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傳 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白進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7 月2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白進鴻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10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7 月29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3 年8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白進鴻、賴進義分別係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欣運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營運事業處協理,賴進義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代表日通欣運公司與告訴人臺灣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聲請人公司委託日通欣運公司運送貨物及代收貨款,詎被告意圖為日通欣運公司之不法所有,於同年9 月及10月代聲請人公司收受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616 元後,隨即侵占入己。嗣聲請人公司屢經催討,均遲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於偵查中被告自承係日通欣運公司負責人…公司要倒的時候,分公司有問伊可否先拿代收貨款發薪水,伊說只要不違法就好,盡量讓員工能領薪水云云,足證被告有將公司持有之聲請人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同意其員工拿代收貨款抵發公司積欠員工的薪水,自構成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係指示其公司員工保管代收貨款,可認係被告手足之延伸,解釋上屬被告持有因業務上持有代收之貨款,其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自屬構成業務上侵占罪。況分公司員工以代收貨款充作薪水,有先詢問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而動支,更證明公司員工係在被告管理指示下保管代收貨款。 ㈡次查,本案被告係日通欣運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負責公司營運暨管理公司員工,公司員工係聽從被告之領導統御,並接受被告之指揮管理,猶如被告手足之延伸。是被告經營之日通欣運公司既有經營代收貨款業務,此為被告所明知,則該公司實際執行收取貨款或保管之公司員工,可認係代被告為公司收取及保管所代收之貨款,其等均需聽從被告之管理指示而為之。在法律上,焉能謂被告非「持有」代收貨款?又被告雖謂「只要不違法,盡量讓員工能領薪水」云云,然此乃其同意員工動支代收貨款之卸責之詞,蓋是否「違法」,每人主觀上想像未必相同,但被告既認知並同意員工以代收貨款抵發薪水,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故意。 ㈢詎料,原檢察官竟謂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身為日通欣運公司負責人,確實無法就公司各項業務均親自經手,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情況下,尚難僅憑日通欣運公司尚未交付聲請人公司上開貨款,而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責云云,而為不起訴處分;另高檢署檢察官又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確實無法就公司各項業務均親自經手,本件日通欣運公司為聲請人公司代收之貨款,應係由實際執行收款業務之公司員工收取並保管,則被告是否符合侵占罪之前提「持有他人之物」,即顯有疑問云云,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依上說明,渠等認事用法,均違背事理且違反公平正義。 ㈣綜上,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予詳細調查,而採納被告片面之詞,自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刑事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儘先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主張自己被害之陳述,不得作為犯罪判斷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復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至於所稱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必須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且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亦須已達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白進鴻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嫌,供陳:因為總公司沒有錢,分公司有說可不可以先拿代收貨款發薪水,伊說只要不違法就好,盡量讓員工能領薪水,伊現在在法院還有兩千多萬,但是債務有6 、7 千萬,伊不是要惡意侵占這些貨款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23頁正反面)。經查: ㈠日通欣運公司於81年8 月28日設立,以汽車貨運等為營業項目,近年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於102 年2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各1 分在卷足稽,足證日通欣運公司確實從事快遞貨運業務多年,近年因經營狀況不佳因而向法院聲請破產。 ㈡日通欣運公司以汽車貨運等為營業項目,確自81年8 月28日設立後從事快遞貨運業務,其經營時間非短,且於各地均設有分站或據點,則其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執行,諒係依分層負責之模式管理,非必由被告2 人親力親為,而該公司各分站或據點遲延給付聲請人代收款之原因多端,或係出於公司經營不善或有管理不當等原因,尚難遽認係出於被告之侵占行為所致。又被告縱使確有於分公司詢問可否先拿代收貨款發薪水時告以「只要不違法就好,盡量讓員工能領薪水」等語,然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同意讓員工先領得薪水之前提乃「不違法」,故其實係將「拿代收貨款發薪水」是否違法乙事交由分公司經營團隊予以裁量判斷,於公司經營及業務執行分層負責管理之模式下,自難認被告上揭陳述有同意動支之意,亦難認公司之員工乃被告手足之延伸,是於被告並非實際執行代客戶收取貨款並保管之人下,被告上揭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持有他人之物」顯不相符。 ㈢況聲請人公司委託代收之款項,可能遭司機或各分站員工取走充作薪水乙節,依當時日通欣運公司財務狀況,亦非不無可能,而日通欣運公司之員工管理,如前所述實有分層負責對象,被告身為日通欣運公司負責人,確實無法就公司各項業務均親自經手,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情況下,尚難僅憑日通欣運公司尚未交付聲請人公司上開貨款,而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參以日通欣運公司固於經營後期發生財務困難,迄今尚積欠多家廠商款項及員工薪資,然為謀求解決之道,被告嗣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有日通欣運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應付廠商費用明細、積欠員工薪水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狀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公司負責人而主導公司營運,後以財務困難,並因積欠廠商款項與員工薪水為由,而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以便使其廠商及員工均得依破產法相關程序受償,更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既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或保管聲請人公司貨款,又難認其有授意或同意員工將所代收之聲請人公司貨款抵償薪資下,被告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