一發票,但衛福部無法接受,故不核發部分補助款即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認上開論壇之補助金額申請程序,係證人賴貽梅依照往例辦理,惟因主管機關衛福部關於核發補助之單據,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改為統一發票,而與告訴人合作之影印廠商,又僅得以影帝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因上揭種種被告無法掌握之因素,至前述論壇未獲全額補助,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故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依單位主管職責核章,承辦人員則均依往例辦理,並無背信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繩以背信罪責云云。惟查:證人賴貽梅上開證述所謂告訴人每年都有「會員大會」,與告訴人首次輪辦之「海峽兩岸醫院院長論壇2012」,兩者性質完全不同,核屬二事,證人賴貽梅混為一談,原檢察官未及細辦,遽行採信其證述而認定前開論壇之申請補助程序,係證人賴貽梅按往例辦理,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 二、告訴人內部之101年4 月19日醫管(101)秘字第0408號及同年5月14日醫管(101)秘字第0517號之向衛福部申請「海峽兩岸醫院院長論壇2012」補助款與經費核銷之函文簽稿;同年5月24日醫管(101)秘字第0522號提報內政部之告訴人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第六屆理監事選舉會議記錄文書等文件,均係由被告負責督導保管,嗣被告「未辦理離職手續」,經告訴人清查始發現上開文件不翼而飛,復參酌被告於離職後向本院一○二年度勞訴字第八六號請求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給付資遣費事件),竟能提出多份告訴人內部文件作為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已足判斷被告涉有竊盜重嫌,詎原檢察官未命被告詳實交代上開各節疑點,徒以告訴人自陳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文件之遺失係遭被告所竊取,是尚無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據認被告確涉有竊盜罪嫌,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關於上揭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指各節,高檢署檢察長全未說明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以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罪嫌,一筆帶過,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論,賜請鈞院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參、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指訴之背信及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間原係擔任告訴人學會之秘書處主任,且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舉辦「海峽兩岸醫院院長論壇2012」時,曾向衛福部申請五十萬元補助款獲准,惟嗣經衛福部以告訴人提出之真善美影印行印製大手冊及論文集,未依財政部75年函示開立統一發票,因認三十萬元部分不符規定,歉難核銷,故僅同意核銷經費二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代表人謝武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頁及反面、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及證人賴貽梅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與衛福部102年11月15日衛部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告訴人辦理「海峽兩岸醫院院長論壇2012」之經費所有相關資料(見他卷第32頁至第224 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是本案承辦人員,不清楚是以收據或統一發票來核銷本案經費,伊只是以單位主管身分核章,就伊所知衛生署是以經費補助,但實際給予款項不是伊所能主導;又告訴人有依衛福部核銷辦法進行,事後證人賴貽梅曾接獲衛福部承辦人員通知,印刷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能核銷,並建議可請廠商改開統一發票,所以證人賴貽梅與廠商溝通,但因真善美影印行沒有統一發票,所以改開影帝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與影帝公司連絡者,大部分是證人賴貽梅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與證人賴貽梅在偵查中證稱:伊在告訴人學會任職時,負責「海峽兩岸醫院院長論壇2012」向衛福部申請核銷補助事宜,且伊向衛福部聲請時,因為以前每年辦理會員大員時,都是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所以伊依前次作法處理,但不知為何衛福部此次不依以前作法,伊向衛福部反應,但衛福部表示一定要統一發票,故伊與證人張祥慶聯絡,請求改開統一發票,證人張祥慶遂交付以影帝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伊也向衛福部說明統一發票改為影帝公司名義之原因,但衛福部無法接受,故不核發三十萬元補助款;又伊一直與影帝公司合作,而該公司交與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來都是使用真善美影印行名義,伊是因本案才知悉影帝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伊不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統一發票之意義不同,伊只知都是憑證可以核銷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及證人張祥慶在偵查中證稱:伊經營真善美影印行,只能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因國稅局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所以另外成立影帝公司,但都由伊負責實際經營;又伊與告訴人之合作,都是開立真善美影印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除非告訴人承辦人員要求,才會開立影帝公司統一發票,且伊每年與告訴人合作時所開立之真善美影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都可用以申請補助,後來主管機關變更不接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定要統一發票,伊有補開影帝公司統一發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並非虛枉。再稽之衛福部衛署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說明二之內容:「本署同意補助項目為印刷費,請於會後一個月內檢具…、實際支用及支出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影本(正本留存並妥善保管,以備查核),向本署辦理撥款核銷作業」(見他卷第33頁),與101年4月23日簽程說明四略以:「依行政院函示,本案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影本(正本留存受補助單位妥善保管,以備查核),向本署辦理核銷結報。」(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衛福部同意補助由告訴人舉辦之「海峽兩岸醫院院長論壇2012」經費時,僅要求告訴人需在會後一個月內提出「憑證」作為核銷依據,而未指明以「統一發票」為限;佐以衛福部之衛署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稿,原係核可告訴人提出之支出報告資料,同意補助告訴人五十萬元(見他卷第98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言徵而可信。至衛福部因會計室會核時,提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示,認為「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銷售額高於新臺幣二十萬元」,惟真善美影印行四月份所開立收據金額達四十萬元以上,卻未開立統一發票等事項,質疑告訴人之核銷流程(見他卷第99頁),然告訴人為社團法人而非上開函示所指之營業人,故告訴人之承辦人員如證人賴貽梅或被告,未能查明上開函示而要求影帝公司提供統一發票,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犯意。是以,被告既非告訴人所舉辦之「海峽兩岸醫院院長論壇2012」實際承辦人員,且告訴人歷來與真善美影印行或影帝公司往來時,確係使用證人張祥慶提供之真善美影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向衛福部申請補助之核銷憑證,而此次向衛福部申請「海峽兩岸醫院院長論壇2012」補助款之初,衛福部亦未限制告訴人僅能以統一發票作為核銷依據,迨至衛福部要求後,證人賴貽梅雖已向證人張祥慶要求統一發票,仍因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簽發人為真善美影印行,與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影帝公司,形式上並不相同而遭衛福部駁回三十萬元補助款,實難認為被告有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行為或犯意,更遑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自不能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 (三)至聲請意旨以證人賴貽梅之證述,有將告訴人每年都舉辦之會員大會與首次輪辦之「海峽兩岸醫院院長論壇2012」混為一談,進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詳查細辦云云,因本件所關涉者,係告訴人委由證人張祥慶所經營之真善美影印行或影帝公司處理影印、印刷之費用,是否可以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衛福部請求核銷,與會議內容全然無涉,自不會因為承辦之會議種類不同而有差異,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難認有理由。 (四)告訴人另以被告在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曾提出多份文件,因而指訴被告涉嫌竊取、毀損告訴人內部101年4月19日等函文簽稿及告訴人學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第六屆理監事選舉會議記錄文書等文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見他卷第13頁),且依證人賴貽梅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就公文遺失之事向伊詢問,伊有在放置公文之位置找尋,但未尋獲,告訴人請伊簽寫一份遺失公文之表格,要伊說明,伊表示告訴人內部之簽稿公文,都固定放在辦公室櫃子,且櫃子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翻閱,故伊無法確認公文遺失原因,及伊在櫃子內找不到公文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見上開文件平時係放在未上鎖之公開櫃子內,任何人員皆有可能拿取,是告訴人所指上開文件係由被告督導及保管,因認係遭被告竊取、毀損云云,已難認為有據。且稽之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程序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所附告訴人內部簽呈(見高檢署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可知被告在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據,應係:⒈其曾經離職又回任告訴人學會而得以合併計算年資之簽呈;⒉其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⒊告訴人之內部規章制度暨管理辦法;⒋被告之薪資條;⒌告訴人之員工薪資調整簽呈等。則由上述五種文件均無一與告訴人所舉疑遭被告竊取、毀損之首開文件有關,是告訴人空言臆測被告有竊盜及毀損犯行,已難認為有據;再稽之被告提出之編號1簽呈,內容僅涉及被告個人之年資計算,編號2至4之文件,內容亦屬被告個人所有之資料,及編號5之員工薪資簽呈,為被告本於主任職務所經手,故被告取得上述五份文件之原因,或係基於本屬被告個人所有,又或係基於被告職務關係所得留存,非僅出於行竊之原因一端,是告訴人以此認定被告涉有竊取、毀損首開內部文件之罪嫌,實難採信,益徵告訴人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背信、竊盜等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均無犯罪嫌疑,及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亦認告訴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